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案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自首以及自訴人起訴等方麵的材料,按照各自的職能管轄範圍進行審查後,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實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是否作為刑事案件交付偵查或審判的訴訟活動。立案是刑事訴訟活動開始的標誌。社會生活中出現糾紛或者事件後,隻有經過公安司法機關立案,才能進入刑事訴訟軌道,才能進行後麵的偵查或者審判。
(2)偵查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為收集證據、查明及證實犯罪和緝獲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製性措施。對公訴案件而言,立案之後就進入了偵查階段,通過偵查活動,收集確實、充分的證據,查明犯罪事實,查獲犯罪嫌疑人,為以後檢察機關的提起公訴打下基礎;通過偵查,如果發現不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應該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經被逮捕的,應立即釋放。“專門調查工作”具體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偵查實驗,搜查,扣押物證、書證,查詢、凍結存款、彙款,鑒定,通緝,辨認等訴訟活動。“有關的強製性措施”具體包括對犯罪嫌疑人適用的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種強製措施,還包括必要時采用的其他強製性方法,如強製檢查、強行搜查、強製扣押等。
(3)起訴有兩種,包括公訴和自訴。
(4)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對於依法向其提出訴訟請求的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訴訟活動。
(5)執行則指刑事執行機關為了實施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所確定的內容而進行的活動,在我國,刑事執行的主體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監獄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有哪些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對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訴的人的兩種稱謂。公訴案件,受追訴者在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以前,稱之為“犯罪嫌疑人”;在檢察機關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訴以後,稱之為“被告人”。即以檢察機關製作正式的起訴書並向法院提起公訴這一訴訟活動為中界線,對此前的受追訴者稱為“犯罪嫌疑人”,對此後的受追訴者稱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是刑事訴訟中的被追訴者,但其合法權益也應該依法保護。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權利分為兩大類:防禦性權利和救濟性權利。防禦性權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對抗追訴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訴效果所享有的訴訟權利。救濟性權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國家專門機關所作出的對其不利的行為、決定或者裁判,要求另一專門機關予以審查並作出改變或者撤銷的訴訟權利。
(1)立案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自首以及自訴人起訴等方麵的材料,按照各自的職能管轄範圍進行審查後,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實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是否作為刑事案件交付偵查或審判的訴訟活動。立案是刑事訴訟活動開始的標誌。社會生活中出現糾紛或者事件後,隻有經過公安司法機關立案,才能進入刑事訴訟軌道,才能進行後麵的偵查或者審判。
(2)偵查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為收集證據、查明及證實犯罪和緝獲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製性措施。對公訴案件而言,立案之後就進入了偵查階段,通過偵查活動,收集確實、充分的證據,查明犯罪事實,查獲犯罪嫌疑人,為以後檢察機關的提起公訴打下基礎;通過偵查,如果發現不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應該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經被逮捕的,應立即釋放。“專門調查工作”具體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偵查實驗,搜查,扣押物證、書證,查詢、凍結存款、彙款,鑒定,通緝,辨認等訴訟活動。“有關的強製性措施”具體包括對犯罪嫌疑人適用的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種強製措施,還包括必要時采用的其他強製性方法,如強製檢查、強行搜查、強製扣押等。
(3)起訴有兩種,包括公訴和自訴。
(4)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對於依法向其提出訴訟請求的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訴訟活動。
(5)執行則指刑事執行機關為了實施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所確定的內容而進行的活動,在我國,刑事執行的主體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監獄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有哪些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對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訴的人的兩種稱謂。公訴案件,受追訴者在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以前,稱之為“犯罪嫌疑人”;在檢察機關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訴以後,稱之為“被告人”。即以檢察機關製作正式的起訴書並向法院提起公訴這一訴訟活動為中界線,對此前的受追訴者稱為“犯罪嫌疑人”,對此後的受追訴者稱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是刑事訴訟中的被追訴者,但其合法權益也應該依法保護。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權利分為兩大類:防禦性權利和救濟性權利。防禦性權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對抗追訴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訴效果所享有的訴訟權利。救濟性權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國家專門機關所作出的對其不利的行為、決定或者裁判,要求另一專門機關予以審查並作出改變或者撤銷的訴訟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