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卷 侵犯財產罪 第1章 搶劫罪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對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其他在場人當場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奪走被害人的財物或迫使其交出財物的行為。

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財產權利,又侵犯了人身權利,所以它是侵犯財產罪中最嚴重的犯罪。因而,刑法對搶劫罪的處罰也是嚴厲的。年滿14歲的人犯有搶劫罪的,就要承擔刑事責任。

[案例]

中學生劉×、高×(均15歲)經常在一起商量出去搞點錢花花。一天晚上,倆人身帶匕首,敲開一家個體商店,用刀將店主刺傷,搶走人民幣一百多元,倆人被抓住後,辯稱自己未滿16歲,不構成犯罪。對大多數犯罪來說,隻有年滿16歲的人才可構成犯罪,但搶劫罪性質嚴重,危害性大,刑法要求行為人滿14歲即可,最後法院以搶劫罪對劉×、高×進行了判決。

搶劫罪中的暴力,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實行打擊或者強製,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達到劫取錢財的目的。它包括毆打、傷害、捆綁等,甚至還包括殺人,即為了劫取錢財,而將被害人殺死,也構成搶劫罪。

[案例]

被告人張某、李某密謀搶劫,二人各自攜帶自製火藥槍和斧子一把,闖入中國人民銀行某儲蓄所。張犯首先向工作人員呂某頭部開槍,呂中彈當即死亡。李犯堵住門口,並威脅說:"不許動,誰動打死誰!"同時向另一工作人員開槍,未打中。這時,張犯跳上櫃台,從抽屜中搶走現金1000多元。對張某、李某應按刑法第150條第2款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而不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並罰。這是因為,張某、李某殺人隻是手段,劫取錢財才是目的。暴力是搶劫罪中的重要手段,而殺害則是其中最嚴重的暴力手段。在搶劫案件中,罪犯為了劫取財物在遇到抵抗時,就會使用暴力手段,排除阻力、製止抵抗,這往往會造成被害人的重傷甚至死亡。以搶劫罪來定罪處罰,不會輕縱犯罪分子,因為刑法150條第2款規定的最高刑是死刑,這與故意殺人罪的最高刑是一樣的。

如果犯罪分子在搶劫財物後,為了滅口、報複等原因又起意殺死被害人的,則要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並罰。

[案例]

被告人楊××(男,17歲)於1981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進入某汽車站票房內,在售票員朱××(男,20歲,與被告同村)拉開抽屜找錢給他時,楊瞥見現金,頓起搶劫惡念,乘朱不備之際,先後用磚塊、木椅猛砸朱的頭部等處,並用手扼其頸、悶其嘴直到朱昏倒在地。然後,搶得營業款34元7角、鑽石牌手表一塊。搶劫後,見朱未死,便再次對朱扼頸、悶嘴,並取出隨身攜帶的小刀,在朱的麵部連戳13刀,致使朱顱骨多處骨折,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院認定被告人犯搶劫、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楊××死刑,緩期2年執行。本案中,楊××的殺人行為已不再是搶劫的手段,因為,楊××已將財物劫取到手,搶劫目的已達到,但他與被害人同村,怕事後暴露犯罪行為,又產生殺人滅口的故意,其殺人的行為理應單獨定罪。

搶劫罪中的脅迫,是指用恐嚇的辦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達到劫錢取財的目的。搶劫的脅迫有兩個主要特點:一是,這種脅迫是麵對被害人實行的,直接向被害人發生威脅、恐嚇。如果不是麵對被害人,比如寫信給被害人,要他拿出錢來,則屬於勒索行為,不構成搶劫罪;二是,這種脅迫表現為如果被害人不答應,就會立即付諸暴力。比如搶劫者對被害人說:"你不把身上的錢交出來,我馬上打斷你的腿!"如果他不是說馬上要傷害,而是說在將來某個時間進行傷害,則不屬於搶劫罪中的脅迫。

搶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采用受害人不知反抗或喪失反抗能力的方法當場劫走財物,例如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使用催眠術等。

[案例]

被告人趙××(31歲)、鄺××(26歲),因在澳門賭博輸錢,便密謀回內地,以洽淡生意為名,將高速短期安眠藥放入飲料致人昏睡,搶劫財物。1987年1月3日,被告人趙××、鄺××從澳門入境,竄到某市對個體戶黃××說,趙是香煙老板,有煙出售。在××餐廳洽淡生意時,鄺從外麵買回兩罐"雪碧"飲料,其中一罐放入安眠藥。黃飲後覺得全身發軟,趙即為其租房休息。鄺到樓下望風。趙待黃昏睡後,搶走黃的人民幣1.4萬餘元,港幣2000元,金戒指1隻,金手鏈、金項鏈各一條價值港幣1951元。趙××、鄺××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特征,法院以搶劫罪對二犯作了判決。

如果沒有對被害人身體施加影響,僅是乘被害人自己所造成的熟睡、酗酒等狀態而取得財物的,不能構成搶劫罪。例如,某甲在東站候車時,與素不相識的旅客某乙閑談,二人談得很投機,乙見距開車時間還早,約甲到附近酒館喝酒。二人彼此敬酒,不覺過量,乙嘔吐起來,甲便將乙扶出店外,乙昏倒在地。甲見乙酒醉不醒,產生歹意,將乙攜帶的提包(內有1000多元)拿走。經查,乙的酒醉並非甲為了占有財物而有意將其灌醉,而是乙自己狂飲所致,對甲不能定搶劫罪,隻能以盜竊罪論處。本案中,如甲為了占有乙的財物,收乙灌醉,拿走錢物,則符合搶劫罪中的"其他手段"特征,構成搶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