第一百八十五條 【外資參股公司及外資保險公司的適用】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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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是對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
中外合資保險公司,是指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由外國保險公司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設立經營的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是指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由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經營的外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是指依照外國法律設立的外國保險公司經批準,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登記注冊的從事保險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和外資獨資保險公司是中國法人,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雖然不是中國法人但是經批準在中國境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因此,必須遵守中國法律。同時,考慮到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在設立審批、機構設置、外彙彙出等監管方麵的特殊性,本條規定,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目前,國務院已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於2001年12月12日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對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設立與登記、業務範圍、監督管理、終止與清算等作出了相應規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 【農業保險、強製保險不適用本法】國家支持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強製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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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是對農業保險和強製保險的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
這裏的“農業保險”,是指以生長期和收獲期的農作物、經濟作物、畜禽和水產養殖動物為保險標的,在保險標的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害時,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
相關規定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製保險條例》
第一百八十七條 【施行日期】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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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是對保險法施行日期的規定。
本法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1995年6月30日通過,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根據本條和本法修訂決定的規定,本法的時間效力如下:一、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凡是與本法相抵觸的法規、規章一律失去其效力;二、自本法修訂決定生效之日起,凡是與本法修訂決定相抵觸的法規、規章一律失去其效力;三、本法修訂決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本法修訂決定生效之日起,保險活動當事人從事商業保險活動,一律適用修訂後的保險法;凡是在此前發生的法律行為,一律適用修訂前的保險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 【外資參股公司及外資保險公司的適用】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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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是對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
中外合資保險公司,是指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由外國保險公司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設立經營的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是指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由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經營的外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是指依照外國法律設立的外國保險公司經批準,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登記注冊的從事保險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和外資獨資保險公司是中國法人,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雖然不是中國法人但是經批準在中國境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因此,必須遵守中國法律。同時,考慮到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在設立審批、機構設置、外彙彙出等監管方麵的特殊性,本條規定,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目前,國務院已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於2001年12月12日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對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設立與登記、業務範圍、監督管理、終止與清算等作出了相應規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 【農業保險、強製保險不適用本法】國家支持發展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強製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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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是對農業保險和強製保險的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
這裏的“農業保險”,是指以生長期和收獲期的農作物、經濟作物、畜禽和水產養殖動物為保險標的,在保險標的遭受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害時,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
相關規定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製保險條例》
第一百八十七條 【施行日期】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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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是對保險法施行日期的規定。
本法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1995年6月30日通過,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根據本條和本法修訂決定的規定,本法的時間效力如下:一、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凡是與本法相抵觸的法規、規章一律失去其效力;二、自本法修訂決定生效之日起,凡是與本法修訂決定相抵觸的法規、規章一律失去其效力;三、本法修訂決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本法修訂決定生效之日起,保險活動當事人從事商業保險活動,一律適用修訂後的保險法;凡是在此前發生的法律行為,一律適用修訂前的保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