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銷售的養殖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的有關標準。不符合標準的產品應當進行淨化處理,淨化處理後仍不符合標準的產品禁止銷售。
第十四條水產養殖單位銷售自養水產品應當附具《產品標簽》(格式見附件2,略),注明單位名稱、地址,產品種類、規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漁用飼料和水產養殖用藥
第十五條使用漁用飼料應當符合《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漁用飼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鼓勵使用配合飼料。限製直接投喂冰鮮(凍)餌料,防止殘餌汙染水質。
禁止使用無產品質量標準、無質量檢驗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準文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禁止使用變質和過期飼料。
第十六條使用水產養殖用藥應當符合《獸藥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漁藥使用準則》(NY50712002)。使用藥物的養殖水產品在休藥期內不得用於人類食品消費。
禁止使用假、劣獸藥及農業部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製劑。原料藥不得直接用於水產養殖。
第十七條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產養殖用藥使用說明書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員的指導下科學用藥。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員應當按照有關就業準入的要求,經過職業技能培訓並獲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能上崗。
第十八條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水產養殖用藥記錄》(格式見附件3,略),記載病害發生情況,主要症狀,用藥名稱、時間、用量等內容。《水產養殖用藥記錄》應當保存至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後2年以上。
第十九條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水產養殖用藥安全使用的宣傳、培訓和技術指導工作。
第二十條農業部負責製定全國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監控計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的監控工作。
第二十一條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抽樣檢測。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用語定義:
健康養殖指通過采用投放無疫病苗種、投喂全價飼料及人為控製養殖環境條件等技術措施,使養殖生物保持最適宜生長和發育的狀態,實現減少養殖病害發生、提高產品質量的一種養殖方式。
生態養殖指根據不同養殖生物間的共生互補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質循環係統,在一定的養殖空間和區域內,通過相應的技術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環境中共同生長,實現保持生態平衡、提高養殖效益的一種養殖方式。
第十三條銷售的養殖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的有關標準。不符合標準的產品應當進行淨化處理,淨化處理後仍不符合標準的產品禁止銷售。
第十四條水產養殖單位銷售自養水產品應當附具《產品標簽》(格式見附件2,略),注明單位名稱、地址,產品種類、規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漁用飼料和水產養殖用藥
第十五條使用漁用飼料應當符合《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漁用飼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鼓勵使用配合飼料。限製直接投喂冰鮮(凍)餌料,防止殘餌汙染水質。
禁止使用無產品質量標準、無質量檢驗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準文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禁止使用變質和過期飼料。
第十六條使用水產養殖用藥應當符合《獸藥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漁藥使用準則》(NY50712002)。使用藥物的養殖水產品在休藥期內不得用於人類食品消費。
禁止使用假、劣獸藥及農業部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製劑。原料藥不得直接用於水產養殖。
第十七條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產養殖用藥使用說明書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員的指導下科學用藥。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員應當按照有關就業準入的要求,經過職業技能培訓並獲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能上崗。
第十八條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水產養殖用藥記錄》(格式見附件3,略),記載病害發生情況,主要症狀,用藥名稱、時間、用量等內容。《水產養殖用藥記錄》應當保存至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後2年以上。
第十九條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水產養殖用藥安全使用的宣傳、培訓和技術指導工作。
第二十條農業部負責製定全國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監控計劃,並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