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卷 法規

第一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三章經濟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四章違反經濟合同的責任

第五章經濟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第六章經濟合同的管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訂立的合同。

第三條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麵形式。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和圖表,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條訂立經濟合同,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

第六條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麵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條下列經濟合同為無效:

一、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合同;

二、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所簽訂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簽訂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

四、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

無效的經濟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經濟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經濟合同的無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

第八條購銷、建設工程承包、加工承攬、貨物運輸、供用電、倉儲保管、財產租賃、借款、財產保險以及其他經濟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均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二章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依法就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經濟合同就成立。

第十條代訂經濟合同,必須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證明,並根據授權範圍以委托人的名義簽訂,才對委托人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國家根據需要向企業下達指令性計劃的,有關企業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簽訂合同。

第十二條經濟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標的(指貨物、勞務、工程項目等);

二、數量和質量;

三、價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的或按經濟合同性質必須具備的條款,以及當事人一方要求必須規定的條款,也是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

第十三條經濟合同用貨幣履行義務時,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必須用人民幣計算和支付。

除國家允許使用現金履行義務的以外,必須通過銀行轉帳或者票據結算。

第十四條當事人一方可向對方給付定金。經濟合同履行後,定金應當收回,或者抵作價款。

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十五條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保證的,可由保證人擔保。被保證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擔保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雙方都是故意的,應追繳雙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庫所有。如果隻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應將從對方取得的財產返回對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經從對方取得或約定取得的財產,應收歸國庫所有。

第十七條購銷合同(包括供應、采購、預購、購銷結合及協作、調劑等合同)中產品數量、產品質量和包裝質量、產品價格和交貨期限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產品數量,由供需雙方協商簽訂。產品數量的計量方法,按國家的規定執行;沒有國家規定的,按供需雙方商定的方法執行。

二、產品質量要求和包裝質量要求,有國家強製性標準或者行業強製性標準的,不得低於國家強製性標準或者行業強製性標準簽訂;沒有國家強製性標準,也沒有行業強製性標準的,由雙方協商簽訂。

供方必須對產品的質量和包裝質量負責,提供據以驗收的必要的技術資料和實樣。

產品質量的驗收、檢疫方法,根據國務院批準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

三、產品的價格,除國家規定必須執行國家定價的以外,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執行國家定價的,在合同規定的交付期限內國家價格調整時,按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貨的,遇價格上漲時,按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新價格執行。逾期提貨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原價格執行。

四、交(提)貨期限要按照合同規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貨,應在事先達成協議,並按協議執行。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設計、建築、安裝,可以由一個總包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總包合同,也可以由幾個承包單位與建設單位分別簽訂合同。國家的重大建設工程項目承包合同,根據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計劃任務書等文件簽訂。

勘察、設計合同中,應規定雙方提交勘察、設計基礎資料、設計文件(包括概預算)的時間,設計的質量要求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

建築、安裝工程合同中,應明確規定工程範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開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交工驗收、雙方互相協作等條款。

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應以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標準為依據。

第十九條加工承攬合同,應根據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項目、質量要求和承攬方的加工、定作、修繕能力簽訂,除合同另有規定的以外,承攬方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繕任務的主要部分,不經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務轉讓給第三方。定作方應當接受承攬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並給付報酬。

承攬方對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應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合同規定時,應立即通知定作方調換或者補齊。承攬方對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換,對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換零件,違反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承攬方修繕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標準化物品,應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檢查和監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礙承攬方的正常工作。承攬方承攬的複製、設計、翻譯和物品性能測試、檢驗等任務,定作方要求保密的,應嚴格遵守。

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六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的,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費用以後,用定作方的名義存入銀行。

第二十條貨物運輸合同,由托運方和承運方協商簽訂。

凡涉及聯運的,應明確規定雙方或多方的責任和交接辦法。

托運的貨物按照規定需要包裝的,托運方必須按照國家主管機關規定的標準包裝;沒有統一規定包裝標準的,應根據保證貨物運輸安全的原則進行包裝,否則承運方有權拒絕承運。

第二十一條供用電合同,根據用電方需要和供電方可供量簽訂。合同中應明確規定電力、電量、用電時間和違約責任等條款。

第二十二條倉儲保管合同,根據存貨方委托儲存計劃和保管方的倉儲能力由雙方協商簽訂。零星貨物的儲存,根據有關倉儲規定簽訂。

倉儲保管合同中,應明確規定儲存貨物的品名、規格、數量和保管方法,驗收項目和驗收方法,入庫、出庫手續,損耗標準和損耗的處理,費用負擔和結算方法,違約責任等條款。

保管方應按照合同規定的包裝外觀、貨物品種、數量和質量,對入庫貨物進行驗收,如果發現入庫貨物與合同規定不符,應及時通知存貨方。保管方驗收後,如果發生貨物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同規定,由保管方承擔賠償責任。

存貨方應當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貨物驗收資料,否則,發生貨物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同規定時,保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