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勞動法》第七十條: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製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案情】
1998年4月,劉某等4名農民進城打工應聘到某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麵提出如果職工堅持要求辦理社會保險的話,從職工工資中每月扣除300元。劉某等覺得還是多拿點工資好,至於辦不辦社會保險,也沒什麼關係。於是雙方簽訂了3年的勞動合同,在合同中規定每月工資2000元,對社會保險事宜公司不予負責。
1999年12月,勞動保障部門在進行檢查中發現該單位沒有依法為簽訂勞動合同的職工辦理社會保險,遂對其下達限期整改指令書,要求該公司為劉某等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該公司則認為,公司不負責社會保險是經雙方協商同意,在勞動合同中已明確約定的。
【點評】
該案中雙方雖然在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了勞動合同,但是由於合同中有關社會保險約定的內容違反了國家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而導致雙方合同中約定的部分條款無效,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國家製定了一係列法律法規保障職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勞動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並且明確規定了繳費單位的義務: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並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等。
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社會保險是國家強製保險,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法定義務,因此,劉某所在單位有義務為其辦理社會保險。而本案中,雙方約定公司不負責為劉某等辦理社會保險,雖然是雙方在自願基礎上的約定,但是約定內容與法律、法規的規定相抵觸,自願簽訂並不能改變其違法性質,因此該條款是無效條款,對合同雙方沒有法律約束力,並且應當依法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