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序:罪刑法定原則與擴大解釋(1 / 3)

再如,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製定的《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4款規定,“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使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司法解釋的製定理由認為,之所以作出這一規定,主要是因為:(1)從事經營性服務的醫療機構或者個人,其購買、使用醫用器材的行為屬於以牟利為目的的經營行為,與銷售醫用器材的行為無異。(2)產品質量法有類似規定。有學者認為,這一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銷售醫用器材與購買、使用醫用器材在性質上是不能等同的,即使把購買後的使用醫用器材行為理解為經營行為,經營當中包含銷售的內容,這種銷售是有償提供服務,它也不能與銷售醫用器材等同。至於產品質量法有類似規定也不能成為作出此種刑法解釋的根據,因為產品質量法隻是行政法,而刑法在性質上與之完全不同。上述司法解釋完全超出了可能

的文義,因而屬於類推解釋,實際上是在類推立法。(參見陳興良:《罪刑法定司法化研究》,載《法律科學》,2005(4)。)

還如,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用於記帳的發票等原始憑證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記帳憑證的行為”;第2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二)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麵通知其申報的;(三)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麵通知其申報的”。此處將“原始憑證”解釋到“記

帳憑證”、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解釋為“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是擴張解釋還是類推解釋,難免也存在不同看法。

尤其是許多司法解釋對部分情節“法定化”更是涉及立法權和司法解釋權的界限劃定。例如,(1)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通過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輛當犯罪工具使用後,將偷開的機動車輛送回原處或者停放到原處附近,車輛未丟失的,按照其所實施的犯罪從重處罰

再如,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製定的《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條第4款規定,“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使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司法解釋的製定理由認為,之所以作出這一規定,主要是因為:(1)從事經營性服務的醫療機構或者個人,其購買、使用醫用器材的行為屬於以牟利為目的的經營行為,與銷售醫用器材的行為無異。(2)產品質量法有類似規定。有學者認為,這一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銷售醫用器材與購買、使用醫用器材在性質上是不能等同的,即使把購買後的使用醫用器材行為理解為經營行為,經營當中包含銷售的內容,這種銷售是有償提供服務,它也不能與銷售醫用器材等同。至於產品質量法有類似規定也不能成為作出此種刑法解釋的根據,因為產品質量法隻是行政法,而刑法在性質上與之完全不同。上述司法解釋完全超出了可能

的文義,因而屬於類推解釋,實際上是在類推立法。(參見陳興良:《罪刑法定司法化研究》,載《法律科學》,2005(4)。)

還如,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用於記帳的發票等原始憑證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記帳憑證的行為”;第2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二)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麵通知其申報的;(三)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麵通知其申報的”。此處將“原始憑證”解釋到“記

帳憑證”、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解釋為“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是擴張解釋還是類推解釋,難免也存在不同看法。

尤其是許多司法解釋對部分情節“法定化”更是涉及立法權和司法解釋權的界限劃定。例如,(1)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通過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輛當犯罪工具使用後,將偷開的機動車輛送回原處或者停放到原處附近,車輛未丟失的,按照其所實施的犯罪從重處罰

……實施盜竊犯罪,造成公私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2)199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於審理倒賣車票

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對於鐵路職工倒賣車票或者與其他人員勾結倒賣車票;組織倒賣車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賣車票受過治安處罰兩次以上或者被勞動教養一次以上,兩年內又倒賣車票,構成倒賣車票的,依法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