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秋後算賬“與戰後鄂東民事
法律秩序的恢複與重建抗日戰爭爆發後,為處理戰時民事訴訟,南京國民政府頒布了一係列戰時民事法律製度。然而,戰爭的影響已經不局限於抗戰時期,在抗戰後民事法律秩序的恢複與重建中,戰爭的影響是不得不麵對與處理的重要問題。本書將以鄂東為例研究戰後民事法律秩序恢複與重建中的"秋後算賬"。立足於若幹具體案例,本書研究了"秋後算賬"的兩種類型:涉訟當事人在"秋後算賬"中的"自我道德化"的表述及策略,以及官方"秋後算賬"的法律依據及實際運作。
一、糾紛再起--鄂東民事訴訟中的"秋後算賬"
通過對變動時代民事訴訟案件數量變化的研究可以發現,抗戰勝利後的三年中,無論是從全國還是就鄂東而言,民事訴訟案件數量一直處於漸增的趨勢。戰後劇增的民事訴訟中,有相當多的案件反映了"秋後算賬"的特點。什麼是"秋後算賬"?"秋後算賬"的本義是指農業中秋後結算賬目。本書的定義乃是:1945年抗戰勝利國土光複後,民事權利在戰爭中受到偽司法或偽勢力侵害而受損的地方民眾在戰後訴諸法律的司法行動。
從上麵的定義出發,本書認為"秋後算賬"包括兩個方麵的內容:一是當事人對在戰爭中偽政府及其司法組織的裁判不服而導致的訴訟;二是當事人白認在戰爭中受到偽勢力之威脅導致利益受損從而在戰後提出訴訟。總體而論,戰後的"秋後算賬"涉及民事訴訟中多方麵的內容,如債務、契約、土地、繼承、婚姻等。
(一)"秋後算賬"--針對偽司法的反訴
抗戰時期,在鄂東諸縣中,除羅田、英山兩縣基本完整外,其餘各縣都曾先後淪陷過,或大部分淪陷,或小部分淪陷。在淪陷區,為處理司法事務,日偽政權仿照國民政府之司法製度,或在縣政府下麵沒司法處,或直接由偽縣政府兼理司法。抗戰勝利後,一些人就因對偽司法下之裁判不滿而又重新提出反訴。
如"蘄春張五元吳西園契約(1947年)案"。原告吳西園,蘄春縣城安鄉第一保五甲二戶,職業為"儒醫"其"於民十九年,契買土名塘家垮田稞一莊,計·畝壹石六鬥一升三合,共正稞三十二石二鬥六升,有紅契稞賬並各佃承稞約等等證據可憑"。被告為租種這些稞田的佃戶:王登發,王惠誌、張六弟、江菊芬、夏官儉、李耀武、張五元、吳永清、方管氏。
此案爭執的關鍵在於吳西園的兒子吳學勤是否於1942年春書立賣地契約給被告以及契約是否成立。而難點在於吳學勤卻於"民國三十一年(1942)間被匪殘殺"。因此,吳西園認為他們是偽造其子契約,以圖強占。而被告認為吳西園父子書文賣稞契約是"恃奸勒買恃勢欺詐"。其賣地原因是:抗戰時期,吳西園父子"為扯日人鹽款過多,日人追索。伊無錢交還,父子嘀議,將民等所種伊之稞,勒載民等承買。"
1945年,吳西園向偽政府起訴。被告請偽區長王民新調解,王氏勸吳兩園賣田於被告,吳氏不願。後又向偽司法處控王登發等被告侵占田產,而偽司法處認為"子死無有對證謀占"而判決"不予審理"。針對這一結果,吳西園認為偽區長王民新是被告王登發、王惠誌等人的至親,關係甚切,是他從中作弊,袒護不公,以致偽司法處置之不理。
抗戰勝利後,吳西園又向張姓判官呈訴,當時判"將該佃當堂交保,令飭照數完納接年欠租"。在被告"抗延不遵"的情況下,吳複向劉前任追訴,"該任見偽判,不知是何用意,不予審理,檢卷移送第六分院,與法不合,駁回再審"。1947年4月,吳西園向抗戰後蘄春第三任司法處審判官潘超起訴被告"蓄意偽造乘隙圖占"。
在鄂城縣熊子瑜、夏啟發等確認山地所有權(1947年)案中,原告熊子瑜等有祖遺墳山一嶂,坐落縣屬敦禮鄉極樂寺後。1943年夏初,"突有鄰村痞棍夏啟發、秦秀山、戴繩武、朱福堂等趁淪陷時期使用勢力持橫侵占,經民族檢據告訴偽縣司法處訟經偽高等法院,幣值合議庭進行公判之間......幸當地正紳薑源墀、楊祠垣等從中調解......當憑土紳書立杜累字,各執一紙為證,並由偽高等法院於同年6月21日發給和解筆錄確定在案"。
偽高等庭的和解筆錄如下:
上訴人:熊金山、熊誌法,熊久托、熊世英(住鄂城縣熊羆村)、熊燮(住葛店)
被上訴人:夏啟發(住鄂城縣昊家莊)、秦秀山(住鄂城縣朱十五村)、戴繩武(住鄂城縣戴莊村)、朱福堂(朱十五村)右當事人間為確認所有權上訴一案於民國三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在本院民庭成立和解如左:
和解之內容
本件當庭和解,上訴人熊金山等與被上訴人夏啟發等為確認所有權涉訟一案,經楊祠垣、薑源墀、夏雲書、薑於鵬、高善卿等從中調解,此山(即極樂寺後山)仍各照前管業,無論何方,不準開墾作埂,惟寺山邊陸地一塊,歸該寺公有,亦不準私人私用,並議將寺東首陸地二鬥五升,坐落雙堪上堪長丘上堪一丘叫名鬥半地,東以戴姓陸地堪為界,南以長丘田堪為界,西以該寺七廂地堪為界,北以蔡姓地堪為界,四界分明,掉與熊姓管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和解筆錄,經雙方承認無訛,當庭朗讀閱覽,永無翻悔。
和解之關係人
上訴人:熊金山、熊誌法
代理人:李振聲、熊燮
被上訴人:夏啟發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湖北高等法院民庭
由於對此偽司法下的和解不滿,熊子瑜一方在戰後"秋後算賬",要求鄂城縣司法處確認戰時和解筆錄無效。
1946年6月14日,在黃岡縣確認碼頭所有權案中,麵對湖北黃岡地方法院民庭的審理,原告高星富稱淪陷時曾在偽武昌法院告了狀,因為他(朱逢山)的勢力很大,所以輸了。並再次說明了戰時紛爭:
卅二年六月十五日,他把他的船放在青山峽口,我的船載了貨,他勾結偽政府的人要過我的稅。六月十八日他又勾結青山之憲兵隊在青山一帶地擱船過載,我不許他裝貨。他又勾結偽政府的人迫脅我書立杜白字承認牌樓口碼頭歸宋家墩船幫停泊營業,我當時為性命所關,隻得允許,我現在要請求撤銷。
而朱逢山卻反稱"此碼頭(牌樓門之碼頭)祖傳業是我的......(淪陷時期),複後我船東令遷到後方,邱恕年是偽政府保長,高星富他們是供給日本人之運輸。三十二年我們逃回家,仍照原來的碼頭,是此,他把我碼頭占去了我不服"。
以上所概述之"秋後算賬"的第一種類型,其特點便是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都曾在淪陷時期涉訴,並且都經過了偽司法的裁判或調解。雖然當時雙方並無異議,但是戰後敗訴或自感失利一方(如前述熊子瑜等人)重新向國民黨統治下之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要求恢複權利。
(二)"秋後算賬"--針對"偽勢力"的訴訟
"秋後算賬"的第二種類型即是當事人自認在淪陷期受到對方的威脅而致利益受損,但是怯於淪陷時期的環境並沒有告訴偽司法,在戰後又重新提起訴訟,要求恢複或維護舊有權利。這方麵的案例主要涉及物權、債務等方麵。
物權方麵,有關於農村水道的。邵炳林、邵南裕、邵南財、邵國德、邵國錦、邵國全等與劉道華等人均為鄂城懷德鄉第三保農民。1947年,早稻即將成熟之際,天氣大早,因引堰水雙方發生糾紛。邵炳林等人於6月27日向鄂城司法處提起訴狀,控告被告劉道華等人淪陷時的惡行:
"詎料年前日本侵淩國土,本鄉相繼淪陷,以致正氣不伸,宵小橫行,突有劉道華(向為日軍偵探隊長)怙惡不悛,統率劉道富、劉道義、劉會銀、劉彥定等嗾使邵國全、邵國漢、邵忠善等膽敢在積水大堰之內竟私圍小堰十有餘口,惟劉姓假道華之勢焰以強占共有物,霸為劉姓私有,時以勢力所迫,民等敢怒而不敢言,隱痛至今。"
也有關於農村湖產的案件。鄂城懷德鄉第二保四甲魯全鐸、魯克安等人為確認茭草所有權一案於1947年4月起訴鄰人田煥章、田高藩。魯全鐸、魯克安等,他們訴稱在當地已居住了百餘年,其先祖在清代道光十二年買下了田姓先祖名下的廟兒塢草場一段,東以大壩東溝為界,北以礪壩為界,南以水邊為界,西以港水為界,曆年以來,紹業無異。但民國二十年洪水為災,湖堤衝潰,他們因經濟力薄,未及修理。旋因抗戰軍興,鄂城淪陷。被告等恃族大人多之勢,在他們的湖岔內攬取茭草。因當時在敵偽勢力下,不敢理論。抗戰勝利後,魯全鐸等人向鄂城縣司法處提起訴狀,要求判令被告不得在其湖岔內攬取茭草以維產權。
關於債務方麵的訴訟,多為借債與契約兩方麵。關於借債,在黃岡縣熊子宗等與沈定元償還債款補付魚價案中,原告熊子宗稱被告沈定元戰時加入"匪軍",利用威逼手段僅用法幣220元回贖其父輩所借款之押田。在一些買賣契約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在戰時達成了買賣契約,但是戰後賣地一方均以戰時對方參加偽勢力或憑偽職權強買等由重新提起反訴,要求確認戰時買賣無效。如大冶黃海清、黃安楊學遠、廣濟魏水泉等案均是如此。
此外,也有婚姻方麵的案件。如丁"濟的胡來弟與黃梅的劉雪娥,她們二人在與丈夫的離婚訴訟中,均指控戰時丈夫充當了漢奸,其本人是受到對方脅迫結婚,因此戰後均以此為由提出離婚。
在訴訟中,以時人之觀念而言,"偽勢力"不僅是指日偽,中國共產黨及其軍隊勸;被視為"偽勢力",也有人以此在戰後提出"秋後算賬"。
在黃岡縣劉集鄉陶銀保、陶守環與鄂城達明鄉秦誌方、秦自亨、秦近山等人因請求確認碼頭所有權及排除侵害事件涉訟一案中,秦誌方等人認為涉訟的泥磯碼頭白清代乾隆年間就屬其先輩所有。抗戰時期,陶銀保等人"白民國二十八年起先以渡船二雙裝載(因當時大江南北兩岸均淪陷,政府向山內撤退,僅於夜間在向未設有渡船碼頭之處)後竟藉'匪軍'勢力擴充渡船為七隻,裝載客貨。在當時因懾於勢力不敢過問"。
1947年7月25日,湖北黃岡地方法院民事庭駁回秦誌方等人之訴,後者又於11月24日向黃岡分院提出上訴狀,其中點明被告在戰時"以小船渡新四軍過江,本數有其事,是時上訴人未曾禁止者,因不敢與新四軍抗耳"。湖北高等法院黃岡分院三十六年度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秦誌方等人不服,又上訴至最高法院要求廢棄原判。
以上,本章研究了戰後鄂東民眾"秋後算賬"的兩種類型,從深層次而言,"秋後算賬''實質上反映了鄂東地方民眾恢複和重建地方民事法律秩序的努力。戰爭的爆發及地方淪陷使得鄂東社會生活出現了"離軌",原有民事法律秩序也因之受到衝擊。在偽司法的裁判或調解以及"偽勢力"之威脅下,地方民眾的民事權利或無暇顧及,或被人趁勢侵占。但是伴隨戰後國土之光複,"秋後算賬"所體現之民事法律秩序之恢複或重建便成勢之所趨。其間,不僅有地方民眾的努力,還有官方司法之身影。可以說"秋後算賬"乃是雙方共同努力之目標。
二、虛實之間--"秋後算賬"中的"自我道德化"
本節將以訴訟狀、庭審筆錄等文本來研究"秋後算賬"中涉訟當事人的"自我道德化"。什麼是"自我道德化"?筆者認為這一概念具有雙重結構的特點。
首先,"自我道德化"的表達內容具有雙重結構,有政治性與非政治性之分。
在非政治性的情況下,"自我道德化"的內容正如寺田浩明先生所研究的那樣強調冤抑,訴狀與口頭的表達方式則是構建在正常社會狀態下不法且破壞社會秩序與公正的惡人形象。然而,在涉及政治性的社會變動如抗l:1戰爭以及國共鬥爭等情況下,"自我道德化"的表達不僅僅限於非政治表達而可能會上升到政治性的高度。正如我們在本章會看到戰後民眾在訴訟中不僅會強調對方的"惡",更會強調對方借助口偽勢力、共產黨甚至會匪的勢力侵犯了自己的權利。
其次,"自我道德化"的表達方式也具有雙重結構的特點。
"自我道德化"的表達方式中的雙重結構體現在兩個方麵:一方麵,它是一個自身正當權利訴求的過程;另一方麵,它又是一個對侵犯自身權利者的控訴過程。研究當事人在訴訟狀的文本語言中進行的"自我道德化"之構造,就會發現在恢複或構建民事法律秩序中,首先是原告在訴狀中控訴對方的惡(漢奸、偽勢力、威脅等),自己的無辜涉訟;而被告在辯訴中不僅一概否認,而且將以上話語加之原告之身!
前節分析了"秋後算賬"的兩種分類,由於"秋後算賬"涉及抗日戰爭,因此,"自我道德化"最重要的表述內容就集中在戰時形象之構造這一關鍵性的問題上了。
通過研究,本章認為,雙方當事人的"自我道德化"實際上是一個建構--解構--重新建構的過程。首先,在訴訟中,原告竭力為對方建構一個"偽勢力"的戰時形象;其次,作為對立之一方,被告也使出渾身解數解構對方所加於自身之"描繪",並力圖重構雙方的形象。隨著訴訟的進展,雙方的"自我道德化"的內容不斷升級,對象範圍也會漸次擴大。在虛虛實實之間,我們似乎看到了當事人堅持不懈地再現或重建戰時事實的身影。
在吳西園與其佃戶的紛爭中,吳西園要求否認其子與佃戶問的賣地契約。在1947年4月的訴狀中,吳氏稱王登發等佃戶為"一千惡佃",趁其子死後偽造契約"以圖強占",在談到偽政府置之不理的原因時,稱"該佃王登發、王惠誌與偽區長王民新關係密切,從中作弊"。被告王登發等人在辯訴中除了陳述事實經過外,稱吳兩園是"妄訴"和"敲詐",並曰:"民等向係忠厚小民,豈能與久居城市麵麵均能應付之吳西園相抗?"
在經過兩次庭審後,吳西園再次訴稱被告為"狡佃",並且直接言明戰時偽區長王民新是被告王登發等人的至親,所以會"袒護不公,判自訴駁回"。麵對吳西園的多次指責,被告的訴訟狀中也有了變化。同年八月,王登發等人以"恃奸勒買恃勢欺詐"等名提起辯訴。在辯訴中,為吳氏描繪了一幅"惡東"的形象:
吳西園前在日寇當漢奸,其子學勤亦在偽政府當保長,為扯日人鹽款過多,日人追索。伊無錢交還,父子嘀議,將民等所種伊之棵,勒載民等承買。民等居伊勢之下,誰敢違抗?隻得勉為其難買受。
賣地時,吳西園故意不到場親自畫押,"是在日寇當漢奸,並非避亂遠出"。戰後在縣司法處審理中要求追加欠課,並肆意威脅:"民等無錢,不敢宗以,西園竟以大言呼赫謂司法處是伊之屋,法官與伊交好,民如不宗,即請法官將民等收押。"
此案雙方公認的事實乃是原告吳西園之子與被告曾於戰時簽訂了賣地契約,而涉訴的焦點在於此契約是否有效。雙方的訴爭即是一個針對戰時事實重建的過程,同時又是雙方開始"自我道德化"的過程。就原告吳西園而言,他訴爭的策略便是在一開始就在法官麵前描繪了被告乃是與偽區長王民新關係密切的一千"惡佃"與"狡佃"的形象。雖然他並沒有渲染他的佃戶如何與偽區長勾結,但是王民新在近一年前剛被判決為"漢奸",關於這一點法官不可能不知道。雖然原告一開始竭力將被告王登發等人扣上偽勢力的帽子,但王登發等人最初的反訴也隻是強調自己是"忠厚小民",而原告完全是"妄訴''與"敲詐"。然而當吳西園一再強調被告與偽區長王民新是"至親"時,吳西園的形象也發生了質的變化:戰時吳西園與其子不僅僅是"惡東",而且完全成了漢奸!即便是在戰後也是與法官勾結的奸詐地主!
在上述案例中,我們發現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王登發等人是在對方步步進逼下,才開始了"自我道德化"的反擊。如果說在吳西園一案中,原被告雙方的"自我道德化"過程乃是一個相對不平衡的過程,那麼在熊子瑜一案中,從一開始雙方的"自我道德化"就處於無法調和的尖銳矛盾與衝突之中。
本案大致經過前文已述及,戰後雙方訴爭的焦點在於在偽司法下達成之"杜累字"與和解契約是否有效。在原告熊子瑜等人看來,-亡述兩項和解契約顯然無效。道理很簡單,因為被告夏啟發不僅是"痞惡",而且在淪陷時期白充偽保長!"杜累字是偽高區長薑隊長威逼立的,不能算數"。而當日和解,也係山夏啟發"以偽保長之勢力,手挽而串通偽區長高善卿率領偽保安隊持槍勒逼所致"。
它對熊子瑜等人在訴狀中對"偽政府"惡行的描述,夏啟發又是如何辯訴呢?
民三十一年熊子瑜充當偽程部卡長,買賣來往,均受重害。惟桐山村更大遭損失,燒搶殆盡莫不切齒。熊春如又充當坐探,聽任為所欲為。該二人凶焰滔天,不知若何受意,熊金山等陡起占心,在荒山邊開墾一大塊經該寺四方人阻止未遂。伊在偽司法處捏訴失敗,上訴又不利,乃席請地方正紳楊祠垣薑源遲、夏雲書等公同調解,立有杜累字,調解人俱在,伊不難邀集到庭質訊。
當原告熊子瑜等人訴稱被告夏啟發係偽保長並與偽勢力互相串通時,被告夏啟發在反訴中也揭露出原告等人的本來麵目:熊子瑜在戰時充當偽程部卡長,熊春如充當日軍坐探。雙方的"自我道德化"從一開始便直接將對方塗染上了"偽勢力"的厚重底色。
隨著"秋後算賬"案情的發展,"自我道德化"目標不僅僅局限於涉訴雙方,與案情相關的調解人也成了焦點人物。
在黃岡縣確認碼頭所有權案中,最初原告高星富等人所痛訴的重點乃是戰時被被告朱逢山等勾結偽勢力以致被迫簽訂和解之"杜門字"經過:
不意民國三十二年六月間,突有宋家墩之船戶代表朱逢山、向求名等連續三次勾結偽保安隊長蕭春廷,敵憲佐隊稽查謝才佬、謝均、傅鵬程,偽水上警察分局丁局長等率領敵偽軍警於青山一帶地方攔原告之船,劫原告之載,並於同年(指三十二年)八月間又勾結偽陽邏保安隊長張濟川,偽陽邏水上警察分所長何李達持槍脅迫當地士紳王奎生等暨原告方麵之邱恕年等締結杜白字據,承認"牌樓口碼頭歸宋家墩船幫(指被告方麵)停泊營業",更於同月(指三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協迫陶守保於偽武昌地方法院所訴之民事案件,為之調解,承認"宋家墩船幫在陽邏牌樓口停泊營業"。該被告此兩行為皆係奪取原告固有碼頭權利。當此之時,原告處於淫威之下,如不認可即有藏身之虞,故不得不通權達變,以待來日。現在敵寇投降國土重興,該被告不知悔悟,猶執脅迫而成之杜白等字據,反向黃岡縣政府暨鈞院檢察官告訴原告侵占碼頭權利為罩製之計,顯見被告居心狠毒,無可諱言。
1946年6月14日,麵對湖北黃岡地方法院民庭的審理,原告高星富再次強調了被告的上述惡行。
當高星富等人在庭審中控訴被告勾結日軍、漢奸等偽勢力時,朱逢山則辯稱訴爭碼頭是其祖傳所有的產業。而在淪陷時期,真正與偽勢力勾結的卻是原告一方,因為作為原告一方的邱恕年淪陷時期充當了"偽政府保長",高星富他們供給日本人之運輸,是此將碼頭占去了。在庭審後的次日,即6月15口,朱逢山等人提起反訴,強調的是原告等人藉日偽勢力侵占碼頭:
不意日偽淪陷華中,民等宋家墩幫之船隻奉命運輸至後方者多。然在家之小劃很少,稍有至牌樓口碼頭,停泊營業,免維生活。斯時該原告人陡起謀心竟向陽邏駐防日本人甜言,雲稱民幫船隻,是裝中國的兵,又雲他的船隻代皇軍運輸,膽以恐赫之計,而日偽視民幫為仇敵。
此案中,雙方的"自我道德化"集中於兩端:一是都訴稱對方借助日偽勢力侵占自己的碼頭;二是對淪陷時成立之調解是否脅迫各自有不同的認知。
有意思的是,雙方都認為自己受脅迫後才請士紳出麵調解的,但是當黃岡地方法院同年7月20日判決原告高星富等人敗訴後,在高星富同年8月"日的上訴狀中,土紳的形象就發生了變化,變成了"家鬼"和"劣紳"!
"家鬼"是與"野鬼"相對應的,"野鬼"是指日本侵略者,"家鬼"是哪些呢?高星富在-卜訴狀中稱,即杜白字列名之陽邏士紳,彼等均係敵偽走狗。"劣紳"是與"正紳"相對應的,"正紳"在高星富等人眼中是哪些?是指當地(陽邏)遷入後方或隱或不問事的紳士。而"不遷不隱,奴顏降敵,趾高氣揚自以為士紳者,皆藉敵威而欺良善之流氓地痞"。這才是"劣紳"!
這些"家鬼"、"劣紳''具體是哪些人?高星富等人做了個調查。
除了張濟川、何季達二人多次在高星富等人的訴狀中被明確痛斥外,其他的證人此前均是以中性的形象出現的。在7月12日黃岡地方法院民事庭的庭審中,當推事問原告之一的陶懋炳"王奎生是怎樣的人呢?"時,陶氏答道:"他住陽邏,是一個好人。"推事又問:"他是陽邏人,何以要你們寫杜白字呢?"陶氏則稱:"宋家墩是他舅父家鄉。"
然而,在敗訴後,王奎生就不是好人了。"而王奎生為當時偽陽邏維持會會長,又充偽陽邏區長,顯與偽保安大隊長張濟川等同床同夢,貓鼠一氣,已離開中華民國國民崗位,實非中華民國國民,則其所為之杜白字(杜白字由王奎生主書,並落款為'立公議杜白字人工奎生'),民等白不受絲毫拘束。"
為什麼原告有再構形象之舉動?原因是在7月12日的庭審中證人陳祝先、盧白勳、陶子如等人稱在書立"杜白字"達成和解時並沒有看到有人威脅,並且他們的證言成為黃岡地方法院判決淪陷時期原被告雙方間成立之"杜白字"有效的依據之一。
失利之後,當事人的"自我道德化"發生了變化,先前作為中立形象出現的證人此刻卻成了與被告沆瀣一氣的偽勢力代表!當原告在一審判決敗訴後,在上訴中毫不猶豫地擴大了"自我道德化"的目標,同時在內容上進一步升級,由非政治性表達上升到政治性的表達。類似的情況在廣濟縣魏水泉李毛爾繼承契約一案中也曾出現過。
魏水泉要求撤銷李毛爾與其叔父間的土地買賣契約,其最初理由是買賣契約係被告李毛爾在戰時"威逼謀買"所致。當被武穴地方法院以其不具備訴訟資格而駁回後,他顯然並不甘心就此作罷。很快,魏水泉提出了上訴,在訴訟狀中,被告人李毛爾的形象從最初單純的"威逼謀買"升級、具體化為"擅作威福"之偽勢力:長子係偽廣濟縣保安大隊長之妹夫,三子幫助敵人汽船運輸!
毋庸諱言,作為利益對立的雙方,當被告在起訴狀中被原告描繪成一副令人痛惡的形象時,作為最有利的反擊,同樣的言詞也會被被告所利用並加之:於原告之身!在這些發生於本地場域的民事訴訟中,通過雙方"自我道德化"的表述,反映出的不僅僅是民事權利的衝突,也潛藏著無論漢奸或與日偽勢力勾結者都應當受到嚴懲的邏輯。當雙方在"自我道德化"的過程中嫻熟地運用"漢奸"、"偽勢力"等流行話語時,無論是真實的事實,抑或是刻意之虛誣,他們訴爭的最終日的--民事法律秩序的恢複與重建--也同時被渲染上了濃重的"國仇家恨"的曆史主調。
三、因何而判--"秋後算賬"中的司法裁判
抗戰中,為補《民法》之不逮,1941年7月1日,國民政府頒布了處理戰時民事訴訟的法規《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該條例主要規定了戰時民事訴訟的法院管轄、訴訟中代理、推行調解、卷宗之保管等問題。抗戰勝利前夕,國民政府開始計劃如何恢複戰後秩序,其中也考慮了民事中的"秋後算賬"的相關規定條例。1944年7月31日,國防最高委員會第141次常務會議通過了中央設計局編製的《複員計劃綱要》。此綱要在司法方麵規定了"十個工作要點",其中明確規定了"秋後算賬"的原則:
其中,第四點規定:應當"製定複員期間懲處漢奸條例,以及檢舉告發辦法";第六點規定:"在戰爭期間,凡敵偽所為有關財產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處分登訂或證明,應按其情節訂定辦法,明定何者應為完全無效,何者得聲請再為登記或證明。"
抗戰勝利後的1945年12月18日,在《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及上述《複員計劃綱要》的基礎上,國民政府公布了《複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這一條例成為戰後司法機構處理民事訴訟的重要規定。此條例的具體內容可從以下幾個方麵論述:
其一,該條例對訴訟時效、程序等問題作了規定。
關於訴訟之時效,第七條明確規定:"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間,因戰事不能遵守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年內仍得行使其權利,但其原定期間短於二年者,僅得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行使之。"
其二,該條例對淪陷時非法組織之裁判如何處理做出了明確規定。
盡管國民政府在政治上並不承認淪陷區之偽政府,並且在戰後開展了懲奸等清算行動,但在民事訴訟的司法事務中,國民黨的司法部門並沒有一概否認淪陷時期偽政府或偽司法機關所為之非法裁判,條例第九條規定,除了在五種情況下否認非法組織之法院所為之裁判結果外,其餘情況一概承認其裁判。具體而言,這五種情況是:
一,其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良善風俗者。
二,其裁判所適用之實體法規與當時之法律相抵觸者。
三,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或同盟國人,而他造為敵國或
敵偽所組織之團體者。
四,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或同盟國人,而他造憑藉敵偽
權勢致獲勝訴者。
五,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或同盟國人,而未應訴者。
當出現了-亡述這五種情況時,條例又做了明確規定:如果非法組織之法院所為之裁判出現了第一、三種情況時,對其裁判結果可以完全否認;至於其他的三種情況下所為之裁判,當事人可以要求在條例規定的時間內請求法院重新審判。
其三,該條例對偽司法下調解做了規定。
針對偽司法下之調解,第十條規定:"當事人在非法組織之法院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者,以有訴訟外之和解論。"須知訴訟外之和解在司法效力上與訴訟,卜之和解存在根本的不同,當原被雙方在訴訟中達成和解後,和解被視為有效,訴訟亦自然終止。但是訴訟外之和解卻不然,任何一方事後有異議時仍可再起訴爭。此條規定實際上為"秋後算賬"開啟了合法之路。事實上,本章所涉及之多個案例即是如此。
總之,包含了豐富內容的《複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構成了戰後"秋後算賬"官方司法裁判的重要法律規定,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從前述"秋後算賬"之案例中我們發現,針對偽司法下的判決與和解,處於不利的一方在戰後均提起了訴訟,而其在訴訟中均強調在偽組織或偽司法下受對方的壓迫,甚至直接言明對方戰時參與了偽組織。雙方民事訴訟的過程也因此充滿了政治化的"自我道德化"色彩,被告不僅不承認自己參與了偽組織或因偽組織、偽司法而獲利,相反進一步強調是原告參加了偽組織,自己受到了脅迫。這種情況下,對待偽組織下的裁判與調解結果,官方的裁判如何?有無受到雙方"偽組織"論戰色彩的影響?
首先,針對偽組織的裁判。
如前述吳西園與佃戶糾紛案中,抗戰後,吳西園先後向蘄春縣司法處二位審判官提起訴訟。第一位張姓審判官根本沒有理會偽司法之裁判結果(事實上他也並沒有看到偽司法組織所為之判文),直接"將該佃當堂交保,令飭照數完納接年欠租"。在被告"抗延不遵"的情況下,吳氏複向第二位劉姓審判官追訴。實際上,第二任審判官並不理會吳氏的再次聲訴,他直接將卷宗移送到上訴機關湖北高等法院第六分院。個中原因在於他承認了偽司法之判決結果。但是,高六分院卻認為偽司法之判決"與法不合",將該案駁回再審o1947年4月,吳西園向抗戰後蘄春縣司法處第三任審判官潘超起訴被告"蓄意偽造乘隙圖占"。到了同年9月30日,司法處判決被告敗訴,在理由一節中談到偽司法的判決:"乃非法組織之蘄春縣司法處竟將原告之訴駁回,核與民法繼承編之定例不合,其裁判所用之實體法規,與當時之法律相抵。依按複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吳學勤(吳西園之子)與被告等之買賣田稞契約應認為無效,所立契據著即廢棄。"
至此,經過三任審判官,中間還受到高六分院之批示,針對蘄春縣偽司法之判決,戰後之司法處才·將其廢棄,並判決原告勝訴。第二,對於在戰時淪陷區當事人受到威脅而達成的契約或和解筆錄等,官方規定也可以在戰後重新提起訴訟要求撤銷。針對脅迫達成之契約,1947年1月30日以院解字第3337號做出了無效的解釋,其要旨雲:
淪陷期內,土地被偽保甲長強迫出賣,即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l項之規定,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其意思表示經撤銷者,依法第114條第l項之規定,其出賣行為,視為自始無效。
抗戰勝利後,當吳裁琛回鄉省親時發現家中五十餘畝祖產被佃人勾結敵偽勢力出賣:(該佃人)誘使"父兄前往結納租欠,憑借陷區爪葛惡勢,反生要挾,逼經鄙人父兄抵借代繳非法巨款,先後賣田由佃人處分,扣剩無幾,偽幣田價,且我後方不便使用,"憤怒之餘,吳氏向《中央日報》社法律顧問張文伯律師谘詢如何處理,答曰:"可依民事訴訟程序,狀請當地法院確認售產無效,收回田產,並返還原作抵之價款。"
針對偽司法下之調解,在前述《複員後民事訴訟補充條例》中已經明確做了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得到了實施。在鄂城縣熊子瑜夏啟發涉訟案中,熊子瑜等人先是以被告淪陷期間威脅訂立和解條約無效而提起刑事訴訟,官方首先駁回刑事訴訟,強調按照"民事補充條例十一條規定,對於偽法院人之和解筆錄及私和約,隻有訴訟上之效力不能發生訴訟上確認之效果,依法應提起民訴確認方為適當,才能認定被告犯罪之根據。"在得到司法處的批示後,熊子瑜等人據此重新提起民事訴訟。
不僅如此,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司法行政部還專門出台了相關指令,而湖北高等法院也據此通令全省施行。
針對"淪陷期內地方刁狡之徒,憑借敵偽勢力脅迫他人為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為一切法律行為"的現象,1946年1月12口,司法行政部以"京指參字第五零號指令",準由被脅迫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三十條各前段規定訴請撤銷。接到指令後,同年1月30日,湖北省高等法院以"武庭字第三七八號訓令"通飭全省各院處遵照辦理。在黃岡縣碼頭涉訟案中,高星富即是據此提出戰時所定杜白字無效的。
第三,關於"秋後算賬"中的"自我道德化"。
在實際的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官方之司法組織又是如何在當事人"自我道德化"的迷霧中裁判的呢?在前麵論述官方處理偽司法及在偽司法下達成之和解或契約的法律依據與實踐之後,進一步研究官方司法機構對當事人"自我道德化"的立場顯然是非常重要的任務。
總結"秋後算賬''中的"自我道德化"的表現,其內容集中於兩個方麵:一是在道德上舞文弄墨,指斥對方或為漢奸或與偽勢力勾結;二是在司法實踐中或指斥對方與偽司法勾結以致自己敗訴,或稱受到對方偽勢力之脅迫而忍氣吞聲。
我們在前麵已經發現了這樣一個事實:如果單純地隻相信當事人訴訟狀上的"自我道德化"的內容,那麼直接的結論似乎對方便是十惡不赦的叛國者、無恥殘害同鄉的漢奸!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事情並非如此簡單。當事人無論是原告還是被告,他們的"自我道德化"必須經受法律程序與事實的雙重檢驗。
就法律程序而論,當事人之"自我道德化"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有其先天不足。
在當事人的"自我道德化"中,我們會發現作為對立的雙方均視對方為漢奸、偽勢力,其內在的話語邏輯必然會或明或暗地誘導人們產生既然對方是漢奸、偽勢力,那麼他們應當受到刑事處罰,同時應當恢複被害人權利的合理思維。但是對審理案件的司法官員來說,當事人竭盡心思的文字上的"自我道德化"一開始就根本不為其重視!從司法程序而論,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有明確的不同。檢舉對方是漢奸、偽勢力等必須經過刑事程序,除由檢察官告訴外,當事人必須在法院或司法處刑事庭提出告訴,否則司法人員是根本不會受理的。
隻有明確了這一程序上的重要問題,我們才會發現在14件"秋後算賬"的具體案例中,隻有趙金榮與劉雪娥離婚案中的"自我道德化"引起了官方正式的司法上的關注。案中作為妻子的劉雪娥為與丈夫離婚,在提出了民事訴訟之後,又以"甘心附逆"為名在黃梅縣司法處提出刑事訴訟,指稱其夫趙金榮為漢奸,堅決要求離婚。在這種情況下,一件離婚案已經由民事訴訟變成了刑事訴訟。正是如此,劉雪娥關於其夫"漢奸"的"自我道德化"才引起縣司法的重視。在經過第一次的"傳案審訊"後,被告趙金榮以"涉嫌漢奸"當即被收押。
雖然劉雪娥指斥其夫"甘心附逆",但是卻並沒有明確說明附逆的事實,相反倒是其夫做了交待:"禍閃客歲(民國三十三年)三月敵偽政府因有兄弟四人,強指為夫,民出敵人勢力鐵蹄之下,無法抵抗,任其牛馬。"如果被敵偽虜為苦力係"甘心附逆",那麼當事人的指控也未免殊為可笑。從案情的發展來看,顯然趙金榮獲得了更多的同情,因為在短時期的收押後,他很快被黃梅縣政府住孑L壟區臨時辦事處保釋。同時雖然在刑事訴訟中經過四次庭審,但漢奸罪並沒有成立,相反,審判官要求雙方和解。
劉雪娥關於其夫係漢奸的"自我道德化"建構在事後看來雖然顯係"虛誣",但仍在一開始就引發了司法處的行動,其原因在於她在民事訴訟之後同時又提出了刑事告訴。正是案件性質發生了變化,才引發司法處對其"甘心附逆"之指控做出了反應。若非如此,司法人員是不會理會的。在廣濟縣胡來弟與李普生離婚案中,胡來弟在民事訴訟狀與司法處的庭審中多次強調其夫李普生戰時參加了偽軍,係漢奸,因此要求離婚。雖然廣濟縣地方法院一審判決離婚,但是並非胡來弟的"自我道德化"的努力使然,相反,審判官在判決理由中根本沒有提及李普生是否為漢奸,同意雙方離婚的理由是胡來弟受到丈夫的虐待已經處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因此,從司法程序上來講,在具體的民事訴訟中,除非當事人特別提出了刑事訴訟上的告訴,司法處或地方法院的審判官對當事人所為之"漢奸"、"偽勢力"等"自我道德化"的努力是視而不見的。他們所注重的乃是法律上的事實與證據。
在鄂城縣熊子瑜夏啟發涉訴案中,原告熊子瑜的"自我道德化"強調戰時是在被告與偽勢力互相勾結下被脅迫簽訂了和解的"杜累字"切結。在審理此案中,鄂城縣司法處並沒有理會雙方漢奸、偽勢力的"自我道德化"的控訴,而是力圖在強調事實與證據的基礎上來重新確認雙方在偽司法下達成的契約是否有效。
鄂城縣司法處在實地調查後,將參與偽司法調解的證人一一傳來。當時調解人楊祠垣、薑源墀、夏雲書在出庭作證回答審判官的提問時稱,1943年5月在立"杜累字"時,他們都在場,"杜累字"內容所載不錯。"調解是出於兩造情願,如有一方不願意,我們決不得調解。"在6月17日庭審中,1943年間代筆書立"杜累字"的趙三在回答推事"立約時本案兩邊當事人是不是同意?"時稱:"大概兩造同意,是薑祠垣等三人起的稿子。"當推事繼而問"有沒有逼迫那方立約情事"?趙三答道:"寫字沒有看見雙方有人爭論。"最後,即1947年6月20日,鄂城縣司法處民事庭判決熊子瑜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樣需要確認偽司法下之調解的情況在前述黃岡縣高星富與朱逢山等人因確認碼頭所有權案中出現了。在庭審中,黃岡縣地方法院的推事並沒有迷惑於雙方"自我道德化"的攻擊,他隻是追問當時參與調解的證人雙方在簽訂和解的"杜白字"時是否看到有人威脅的情況。當得到否認的回答後,對黃岡縣地方法院的推事而言,法律事實已經很明顯了,在隨後的一審判決中,原告高星富等人被判敗訴,其與被告在偽司法下的調解被判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