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本案例來看,環利公司雖然允諾支付曾某經濟補償金2.1萬餘元,但對該款項的支付,環利公司要求案外人騰飛公司從欠其的社會保險費中抵扣支付,遭騰飛公司拒絕,兩企業為此社會保險費訴至法院。曾某鑒於兩企業為社會保險費發生訴訟,使其索要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單位處於不確定狀態。從曾某的角度而言,他沒有向環利公司追索補償金,環利公司也未明確表示拒絕支付補償金,因此他認為自己的權利未受到侵害,雙方沒有發生勞動爭議。事實上,雙方的勞動爭議應當是在曾某於2001年4月份向環利公司主張該項權利時,環利公司明示拒絕支付,至此,雙方發生了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發生時間應確定在環利公司明示拒絕支付曾某經濟補償金之日,即從該時間點起開始計算曾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期限。可見,曾某於2001年4月23日申請仲裁,未超過勞動法規定的60日期限。
由以上可見,確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有兩種情況:一是用人單位明示拒絕支付勞動報酬或承諾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的期間已屆滿的,從該日起計算勞動爭議已發生;二是用人單位未明示拒絕支付勞動報酬,或承認欠付勞動報酬,但未明確償付期日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依勞動者追索之日計算。隻要出現以上兩種情況之一,應視為勞動爭議已發生,勞動者應該在60日內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否則喪失勝訴權。
50.職工患職業病,應由致病企業負責
【相關法條】
衛生部《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第8條:“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其所在單位必須為其建立健康檔案。變動工作單位時,事先須經當地職業病防治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其檢查材料裝入健康檔案。
患有職業病的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其職業病待遇應由單位負責或兩個單位協商處理,雙方商妥後方可辦理調轉手續,並將其健康檔案、職業病診斷證明及職業病處理情況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單位。”
【案情】
田某早年從河南老家來到某市,於1960年6月在某市化學纖維廠工作。1964年12月突然病倒,被送療養院治療,1966年再次發病。1969年,某市化纖廠把田某調入某市鍾表廠,檔案中沒有患職業病的記載。1977年,田某喪失勞動能力,醫院確診為“三硫化碳中毒後遺症”。
1977年3月,田某在某化纖廠補辦了職業病有關手續。某鍾表廠雖然承認田某有職業病,但晉升工資時將田某列入病假之列不給晉升工資。1992年至1996年三次住院不給報銷醫療費,1994年停發了田某的保健費。1996年,田某申訴到仲裁委員會,請求:享受職業病有關待遇;補發1984年至1996年的工資差額2400元;補報1992年至1996年的醫療費3500元;補發從1994年至1996年的保健費532元;報銷就醫路費300元;給付住院夥食補助費600元;將某市化學纖維廠列入本案第三人,將本人調回化纖廠。
結合本案例來看,環利公司雖然允諾支付曾某經濟補償金2.1萬餘元,但對該款項的支付,環利公司要求案外人騰飛公司從欠其的社會保險費中抵扣支付,遭騰飛公司拒絕,兩企業為此社會保險費訴至法院。曾某鑒於兩企業為社會保險費發生訴訟,使其索要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單位處於不確定狀態。從曾某的角度而言,他沒有向環利公司追索補償金,環利公司也未明確表示拒絕支付補償金,因此他認為自己的權利未受到侵害,雙方沒有發生勞動爭議。事實上,雙方的勞動爭議應當是在曾某於2001年4月份向環利公司主張該項權利時,環利公司明示拒絕支付,至此,雙方發生了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發生時間應確定在環利公司明示拒絕支付曾某經濟補償金之日,即從該時間點起開始計算曾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期限。可見,曾某於2001年4月23日申請仲裁,未超過勞動法規定的60日期限。
由以上可見,確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有兩種情況:一是用人單位明示拒絕支付勞動報酬或承諾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的期間已屆滿的,從該日起計算勞動爭議已發生;二是用人單位未明示拒絕支付勞動報酬,或承認欠付勞動報酬,但未明確償付期日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依勞動者追索之日計算。隻要出現以上兩種情況之一,應視為勞動爭議已發生,勞動者應該在60日內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否則喪失勝訴權。
50.職工患職業病,應由致病企業負責
【相關法條】
衛生部《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第8條:“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其所在單位必須為其建立健康檔案。變動工作單位時,事先須經當地職業病防治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其檢查材料裝入健康檔案。
患有職業病的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其職業病待遇應由單位負責或兩個單位協商處理,雙方商妥後方可辦理調轉手續,並將其健康檔案、職業病診斷證明及職業病處理情況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單位。”
【案情】
田某早年從河南老家來到某市,於1960年6月在某市化學纖維廠工作。1964年12月突然病倒,被送療養院治療,1966年再次發病。1969年,某市化纖廠把田某調入某市鍾表廠,檔案中沒有患職業病的記載。1977年,田某喪失勞動能力,醫院確診為“三硫化碳中毒後遺症”。
1977年3月,田某在某化纖廠補辦了職業病有關手續。某鍾表廠雖然承認田某有職業病,但晉升工資時將田某列入病假之列不給晉升工資。1992年至1996年三次住院不給報銷醫療費,1994年停發了田某的保健費。1996年,田某申訴到仲裁委員會,請求:享受職業病有關待遇;補發1984年至1996年的工資差額2400元;補報1992年至1996年的醫療費3500元;補發從1994年至1996年的保健費532元;報銷就醫路費300元;給付住院夥食補助費600元;將某市化學纖維廠列入本案第三人,將本人調回化纖廠。
調查核實情況:
田某於1960年6月在某化學纖維廠參加工作。1963年11月至1967年3月在化纖廠紡練車間紡絲工序工作,此期間有被有害氣體熏過的記載,並於1964年11月至12月和1966年6月至1967年2月兩次到療養院療養共11個月。田某於1969年1月經組織調動,由化纖廠調往鍾表廠工作,調動時檔案裏沒有工傷和職業病等證明材料。現在田某檔案裏有第三人出具的傷亡事故登記表和已定工傷等證明材料。1997年1月24日,省職業病防治院對田某的診斷結論為:“神經衰弱綜合症(與以往CS2影響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