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案件中,小董在2007年7月26日經診斷懷孕,雙方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滿為止。公司卻在2007年11月16日開出了退工單,解除與小董的勞動關係,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之後雖然小董同意解除勞動關係,但公司應當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小董存在曠工違紀,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加以證明,而且該期間小董屬病假,並非曠工,因此,公司以違紀為由解除與小董的勞動關係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因小董存在病假事實,所以,公司還應支付小董病假工資。
2.女工懷孕期間不勝任工作,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相關法條】
《勞動合同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42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案情】
李某1995年同幾個小姐妹進城打工,9月,被某服裝廠招收,與該廠簽訂了5年期限的勞動合同。1997年6月,廠裏見李某工作認真,選送她與另外兩個小姐妹在一家培訓機構學習服裝裁剪三個月,學習結束後,李某在該廠承擔服裝裁剪工作。由於李某學習時間短,該廠服裝品牌又多,所裁剪的服裝有時出現尺寸不準確,縫製後不合格等技術問題。
1998年9月,該廠以李某不勝任工作,給廠裏造成經濟損失為由解除了勞動合同。李某向廠裏說,自己已懷孕5個多月,廠裏不能解除合同。該廠認為不勝任工作可以解除合同,堅持原決定不變。李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該廠解除其勞動合同的決定。仲裁委員會受案後,經調查,李某不能勝任工作和已懷孕5個多月,情況均屬實。經調解,該服裝廠撤銷了解除李某勞動合同的決定。
【點評】
這個案例中,該服裝廠解除懷孕女工李某勞動合同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2條第1款第4項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該法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了在三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其中第二種情形為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對懷孕女職工不能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解除合同當然包括女職工不能勝任工作在內。《勞動法》也有類似規定,這是《勞動合同法》和《勞動法》對女職工的特殊勞動保護。
這個案件中,小董在2007年7月26日經診斷懷孕,雙方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滿為止。公司卻在2007年11月16日開出了退工單,解除與小董的勞動關係,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之後雖然小董同意解除勞動關係,但公司應當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小董存在曠工違紀,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加以證明,而且該期間小董屬病假,並非曠工,因此,公司以違紀為由解除與小董的勞動關係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因小董存在病假事實,所以,公司還應支付小董病假工資。
2.女工懷孕期間不勝任工作,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相關法條】
《勞動合同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42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案情】
李某1995年同幾個小姐妹進城打工,9月,被某服裝廠招收,與該廠簽訂了5年期限的勞動合同。1997年6月,廠裏見李某工作認真,選送她與另外兩個小姐妹在一家培訓機構學習服裝裁剪三個月,學習結束後,李某在該廠承擔服裝裁剪工作。由於李某學習時間短,該廠服裝品牌又多,所裁剪的服裝有時出現尺寸不準確,縫製後不合格等技術問題。
1998年9月,該廠以李某不勝任工作,給廠裏造成經濟損失為由解除了勞動合同。李某向廠裏說,自己已懷孕5個多月,廠裏不能解除合同。該廠認為不勝任工作可以解除合同,堅持原決定不變。李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該廠解除其勞動合同的決定。仲裁委員會受案後,經調查,李某不能勝任工作和已懷孕5個多月,情況均屬實。經調解,該服裝廠撤銷了解除李某勞動合同的決定。
【點評】
這個案例中,該服裝廠解除懷孕女工李某勞動合同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2條第1款第4項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該法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了在三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其中第二種情形為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對懷孕女職工不能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解除合同當然包括女職工不能勝任工作在內。《勞動法》也有類似規定,這是《勞動合同法》和《勞動法》對女職工的特殊勞動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