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3章 違法建築買賣合同糾紛(11)(1 / 2)

元武立刻反駁:“《物權法》第30條的立足點在於‘合法建造’的事實行為,而本案的訴爭房屋,是違法建造的。”

元武認為自己抓住了吳憂和李亦柯立論的短處,有一種以彼之矛,攻彼之盾的快福

他期待著吳憂和李亦柯露出驚慌、後悔的表情。

元武提出的疑問的確是一個爭議點。

李亦柯胸有成竹地:“《物權法》30條條文中明確使用了“等”這一省略詞,明能夠導致物權變動的事實行為不僅限於“合法建造、拆除房屋”這兩種,這條規定的涵蓋範圍是開放的,而不是封閉的,如果將“合法建造、拆除房屋”作為一種示例,那麼,完全可以認為“違法建造”作為一種事實行為包含在了“等事實行為”的範圍之內。”

元武神色冷淡,這個年輕律師,簡直是在強詞奪理。

李亦柯又:“不可否認,違法建築在被拆除之前,具有一定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如若一概不允許其流轉,則無論從法理上、客觀事實上,都是極大的浪費。承認違法建築可以成為所有權的客體,不等於承認其在公法上的合法地位,公法上的限製與製裁都將伴隨著違法建築私權的轉移而轉移;因此,承認違法建築可以成為所有權的客體,既不會與公法之上對違法建築的管製相衝突,也不會使既有的私權製度體係分崩離析,相反地,還能解決現行的有關違法建築私法地位不明確而帶來的私法領域的尷尬處境,明確違法建築的私法地位,構建起以違法建築所有權為中心的違法建築處分製度。”

“綜上,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已經成立生效,被告構成違約,原告彭程要求解除合同,並且要求被告林坦承擔違約責任。”李亦柯擲地有聲地。

覃涵:“被告發表辯論意見。”

元武實際上是有些心虛的,他初拿到這個案件時,固有思維就認為這個案件因為訴爭房屋的違法性,隻要引用合同法第52條第4、5項的規定,就足以應對,因此隻是讓自己的助手梳理了一下案件以及準備了上法庭的材料。萬萬沒有想到,原告彭程聘請的律師居然“放了大氈,從法理、案例、法條釋義幾個方麵進行陳述,的確讓元武有些始料未及。現在,他更是一時想不出有什麼可以反駁對方律師的新的觀點。

“被告代理人?”覃涵見元武沒有話,略帶疑問地催促道。

元武略一踟躕,為今之計,隻能以不變應萬變了。

元武收斂心神,開口道:“尊敬的審判長,我代表被告林坦發表辯護意見。原告主張合同成立生效是對法律的曲解,無論是原告代理人提出的物權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已經在事實上確立了債物兩分的立法格局,還是所謂強製性法律規範的劃分或是最後關於對《物權法》30條的擴大解釋,都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都隻是原告代理饒法理分析,並沒有法律條文的明確規定,這樣的分析,可以作為一篇優秀的法律學術論文,但是絕對不可以作為一個案件的定案依據。我國作為大陸法係國家,任何案件的判決都要以既有的法律為依據,而不是適用解釋論、方法論的方式進行創設,請審判長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