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方法論上看,連接可以從狹義與廣義兩方麵理解。從狹義上理解,連接似乎僅僅是三段論的一個環節,從一個環節進入下一個環節應當是一個三段論的自然推理過程,而連接是三段論的最後一個環節。這也決定了隻有保證各個法律推理環節的準確性,才能保證從事實到裁判結論這一過程的正確性。正如魏德士所指出的,“法律適用由根據規範標準對生活事實所進行的比較性觀察和評價組成。對事實和規範進行比較性的歸入(Zuordnung)分成若幹步驟和階段。它影響著法律適用的一切具體行為”(〔德〕魏德士:《法理學》,吳越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第288頁。)
。從廣義上理解,從小前提的確定開始,就開始了連接的工作。從形式邏輯的三段論角度看,從狹義上理解連接是正確的,但從法律推理的角度看,事實並非如此。一方麵,在裁判過程中,法律適用涉及多個環節,每個環節都需要以事實與法律為基礎。運用三段論推理,無論大前提還是小前提的確定,都要形成事實與法律的互動,尤其要根據事實來確定具體、明確的規則,而這一互動,本質上就是一個連接的過程,體現了連接的功能。另一方麵,三段論的推理過程,是一個“目光往返流轉”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連接並不能一次性地完成,而是要經曆多次事實與法律的循環考察,不斷尋求最佳的聯係。在實踐中,三段論推理已經在進入最後一步的情況下,還往往有可能再重新開始,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不能將連接看做一個孤立的、自動的環節,而應強調其與其他推理環節的相關性及其動態性特征。在本書中,筆者從廣義上理解連接,這個意義上的連接具有如下幾個特點:
第一,連接既是貫穿於三段論推理中的動態過程,又是三段論中一個相對獨立的環節。美國法學家史蒂文·J·伯頓認為:“一個三段論不管表麵上看起來多麼具有邏輯性,實際上它不過是其大小前提及大小前提的邏輯關係而已。雖然有效性在法律推理中是必需的,但就法律推理本身而言,有效性的重要程度是微末的。關鍵性的問題是:(1)識別一個權威性的大前提;(2)明確表述一個真實的小前提;以及(3)推出一個可靠的結論。”(〔美〕史蒂文·J·伯頓:《法律和法律推理導論》,張誌銘、解興權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第54頁。)
形式邏輯的三段論的目的如此,司法三段論在目的上與此也沒有本質的區別。在這一過程中所要解決的任務,不是事實的真實性問題或規範的解釋問題,而是事實與規範之間的對應關係。三段論推理實際上是一個複雜的過程,其中包括多個先後展開的環節,各個環節之間雖然有所差異,但在一定階段,也很難說有清晰而明確的界限。形式邏輯三段論中大前提、小前提、連接的三個階段的劃分,在形式上是清晰明確的,但在法律推理的實踐中,這一劃分常常會趨於模糊化。實際上,從立案開始到訴訟質證,再到法官裁判,整個過程都需要不斷地運用法律對有關事實加以評價。盡管連接作為一種三段論的推理方式,因不同環節而有所不同,但從尋找事實與法律的聯係性而言,每個環節實際上都涉及這個問題。我們之所以強調其動態性,其原因就在於存在於各個環節中的事實與法律的互動關係。這樣的互動,決定了其動態的、與其他環節密切相關而非孤立存在的屬性。如前文所討論的,在大前提的尋找中,需要以特定法律關係的定性和分類為基礎,而小前提的尋找則要依據一定的法律規範要件來進行。因此,無論是大前提的尋找,還是小前提的確定,都形成了一種相互驅動關係,通過兩個方向的努力最終實現準確的契合。從這個意義上,我們不能簡單地把三段論分別地看做法律思維的三個階段,而應當注重它們之間內在的聯係性。正是因為連接活動將三段論的三個環節貫穿起來,法官在法律適用中,如果對此進行機械分割,則不利於法律的正確適用。我們並不否認法律推理因內容與任務的差別存在確定大前提、小前提並進行連接的三個階段,但要準確把握法律推理的本質,在實際運用中,需要特別強調它們不應孤立對待的屬性。
我們說連接是動態的過程,從大前提確定開始就已經進入連接的過程。但是,這是否意味著,連接可以包括在大前提和小前提的確定之中呢?筆者認為,在許多情況下,可能在大小前提的確定過程中就尋找到了最密切聯係的規則,完成了連接。但是,在有些情況下,並不能找到這樣的規則,還必須進入連接階段。這就決定了,連接本身仍然是相對獨立的一個環節。一方麵,從功能上來看,連接不僅是為了尋找大前提與小前提的最終結合,而且是要尋求最密切聯係的法律規則。其與大前提的確定不同,大前提的確定是找法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雖然也要尋找與案件事實相吻合的規則,但是,在實踐中,可能找到了唯一可供適用的規則,也可能找到了多個可供適用的規則。此時,就要進入連接的過程,繼續尋找最密切聯係的規則。另一方麵,在連接過程中,要完成涵攝的結果,從結果上看,涵攝最終促成了案件結論的產生。許多學者認為,涵攝與此前的準備過程(如確定大前提)是應當區分開來的。(Franz Bydlinski,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sbegriff,WienbrNew York 1982,S.396.)
這種看法有一定的道理。這就是說,在大小前提的確定過程中,最終並不實現涵攝的結果,隻是為涵攝做準備。此外,由於連接可以成為相對獨立的環節,所以,目光往返流轉可以在該環節中實現。
第二,連接的根本功能是實現特定案件中事實要件與規範要件的密切聯係與妥當對應。裁判者在經曆了聽取當事人陳述事實、認定證據等一係列過程之後,其最終目的仍是要尋找支持或否定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根據,這項任務就是連接所要完成的。在這個過程中,連接要采用演繹推理的形式,確定小前提是否可以涵蓋在大前提之下。這就是說,要在案件推理中建立規範與事實之間密切而妥當的聯係。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官在裁判中,喜好援引過多的條款,似乎認為,條款援引得越多越有說服力;有的卻幹脆不引條款,直接作出判決,或者錯誤援引。(參見鄒碧華:《要件審判九步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第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