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行文規則上做了具體規定。新《條例》中規定向上級機關行文“原則上主送一個上級機關”;“黨委、政府的部門向上級主管部門請示、報告重大事項,應當經本級黨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權”;“請示”除繼續強調一文一事外,還強調要提出傾向性意見;明確不僅是“請示”,所有向上級機關的行文都隻主送一個上級機關;“除上級機關負責人直接交辦事項外,不得以本機關名義向上級機關負責人報送公文,不得以本機關負責人名義向上級機關報送公文”;向下級機關行文也有明確的規定,“黨委、政府的辦公廳(室)根據本級黨委、政府授權,可以向下級黨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向下級黨委、政府發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級黨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經政府審批的具體事項,經政府同意後可以由政府職能部門行文,文中須注明已經政府同意”、“黨委、政府的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可以向下級黨委、政府的相關部門行文”。
第五,新《條例》要求規範發文標誌。新《條例》中規定發文標誌“由發文機關全稱或者規範化簡稱加'文件'二字組成,也可以使用發文機關全稱或者規範化簡稱。聯合行文時,發文機關標誌可以並用聯合發文機關名稱,也可以單獨用主辦機關名稱”。一個部門一個單位應有統一規定,是用發文機關全稱,還是用規範化簡稱加“文件”兩字,必須統一。
第六,新《條例》要求公文標題必須三要素俱全:除標題“由發文機關名稱、事由和文種組成”;而原《辦法》對於是否寫發文機關名稱其表述是“一般應當標明發文機關”,因此一些公文常常省略發文機關名稱。新《條例》發布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和國務院令還是沿用原來的“發文單位+文種”,因為命令這一文種比較特殊;其餘文種的標題還是應該按照新《條例》規定擬寫。
第七,新《條例》第三章對文件格式的規定增加了“發文機關署名”(“署發文機關全稱或者規範化簡稱”),而之前按照老《辦法》製作的公文因為要加蓋單位公章,或文件頭上已有發文標誌,往往隻署發文日期,不署發文機關,這種情況必須糾正。
第八,新《條例》規定成文日期一律用阿拉伯數字標注,而原《辦法》要求使用中文數字。
第九,新《條例》規定公文不再使用主題詞。
第十,嚴格上行文的報送程序:黨委、政府的部門向上級主管部門請示、報告重大事項,應當經本級黨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權;屬於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直接報送上級主管部門。
第十一,關於標題中的標點符號問題。原《辦法》規定:“公文標題中除法規、規章名稱加書名號外,一般不用標點符號。”其含義有二:一是公文標題中法規、規章名稱要加書名號,不能用引號;二是公文標題中盡量避免使用標點符號,但也並不是都不能用標點符號,必要時可用引號、括號和連接號等,如《國務院關於印發工業轉型升級規劃(2011-2015年)的通知》。新《條例》沒有對公文標題使用標點符號作出規定,但是,為避免公文標題中濫用標點符號,我們認為沿用老《辦法》中對公文標題中標點符號的使用規定,是切合實際的做法。
第四,行文規則上做了具體規定。新《條例》中規定向上級機關行文“原則上主送一個上級機關”;“黨委、政府的部門向上級主管部門請示、報告重大事項,應當經本級黨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權”;“請示”除繼續強調一文一事外,還強調要提出傾向性意見;明確不僅是“請示”,所有向上級機關的行文都隻主送一個上級機關;“除上級機關負責人直接交辦事項外,不得以本機關名義向上級機關負責人報送公文,不得以本機關負責人名義向上級機關報送公文”;向下級機關行文也有明確的規定,“黨委、政府的辦公廳(室)根據本級黨委、政府授權,可以向下級黨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向下級黨委、政府發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級黨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經政府審批的具體事項,經政府同意後可以由政府職能部門行文,文中須注明已經政府同意”、“黨委、政府的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可以向下級黨委、政府的相關部門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