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篇船舶建造合同的主體適格及質量驗收爭議(1 / 3)

 被告因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原告遂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船舶建造合同欠款糾紛之訴,被告順達公司認為金某屬表見代理,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並以原告船舶質量不合格為不需要支付船舶建造欠款的抗辯理由。

爭議焦點

一、金某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

依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個人並不具有造船資質,不能作為建造船舶的主體。金某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還直接牽涉到本案多個民商合同的效力及民事行為是否合法等問題。被告順達公司認為金某在本案構成表見代理,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

二、船舶質量保證期保修期間的質量合格標準

由於被告提出船舶質量鑒定的申請超過了舉證期限,也沒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訴,因此有關船舶質量是否合格並未成為兩審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但是本案有關船舶質量是否合格的爭議則貫穿案件審理的始終。

審理判決

一審審理判決:一審法院根據當事人雙方的陳述及提供的被確認有效的證據,認定:兩原告內部存在掛靠造船關係,在宏盛公司對外承建被告訂購的船舶過程中,金某對內負責造船款投資,宏盛公司負責船舶建造,在宏盛公司與被告簽訂的船舶建造合同項下的造船價款及其支付方式進行變更後,宏盛公司和金某共同對外與被告設立了船舶建造合同項下的價款結算法律關係。

一審法院認定了金某原告主體適格。

二審審理判決:經審理查明,金某與宏盛公司係掛靠法律關係,並與宏盛公司約定,由宏盛公司負責技術。雖然2008年7月18日《船舶建造合同書》載明合同雙方為順達公司和宏盛公司,但在2009年5月28日、2009年10月10日補充合同中金某均與宏盛公司並列作為建造單位列明,且在2009年10月11日順達公司出具的欠條中明確欠金某造船款5000萬元,故金某是合同的一方的共同履行者,其墊資購買建造船舶的材料,又參與船舶交接以及與順達公司的結算,故金某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經典評析

一、金某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由於《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製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且若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金某在承建船舶過程中並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法律規定,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都不能證明金某屬於表見代理,因此一審法院經合議庭當庭評議後,釋明金某並不構成表見代理。

 被告因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原告遂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船舶建造合同欠款糾紛之訴,被告順達公司認為金某屬表見代理,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並以原告船舶質量不合格為不需要支付船舶建造欠款的抗辯理由。

爭議焦點

一、金某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

依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個人並不具有造船資質,不能作為建造船舶的主體。金某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還直接牽涉到本案多個民商合同的效力及民事行為是否合法等問題。被告順達公司認為金某在本案構成表見代理,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

二、船舶質量保證期保修期間的質量合格標準

由於被告提出船舶質量鑒定的申請超過了舉證期限,也沒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訴,因此有關船舶質量是否合格並未成為兩審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但是本案有關船舶質量是否合格的爭議則貫穿案件審理的始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