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章 民事訴訟法律製度(1 / 3)



(1)一般地域管轄。一般地域管轄又稱普通管轄,是指以當事人住所地與法院轄區的關係來確定管轄法院。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是“原告就被告”,即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這些情況包括:①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②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③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④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2)特殊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是指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確定的管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特殊地域管轄的9種情形:①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②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③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④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⑤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⑥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⑦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⑧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⑨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人民法院管轄。

(3)專屬管轄。專屬管轄是指對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法律強製規定隻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下列案件由人民法院專屬管轄: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②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③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共同管轄。共同管轄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對同一訴訟案件都有管轄權。解決管轄權衝突的最主要辦法,是賦予原告選擇權,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如果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一般地域管轄又稱普通管轄,是指以當事人住所地與法院轄區的關係來確定管轄法院。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是“原告就被告”,即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這些情況包括:①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②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③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④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2)特殊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是指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確定的管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特殊地域管轄的9種情形:①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②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③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④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⑤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⑥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⑦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⑧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⑨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人民法院管轄。

(3)專屬管轄。專屬管轄是指對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法律強製規定隻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下列案件由人民法院專屬管轄: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②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③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共同管轄。共同管轄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對同一訴訟案件都有管轄權。解決管轄權衝突的最主要辦法,是賦予原告選擇權,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如果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5)協議管轄。協議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後,以合意方式約定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麵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協議管轄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①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案件,隻限於合同糾紛案件,並且隻限於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中的合同案件;②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範圍,隻限於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如果當事人選擇了與合同沒有實際聯係地點的人民法院,該協議無效;③必須以書麵合同的形式選擇管轄,包括書麵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是訴訟前雙方當事人達成的書麵管轄協議,口頭協議無效;④當事人必須進行確定的、單一的選擇,當事人必須在上述五個法院中選擇其一,如果選擇的法院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約定管轄的協議或有關條款無效;⑤協議管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