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卷 法規 第二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修正。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三章商標注冊的審查和核準
第四章注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五章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六章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者保證商品質量和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注冊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條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注冊。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注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五條國家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六條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監督商品質量,製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七條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應當有顯著特征,便於識別。使用注冊商標的,應當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
第八條商標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圖形:
(1)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旗幟、徽記、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紅十字"、"紅新月"的標誌、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和圖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7)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8)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9)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九條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條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托國家指定的組織代理。
第二章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十一條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
第十二條同一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注冊申請。
第十三條注冊商標需要在同一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注冊申請。
第十四條注冊商標需要改變文字、圖形的,應當重新提出注冊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