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章
附則
第五百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訊問被告人,宣告判決,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采取視頻方式進行。
第五百四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訴、上訴、申訴、申請等的,應當以書麵形式提出。書寫有困難的,除另有規定的以外,可以口頭提出,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製作筆錄或者記錄在案,並向口述人宣讀或者交其閱讀。
第五百四十六條 訴訟期間製作、形成的工作記錄、告知筆錄等材料,應當由製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簽名、蓋章。宣告或者送達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通知書等訴訟文書的,應當由接受宣告或者送達的人在訴訟文書、送達回證上簽名、蓋章。
訴訟參與人未簽名、蓋章的,應當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簽名、蓋章外,還應當捺指印。
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訴訟文書或者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有相關見證人見證,或者有錄音錄像證明的,不影響相關訴訟文書或者筆錄材料的效力。
第五百四十七條 本解釋的有關規定適用於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第五百四十八條 本解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布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