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執行
(一)什麼叫執行
執行是人民法院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交給有關機關付諸實施的活動。
執行的條件必須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與裁定。所謂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和執行是指:
(1)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
(2)終審的判決和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的判決和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
判決和裁定的執行,是由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下屬監獄和勞動改造場依法執行的。當人民法院把判決和裁定交付執行後,標誌著案件已經辦完,刑事訴訟活動即告結束。
(二)執行的程序
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交付公安機關執行,當被告人被關押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所在地時,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交付公安機關執行或指定當地下級法院交付公安機關執行。對於不同的刑罰,按照不同的執行程序進行。
1、死刑的執行
死刑的執行,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核準,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才能執行。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內交付執行。
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前,應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驗明正身。
執行死刑應當公布,不應示眾。執行死刑後,在場書記員應當寫成筆錄。
執行死刑如發現以下情況,當停止執行程序:
(1)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2) 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懷孕。
前(1)、(2)者,如果經查證屬實,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撤銷原判,進行改判。
死刑,用槍決的方法執行。執行死刑後,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家屬。
2、死緩的執行
死緩的執行是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執行通知書、判決書送達罪犯關押處,及時將罪犯押送到監獄或勞動改造場所執行,並且由執行機關通知罪犯家屬。
被判處死緩的罪犯,在死緩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表現或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
3、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執行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通知書、判決書送達看守所,由看守所將罪犯押送到監獄或勞動改造場所執行,並由執行機關通知罪犯家屬。對於被判拘役的罪犯,服刑期間,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天,路費自理,離家較遠的,可以累積使用。執行期滿的,應當釋放,並發給釋放證。
4、徒刑、拘役的緩刑執行
緩刑是適用於罪行較輕,又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的罪犯。凡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又有悔改表現的,即可宣告緩刑。
5、管製、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
對於判處管製或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不予關押,由公安機關管製與群眾監督下執行。執行期內,限製其一定的行動自由或剝奪其政治權利。
管製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剝奪政治權利除刑法第53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管製、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由執行機關通知本人並向有關群眾公開宣布。
6、無罪與免除刑事處分的執行。
無罪判決,一經宣判立即生效,由宣判的人民法院立即執行,如被告人在押應立即釋放。
免除刑事處分的判決,一經宣判立即生效,由宣判的人民法院直接執行。如被告人在押,應立即釋放,並取消過去采用的一切強製處分。
7、財產部分的執行
罰金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由人民法院強製繳納。如被告人繳納確有困難,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減少或免除,罰金必須上交國庫。
沒收財產的判決無論是獨立適用還是附加刑,都由人民法院執行,也可令公安機關執行。沒收的贓物、贓款,在查證屬實後,應歸還失主或予以沒收。
(三)執行程序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停止執行
當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下達的執行死刑命令後,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或者罪犯正在懷孕,就應當停止執行,並立即報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2、監外執行
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如果罪犯有嚴重疾病需保外就醫的,或發現罪犯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判處徒刑監外執行。
3、減刑和假釋
減刑是被判處管製、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的,依法減去一部分刑期。
假釋是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經過法定的勞動改造時期,確有悔改表現的,其餘刑可以放到社會上去實施,由有關部門考察。
(四)錯判與申訴
監獄和勞改場所,在對罪犯執行刑罰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或罪犯提出申訴,就要認真對待,並及時轉請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處理。對罪犯的申訴不得扣押和壓製。如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審查以後,確認原判有錯,就應當按審判監督程序加以糾正。
〔案例〕
被告人王×,男,工人。王×向女青年陳×求愛。陳父以其女年齡尚小為由沒有同意。王×便懷疑是張×從中作梗,遂產生殺死張×的惡念。
1993年6月的一天,王身藏菜刀,將張×騙到家中,乘張不備,將其殺死。本案經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被告人王×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本案報經高級人民法院核準,並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簽發了執行死刑的命令。在對王犯執行死刑時,執行人員依照法定程序行事。在訊問王×有無遺言時,王犯再三要求複查年齡,並述說詳情。負責進行監督的檢察人員認為被告年齡確有疑點,隨即向審判人員提出建議停止執行死刑。經反複查證,發現王犯犯罪時尚未滿18周歲。由於王犯曾經為了當工人,在農村招工時,謊報年齡,將出生日期提前了3個月,根據調查結果,依據審判監督程序,法院對王×改判死緩。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的決定》修正)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製,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第五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麵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製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九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條人民法院審判條件,實行兩審終審製。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製度。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
對於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六條對於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七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章管轄
第十八條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複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二十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國家安全條例;
(一)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一)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四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六條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七條專門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轄另行規定。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審判人員、檢查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第三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一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也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第四章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製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三條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第三十四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被告是人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十五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第三十七條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幹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
第四十條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第四十一條委托訴訟代理人,參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證據
第四十二條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證據有下列七種: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鑒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三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四十四條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隻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第四十七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四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章強製措施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製、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五十二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五十四條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製;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五十五條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假審期間未違反前款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
第五十七條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形嚴重的,予以逮捕。
第五十八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五十九條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條以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
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第六十一條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條對於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