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5月,原告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告洪某,要求其歸還借款1萬元。原告訴稱,2001年1月13日,洪某向其借款2萬元。2003年,洪某將一幢即將拆遷的房屋折價1萬元抵償給王某,餘款1萬元,洪某於2003年6月1日出具借條一份。之後,洪某未還款。庭審中,原告王某提供了被告洪某出具的借條。被告洪某對該借條係自己所寫並無異議,但辯稱其於2003年6月1日向王某借款1萬元。2004年其將在庫區的房屋一幢折價1萬元抵償給王某,債務實際上已經抵消了。隻是在其向王某要回借條時,王某說借條放在家裏,回去後就銷毀,因為雙方當時還是親戚(洪某的妹妹與王某的弟弟原係夫妻,現已離婚),所以就沒有堅持叫王某歸還借條。現在雙方不是親戚了,王某拿了這張借條來起訴。實際上被告不欠王某借款,要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洪某提供了二份證據:一是證人出庭作證,證明洪某將房子以1萬元的價格抵給王某;二是縣水利樞紐工程庫區管委會的證明一份,證明洪某抵償給王某的房子已於2004年6月15日拆除。

【點評】

人民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請求。理由是:原告雖然持有借條,但被告有相關證據證明已於2004年將房屋折抵給原告,作為償還10000元的借款。而原告卻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實。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應當駁回。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

一是洪某在2001年是否向王某借款20000元;二是2003年6月1日被告的借條是否為其扣除房屋抵償款之後出具給原告的剩餘欠款的憑證。如果原告王某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洪某在2001年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實,那麼被告洪某以房屋折抵10000元借款後尚有10000元餘款應當償還。但是原告在庭審過程中始終無法提供確實證據。被告提供的證據證實房屋抵償借款之事發生在2004年,而原告主張2003年6月1日的借條是房屋抵償後出具的,但無相應證據佐證。由此,人民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民商事案件采取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本案原告主張的20000元借款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另原告主張的被告出具的借條是在其以房屋抵償行為之後出具的,與房屋抵償是不同款項,但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因此,人民法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52.村幹部借款村委會用,由誰負責還款?

【相關法條】

《擔保法》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案情】

2006年5月,原告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告洪某,要求其歸還借款1萬元。原告訴稱,2001年1月13日,洪某向其借款2萬元。2003年,洪某將一幢即將拆遷的房屋折價1萬元抵償給王某,餘款1萬元,洪某於2003年6月1日出具借條一份。之後,洪某未還款。庭審中,原告王某提供了被告洪某出具的借條。被告洪某對該借條係自己所寫並無異議,但辯稱其於2003年6月1日向王某借款1萬元。2004年其將在庫區的房屋一幢折價1萬元抵償給王某,債務實際上已經抵消了。隻是在其向王某要回借條時,王某說借條放在家裏,回去後就銷毀,因為雙方當時還是親戚(洪某的妹妹與王某的弟弟原係夫妻,現已離婚),所以就沒有堅持叫王某歸還借條。現在雙方不是親戚了,王某拿了這張借條來起訴。實際上被告不欠王某借款,要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洪某提供了二份證據:一是證人出庭作證,證明洪某將房子以1萬元的價格抵給王某;二是縣水利樞紐工程庫區管委會的證明一份,證明洪某抵償給王某的房子已於2004年6月15日拆除。

【點評】

人民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請求。理由是:原告雖然持有借條,但被告有相關證據證明已於2004年將房屋折抵給原告,作為償還10000元的借款。而原告卻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實。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應當駁回。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

一是洪某在2001年是否向王某借款20000元;二是2003年6月1日被告的借條是否為其扣除房屋抵償款之後出具給原告的剩餘欠款的憑證。如果原告王某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洪某在2001年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實,那麼被告洪某以房屋折抵10000元借款後尚有10000元餘款應當償還。但是原告在庭審過程中始終無法提供確實證據。被告提供的證據證實房屋抵償借款之事發生在2004年,而原告主張2003年6月1日的借條是房屋抵償後出具的,但無相應證據佐證。由此,人民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民商事案件采取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本案原告主張的20000元借款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另原告主張的被告出具的借條是在其以房屋抵償行為之後出具的,與房屋抵償是不同款項,但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因此,人民法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52.村幹部借款村委會用,由誰負責還款?

【相關法條】

《擔保法》第六條:“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案情】

2005年8月30日,甲作為村幹部向乙借款5000元,並聲明這錢是村委會借用,乙表示如果是村委會借錢我不放心,但如果由甲個人借錢可以。於是甲就以個人名義立下欠據一張,並約定利息千分之三。甲隨後將借來的5000元入了村集體經濟賬目。後甲村幹部交替,村集體遲遲未能歸還這筆債務。就這筆債務乙也多次向甲索要,均無結果,遂具狀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