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卷 侵犯公民生命權利的犯罪
序
在任何國家的刑法上,都有懲罰侵犯人身罪的規範,但是,它們有不同的階級性質。每個國家刑法上侵犯人身罪的範圍和處罰原則,是由該國的統治階級維護其統治秩序的需要所決定的。
在奴隸社會,奴隸不被看成是人,隻不過是"會說話的工具"而已。奴隸主可以任意殺死奴隸,這種行為不被當權者認作是犯罪,但奴隸如殺死奴隸主,就是十惡不赦的大罪,一定要被判處死刑的。在封建社會裏,農民的人身權利在法律上有了一定程度的反映,地主殺死或傷害農民也將受到一定的法律製裁,但是嚴格的等級製度決定了同樣的侵犯人身的行為,卻由於犯罪者和被害者的階級地位的不同,而處罰也不同。例如,我國唐朝的法律規定:"奴婢殺死自己的主人將一律斬首,但如果奴婢有罪而他的主人沒有報到官府就自己把他殺死了,那麼這個主人隻被打一百仗,如果奴婢沒有罪就被主人殺死了,主人隻被判處一年的徒刑。"由於封建地方階級官官相護,事實上,在那個社會裏,封建地主、官吏任意殘害勞動人民,幾乎是不可能受到懲罰的。資本主義國家的刑法,一向以法律麵前人人平等的標榜,形式上對富人和窮人的人身權利給以平等的保護。但是,剝削階級社會的本質總是偏袒富人,壓製窮人的,由於工人階級一無所有,缺乏享受民主自由的物質條件,所以資產階級法製規定的那套民主自由權利,對勞動人民來說是一個騙局。
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國家,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是我國憲法賦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就規定:"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機關非法侵犯。違法侵犯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員予以刑事處分。"在刑法的其它條文中,刑法都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罪名,以便運用刑罰手段保障其免受他人非法侵犯。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是指故意或者過失侵犯公民人身和其他與人身直接有關的權利的行為。這裏所謂的人身權利包括公民的生命安全、身心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名譽以及住宅權利等。
侵犯公民民主的權利罪,是指非法剝奪或者妨礙公民享有或行使管理國家、參與社會政治生活權利的行為。這裏所謂的民主權利包括選舉權、被選舉權、批評、監督、控告和申訴權、宗教信仰權以及通信自由權等。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主要是對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侵犯,這是區別於其他犯罪的本質特征。反革命殺人、傷害罪從直觀上看,也是對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損害,但它是通過侵害公民人身權利,製造恐怖氣氛削弱革命力量,進而達到推翻人民民主專政和社會主義製度的目的,所以它侵害的不僅是公民的人身權利,更為重要的是對人民民主專政政權和社會主義製度的侵害,所以這是反革命罪的一種,而不是一般的殺人罪或傷害罪。幹涉婚姻自由罪雖然對公民人身和婚姻自由權利也有侵犯,但它主要侵害的是社會主義婚姻製度,所以也不屬於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為了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作進一步具體闡述,我們把它歸納成以下幾部分犯罪:(1)侵犯公民生命權利的犯罪:故意殺人罪,過失殺人罪;(2)侵犯健康權利的犯罪:故意傷害罪,過失重傷罪;(3)侵犯女子身心健康的犯罪:強奸婦女罪,奸淫幼女罪,強迫婦女賣淫罪;(4)侵犯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拐賣人口罪,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綁架勒贖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管製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5)侵犯名譽、人格的犯罪:侮辱罪,誹謗罪;(6)侵犯民主權利的犯罪:破壞選舉罪,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7)假借國家機關權力侵犯他人權利的犯罪,刑訊逼供罪,誣告陷害罪,報複陷害罪,偽證罪;(8)聚眾"打砸搶"的犯罪。
侵犯公民生命權利的犯罪是指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即殺人行為。人的生命權是公民人身權利中最重要的權利,因而侵犯他人生命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中最嚴重的犯罪。根據刑法規定,對任何非法侵犯公民生命行為,都要追究刑事責任,嚴加懲罰。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主要有兩種,即故意殺人罪與過失殺人罪。
第一章 故意殺人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故意殺人罪是指明知自己行為會發生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結果,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行為。
1.從以上故意殺人罪的概念可知,故意殺人罪的對象隻能是有生命的人。在現實生活中有的地方出現扒開他人墳墓,割剖屍體的行為,顯然不構成殺人罪。因為屍體無生命存在。但是對這種行為能不能判罪呢?在我國唐朝的法律中規定有"殘害死屍罪",在國民黨政府的刑法上,也規定有"損壞遺棄汙辱或盜取屍體罪"。但是,我國刑法上沒有對這種行為作出專門規定。因此,一般不應當作為犯罪處理,可以責令行為人向死者親屬賠禮道歉,整理好屍體,修好墳墓,進行必要的經濟賠償。
但是,應該指出,如把屍體當作活人進行"殺害",應該按殺人未遂處理。因為他有殺人的故意和行為,隻是由於他判斷的錯誤,才未達到他預期的結果。當然,這種殺人未遂,在處罰上比一般的殺人未遂要輕些。
如果殺死母腹中的胎兒,這在實踐中稱作墮胎,這是否是故意殺人呢?我們認為,有生命權的人,是指在出生後,作為一個獨立的生命生活在社會上的人。母體中的胎兒還沒有出生,還不是社會的一員,所以殺死母腹中的胎兒是不屬於犯罪的。另外,有的胎兒雖然脫離了母體,但是死胎,也不能成為殺人罪的對象,一般隻有在出生以後,經助產醫生證明是有生命的活人,才可以成為殺人罪對象。能夠獨立呼吸,在一般情況下是證明為活人的重要標誌,但是,也不是唯一的標誌。暫時處於假死狀態,大腦並未死亡,也應以為是活人,可以成為殺人罪的對象。
按照我國法律規定,我國公民的生命價值從法律上說都是一樣的,不論男女老少,甚至剛出生的嬰兒,都受到法律平等的保護。非法殺害他們的生命,都構成殺人罪。但是,這不等於說,殺害不同的人,對殺人犯的處罰不可以有所區別。這並不是說明誰的生命更高貴,而是因為個人的情況不同,因而危害不同的人,對社會的危害程序可能有所不同。例如,流氓分子互相鬥毆致人死亡與犯罪分子尋釁報複殺人有關司法人員,這兩種殺人行為的危害程序是不一樣的,應受的處罰也是不同的。
婦女把自己剛生下的嬰兒殺死,如何處理呢?我國刑法上未專門規定溺嬰罪,並不說明這種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是應當認為,它是包含在故意殺人罪之中的。嬰兒不是父母的私有財產,可以由父母任意殺害,他們的生命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人(包括他們的父母)的非法侵犯。在我國,溺嬰案件時有發生,尤其是在農村。其原因,有的是重男輕女,不願要女孩;有的是非婚生子女等。但是,由於受傳統觀念的影響,這種行為很少受到認真的追究。因此,為了保護嬰兒的生命,增強群眾的法製觀念,對這種行為不應當置之不理,當然這種殺人不同於一般圖財殺人、報複殺人,采取從實處理更為適當。
2.故意殺人罪,殺害的手段可以是各種各樣的,有暴力的,也有非暴力的;有用作為的方式的,如用刀將他人殺死;也有不作為的方式,如母親不哺乳嬰兒,將其餓死。所有這些都不影響定罪。
3.必須是年滿14歲以上的有責任能力的人,也就是14歲以上精神正常的人殺死他人的行為才負刑事責任,受到刑罰的懲罰;至於14歲以下的少年兒童或精神病人因其年幼無知,或者大腦神經有問題,如果有殺死他人的行為,則隻能將其送往少年犯管教所、精神病院,或勒令其父母或監護人嚴加管教。
故意殺人罪中有許多問題較為複雜,為了便於大家理解,我們引用一些案例來說明這些問題。
[案例1]仇恨殺人
被告人高某是某村農民,與其妻發生離婚糾紛,村長劉某在多次調解無效的情況下,為他們辦理離婚出具了介紹信。高某因其內心不想離婚麵對劉某不滿。有關部門解決婚姻糾紛期間,高某曾對養豬貸款求劉擔保,劉未答應,高因此懷恨在心。一日晚,高某見劉的6歲女孩在其家後院玩耍,遂生殺人惡念,將該女孩騙至家中屋內,用手卡其頸部,又用腳踩住前胸,直至其窒息死亡。
高某因其不能正確對待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矛盾,對村人懷恨在心,借機蓄意殺死其女孩,符合殺人罪的構成條件,應定故意殺人罪。
[案例2]奸情殺人
被告人孟某與被害人王某結婚後,又與其內弟之妻韓某勾搭成奸,為達到與韓結婚的目的,多次當韓麵表示要把王某整死,某日晚9時許,王某從鄰居家玩完紙牌回家,孟乘其不備,用雙手猛掐王的頸部,致王機械性窒息而死,隨後,孟用手推車將王的屍體推出村外,投入井中,破壞作案現場,並到嶽父家謊稱其妻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