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天理國法人情
柏樺拍案:對上阿諛奉承、諂媚邀寵,對左右寒暄恭維、各懷各計,對下恩威並施、沽名釣譽等是古代一些司法官為穩坐其官位使出的慣用伎倆。而戒備防範、排擠傾軋、陰謀毒計、爾虞我詐等手段也成為一些司法官得以進取的必要措施。前言:天理國法人情有關“情理法”的問題,不但是我們古聖先賢論述的核心問題之一,也是當今法史學界探討的重要理論問題之一。我們權且不管古聖先賢的論述,也暫時不從理論上去闡述,僅從字義上看:
所謂的“情”,在《漢語大詞典》羅列有16種意思:
1.感情;2.本性;3.情欲,性欲;4.愛情;5.意願,欲望;6.私情,人情;7.民心,輿論;8.情趣,興致;9.思想,精神;10.道理,情理;11.實情,情況;12.形態,情態,姿態;13.誠,真實;14.拿,要;15.盡情,盡管;16.方言中的等待之意。
從古代立法的角度來講,所要關注的“情”則要照顧到上述2、7、9、10、11、12項所包涵的內容,其中最重要的是第2項,因為最早的字義解釋是“人之陰氣有欲者”,“董仲舒曰:情者,人之欲也;人欲之謂情。情非製度不節。禮記曰:何謂人情?喜怒哀懼愛惡欲。七者不學而能。左傳曰:民有好惡喜怒哀樂,生於六氣。孝經援神契曰:性生於陽以理執,情生於陰以係念”。(段玉裁:《說文解字注·心部》)按照這種說法,“情”是強調倫理與情感的,基於人的本性,但又不是個人的本性,應該包括民心、輿論、思想、精神、道理、實情、形態等多方麵的意思,所以在立法方麵要求是順乎“民”而應乎“天”的,符合大多數人們的意願,要“君子以遏惡揚善,順天休命”(《易·大有第十四》)。有學者也認為:情,“是一般人認為的自然感覺、想法和習慣,或是應該盡量使良好的人際關係得以維持或恢複的概念。”(寺田浩明:《日本的清代司法製度研究與對“法”的理解》,載王亞新、梁治平編譯:《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這是基於立法不能違背民心、違反人情,不能失去法利於大多數人的根本原則而得出的基本看法。
所謂的“理”,在《漢語大詞典》羅列有22種意思:
1.治玉,雕琢;2.治理,整理;3.治理的好,秩序安定;4.醫治;5.物質組織的紋路;6.本性;7.道理,事理;8.忠恕;9.容止或行動;10.名分;11.法紀,法律;12.治理獄訟的官;13.掌刑獄的官署;14.使者,媒人;15.申訴,辯白;16.順;17.辨別,理解;18.理睬,多用於否定;19.溫習,重提;20.奏起(音樂);21.通“裏麵”;22.姓氏。
“理”是介於立法與司法之間的,其重要性則不僅要求在立法方麵去“順乎天而應乎人”,還要求在天人之間尋找一種平衡,是所謂“天理人情,兩全無失”。清代文字學家段玉裁認為,“理也者,情之不爽失也,未有情不得理得者也。天理雲者,言乎自然之分理也。自然之分理,以我之情絜人之情,而無不得其平是也。”(段玉裁:《說文解字注·玉部》)唐人顏師古則認為:“理,法也,言以法律處正其罪。”(《漢書》卷6《武帝紀》師古曰)所以日本的中國法律史學者滋賀秀三認為是指“欠債還錢”或“父在子不得自專”等舊中國文明中不成文卻為人們所廣泛承認的種種原理原則,是一種強調相互公平的原則。這種原則與“情”相結合,就能夠理解為是社會生活中健全的價值判斷,有一種“平衡的感覺”(滋賀秀三:《清代中國の法と裁判》,東京創文社1984年版),是理與情、與法都有關聯。既然“理”連接著立法與司法,其在“情”與“法”之間的作用就不能忽視。於立法而言,“理”既要照顧到自然的分理,又要關注大多數人之“情”,同時還必須關注司法,在司法過程中不要偏離天理人情。是所謂立法之意在“息訟端即以安民也”,以維護社會秩序,不逆天理,不違背民情,為“理”之大者;司法之時要“發奸摘伏”,要取得“革薄還淳,以端人心,以勵風俗”(《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818《刑律·訴訟》)的效果,是順天理以正民情的移風易俗,為“理”所用之大者。
所謂的“法”,在《漢語大詞典》羅列有18種意思:
1.刑法,亦泛指法律;2.依法懲處;3.規章,製度;4.標準,模式;5.常規,常理;6.仿效,效法;7.方法,作法;8.古代對天子禦用設備的專稱;9.法術;10.相術家指人的麵相、手相、骨相等;11.我國戰國時期的學派名;12.指曆法;13.指法酒(進酒禮);14.通廢;15.古代數學術語;16.助詞,用於陳述句、疑問句和感歎句;17.佛教語;18.姓氏。
“法”,最初寫為“灋”。《說文》雲:“灋,刱也。平之如水,從水。廌(音豸,即獬豸)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廌去。”段玉裁注:“刱者,罰罪也。易曰:利用刱人以正法也,引申為凡模範之稱。木部曰:型者,鑄器之法也。竹部曰:範者,法也。土部曰:型者鑄器之法也。從水之意,張釋之曰:廷尉,天下之平也。從廌之意,法之正人如廌之去惡也。”(段玉裁:《說文解字注·廌部》)根據《說文》提示,武樹臣認為:古“灋”字當在箕子之後、西周初期形成。“灋”字是古人對“法”這一社會現象的真實記錄。古“灋”字由三個部分組成。其中,“水”源於遠古禁忌和流放,久而久之成為當時公共生活的化身;“廌”即蚩尤、皋陶,是世代執掌軍事和司法之職的部族的圖騰,為權威機構的象征;“去”是源於爭訟的證據製度,由“弓”和“矢”二字構成。“去”與“夷”字字義正相反,“夷”是弓、矢相符,“去”是弓、矢相背,故有出示證據或交納訴訟費的意思。(武樹臣:《“法”字新考》,載《中外法學》1994年第1期;《尋找最初的“法”——對古“法”字形成過程的法文化考察》,載《學習與探索》1997年第1期)因此“法”是權威機構行使的、通過查明證據來判明是非曲直並對違法實施刑罰,更是人們必須遵守的公共生活準則,這種公共準則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變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