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卷 侵犯他人民主權利的犯罪

侵犯他人民主權利的犯罪主要是非法侵犯或剝奪他人民主自由權利的犯罪行為。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家,人民是國家的主人,享有真實、廣泛的民主權利,特別是管理國家的權利。這些權利體現著社會主義製度的優越性。行使這些權利也是充分調動廣大群眾的社會主義積極性的必要條件。因此,切實保障人民的各項民主權利,與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作鬥爭,具有重大的政治意義。

侵犯他人民主權利的犯罪,主要包括破壞選舉罪、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一章 破壞選舉罪

破壞選舉罪,是指違反選舉法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傷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行為。

破壞選舉罪具有特定的犯罪對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破壞選舉罪的對象,隻能是各級國家權力機關代表的選舉。破壞工會、共青團、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社會團體領導人的選舉,如工會主席、廠長、黨團書記等,不能構成本罪,但可視行為性質、情節的輕重、或者按其他犯罪處理,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或批評教育。

破壞選舉罪中破壞選舉的行為,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麵:一是破壞選舉工作的正常進行,如偽造選舉文件、搗亂選舉會場、虛報選票等;二是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如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迫使或誘使選民違反自己的意誌選舉某人或不選舉某人等。這裏所說的暴力是指行為人對選民或選舉工作人員進行毆打、捆綁等肉體的強製;威脅是指對選民或選舉工作人員以殺害、毆打或其他加害行為相威脅;欺騙是指虛假地介紹候選人的情況,或者偽造選票、虛報選票故意錯算選票等欺騙選民的行為;賄賂是指用金錢、財物收買選民或選舉工作人員,以取得選票或改變選舉的結果。這些行為中隻要實施其中的一種,就構成了破壞選舉罪。

破壞選舉罪的行為人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甚至是被剝奪了政治權利的人。但某些破壞選舉的行為,隻能由選舉工作人員實施。如虛報選票、有意不真實地介紹選舉人的行為等。

破壞選舉罪是一種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給選舉工作造成危害結果,而有意實施該行為。由於工作的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造成的錯誤,如誤將被剝奪選舉權的人列入選民名單,誤計選票數,對候選人介紹失實等,均不構成破壞選舉罪。破壞選舉罪的犯罪動機可以是各種各樣的,有的是出於對選舉工作的不滿,有的是為了追求個人利益,有是懷有政治野心。無論是出於何種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可作為量刑情節的考慮。請看下麵的案例。

〔案例1〕利用暴力破壞選舉

被告人郝某,曾被提名鄉人民代表候選人。某村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召集各選民組長、副組長會議,醞釀兩名鄉人民代表候選人。會上宋某提出,郝某曾盜伐集體材木,不能作為鄉人民代表候選人。後來,有人把這話傳給了郝某。在選舉會場上,郝某抓住宋的衣領,接二連三地打他的嘴巴子,並說:"你看見我砍集體的樹了嗎?列上候選人的,也有砍樹的,今天你們就別選了。"郝某打完宋某,把桌子給掀翻了。由於郝某的幹擾破壞,十分嚴肅的選舉鄉人民代表活動,當天無法進行。宋某被打致傷,因住院治療,也無法參加選舉活動。郝某也因破壞選舉而受審。

本案中,郝某毆打選民,擾亂選舉會場,以暴力妨礙選民行使選舉權,使選舉活動遭到破壞,已構成了我國刑法中規定的破壞選舉罪,應追究他的刑事責任。

〔案例2〕利用威脅手段破壞選舉

被告人張某,是某廠工人。1986年5月,該廠在俱樂部舉行本選區人民代表選舉活動,張某發現候選人名單上有車間主任王某,張在會前到處揚言:"無論如何不能讓王某當選。"選舉這天,當選民們開始進入選舉會場時,張某站在門口,衝著正往會場走的劉某等4人喊道:"不許你們選王某,如果選了,讓我查出來,別說我對你們不客氣。"又以同樣的方法,張某先後對進場的40多人進行了威脅,使這次選舉受到很大的幹擾。張某也因此而被司法機關收審。

本案中,張某采用威脅的方法,妨害部分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以泄個人私憤,使選民民主權利受到很大的侵犯,已構成破壞選舉罪。

〔案例3〕利用欺騙手段破壞選舉

被告人李某,在某選區第3次討論候選人名單時,對群眾提出的候選人都表示反對,也沒有提出新的候選人。在正式選舉代表時,李某到選舉會場,對一些選民說:"我不選他們,(指兩個候選人)我要選我自己。"他向兩名選民索要選票,遭到拒絕。後來,一些不識字的選民沒帶筆,正在犯難時,李某趁機向這些選民索要選票,聲稱替他們代筆。這些選民相信了他,便把選票交給他了。李某就這樣收到33張選票,沒有征求選舉人的意見,便把兩個候選人都劃上"×",把自己的名字寫上。經過詢問,選民沒有選舉李某的意願,結果造成兩名候選人的票數都沒有過半數,使這場選舉無效。李某也因此而入獄。

我國選舉法第四條規定:"每一項選舉中任何一個選民隻有一個報票權。"本案中,李某采用給不識字選民代寫選票的欺騙手段,違背選民意願,把自己的名字寫上,侵犯了選民的選舉權,也破壞了選舉活動,造成了選舉無效,已構成了破壞選舉罪,應當受到刑罰處罰。

〔案例4〕妨害選舉工作人員的組織管理活動

被告人胡某是一農民。1980年5月10日,某國營農場召開選舉大會,選舉縣人民代表。在選民進入會場後,唯有胡某、吳某和範某等3人站在門口說說笑笑,借口沒有凳子,不進會場。當工作人員給他們找來凳子以後,他們不坐。當工作人員在黑板上寫上候選上名單時,胡某撕掉自己的選票扔在在上,然後向主持選舉的奚某要票,遭到奚某的拒絕後,胡某拿起粉筆跑到已寫好候選人名單的黑板前,又寫上吳某的名字,並在一個候選人名下寫了4個正字。奚某勸他要遵守選舉紀律,胡某不但不聽,又動手扭傷奚某左手,打了奚某3拳,造成選舉會場一片混亂,選舉被迫中斷。

本案中,胡某以暴力手段,破壞選舉會場秩序,妨害選舉工作人員的組織活動和管理活動,情節嚴重,已構成了我國刑法中規定的破壞選舉罪。

依照我國刑法的規定,破壞選舉罪的行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章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

通信自由是我國公民享有的一項民主權利。它是人們在社會共同生活中進行交往,保持的紐帶之一。切實保障公民的這項民主權利,使信件安全到達收信人的手中,對於維護社會生活的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切身利益,都是非常必要的。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是指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情節嚴重的行為。

這種罪侵害的是他人的通信自由,這包括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兩個方麵。必須注意,本罪規定的對象,僅指信件,如妨害其他方麵的通信自由和通訊秘密,不屬於本罪的法定範圍,對於嚴重危害者,隻能比照處理。這裏所說的"他人",是指具有公民資格的自然人,不包括具有民事權利主體資格的法人。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主要是表現為實施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的行為。

所謂隱匿,是把他人信件私自隱藏起來,不交給收信人。所謂毀棄,就是將他人信件撕毀、燒掉或者丟棄。所謂非法開拆,是指未經收信人許可而又無法律依據,擅自開拆他人信件,這就侵犯了他人的通信秘密。這三種行為方式中隻要有一種,就可構成本罪,三者兼而有之者,也隻以一罪論處。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行為,要作為犯罪懲罰的,在客觀方麵還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必須是情節嚴重的行為。這主要是指:隱匿、毀棄、開拆他人信件次數多或者數量大,或者因而導致嚴重後果及引起其他嚴重政治後果等等。例如:隱匿他人信件,而使分居兩地的夫妻發生誤解而鬧離婚;或男女青年熱戀中的一方,因信件被毀棄而引起精神失常、自殺等。情節不嚴重的,隻作違法行為處理或給以批評教育。

(2)必須是非法的。對合法扣押他人信件進行檢查的行為,不構成本罪。依照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為了國家的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及勞改機關可以依照合法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但這隻適用於直接寄交被告人的、被告人寄發的、寄送他人轉交被告人的、寄交被告人轉交他人的等情況,不得任意擴大扣押檢查的範圍,更不得株連被告人的家屬和親友。對上述可以依法扣押、檢查的信件,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迅速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除此以外,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實施扣押檢查或毀棄他人信件的行為,都是非法的。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是一種故意犯罪。過失的行為,例如:誤把他人信件當作自己的信件開拆;收發人員誤把私信當作公信加以開拆;代交給他人的信件因疏忽而丟失等等,都不構成犯罪。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動機、目的是多樣的:有的是好奇而偷看他人信件的秘密;有的為了竊取錢財、郵票或其他的犯罪目的等等,不論動機、目的如何,都不影響定罪,一般隻作為量刑情節考慮。請看下麵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