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1 / 1)

第一條 為了規範合夥企業的行為,保護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

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組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夥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

第四條 合夥協議依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以書麵形式訂立。

第五條 訂立合夥協議、設立合夥企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

第七條 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

第八條 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的合法財產及其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申請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書、合夥協議書、合夥人身份證明等文件。

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中有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該項經營業務應當依法經過批準,並在登記時提交批準文件。

第十條 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麵答複,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合夥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夥企業成立日期。

合夥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前,合夥人不得以合夥企業名義從事合夥業務。

第十二條 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