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卷 法規
第一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2號公布)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防治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內海、領海和其他海域。
第四條國家製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采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製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製定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製定嚴於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製度,製定監測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理範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訂環境保護規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三條建設汙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汙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並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後,計劃部門方可批準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跨行政區的環境汙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有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係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十八條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汙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汙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汙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麵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素。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汙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二十二條製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
第二十三條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第四章防治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條產生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製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汙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條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汙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汙染物處理技術。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中防治汙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汙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汙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第二十八條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並負責治理。水汙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征收的超標準排汙費必須用於汙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九條對造成環境嚴重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條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第三十一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汙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可能發生重大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加強防範。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受到嚴重汙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三十三條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汙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汙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汙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汙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五)將產生嚴重汙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汙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建設項目的防治汙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汙染的設施,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汙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四十一條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汙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因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汙染損害時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七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二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82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9號公布)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防止海岸工程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三章防止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四章防止陸源汙染物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五章防止船舶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六章防止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海洋環境及資源,防止汙染損害,保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海洋事業的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潛水器、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汙染損害的,也適用於本法。
第三條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海洋環境,並有義務對汙染損害海洋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海洋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出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和海濱風景遊覽區,並采取相應的措施。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的確定,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主管全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海洋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開展科學研究,並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和海洋傾廢汙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負責船舶排汙的監督和調查處理,以及港區水域的監視,並主管防止船舶汙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漁港船舶排汙的監督和漁業港區水域的監視。
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用船舶排汙的監督和軍港水域的監視。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並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陸源汙染物汙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防止海岸工程對海
洋環境的汙染損害第六條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主管單位,必須在編報計劃任務書前,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根據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合理選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七條建造港口、油碼頭,興建入海河口水力和潮汐發電工程,必須采取措施,保護水產資源。在魚蟹回遊通道築壩,要建造相應的過魚設施。
第八條港口和油碼頭應當設置殘油、廢油、含汙水和廢棄物的接收和處理設施配備必要的防汙器材和監視、報警裝置。
第九條海塗的開發利用應當全麵規劃,加強管理,對圍海造地或其他圍海工程,以及采挖砂石,應當嚴格控製。確需進行的,必須在調查研究和經濟效果對比的基礎上,提出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大型圍海工程並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三章防止海洋石油勘探開發
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第十條開發海洋石油的企業或其主管單位,在編報計劃任務書前,應當提出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包括防止汙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有效措施,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海洋石油勘探和其他海上活動需要爆破作業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漁業資源。
第十二條對勘探開發過程中使用的油料,應當加強管理,防止發生漏油事故。殘油、廢油應當予以回收,不準排放入海。
第十三條海洋石油鑽井船、鑽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汙水和油性混合物,不得直接排放;經回收處理後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海洋石油鑽井船、鑽井平台和采油平台不得向海域處置含油的工業垃圾。處置其他工業垃圾不得對漁業水域、航道造成汙染損害。
第十五條海上試油時,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並應當確保油氣充分燃燒,防止汙染海洋。
第十六條海上輸油管線,儲油設施,應當符合防滲、防漏、防腐蝕的要求,經常保持良好狀態,防止漏油事故。
第十七條勘探開發海洋石油,必須配備相應的防汙設施和器材,采取有效的技術措施,防止井噴和漏油事故的發生。
發生井噴、漏油事故的,應當立即向國家海洋管理部門報告,並采取有效措施,控製和消除油汙染,接受國家海洋管理部門的調查處理。
第四章防止陸源汙染物對海
洋環境的汙染損害第十八條沿海單位向海域排放有害物質,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排放標準和有關規定。
在海上自然保護區、水產養殖場、海濱風景遊覽區內,不得新建排汙口。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汙口排放汙染物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含強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禁止向海域排放。
含弱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確需向海域排放的,必須執行國家放射防護的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條含傳染病原體的醫療汙水和工業廢水,必須經過處理和嚴格消毒,消滅病原體後,方能排入海域。
第二十一條含有機物和營養物質的工業廢水、生活汙水,應當控製向海灣、半封閉海及其他自淨能力較差的海域排放,防止海水富營養化。
第二十二條向海域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護鄰近的漁業水域的水溫符合國家水質標準,避免熱汙染對水產資源的危害。
第二十三條沿海農田施用化學農藥,應當執行國家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不經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批準,不得在岸灘棄置、堆放尾礦、礦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依法被批準在岸灘設置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的,應當建造防護堤,防止廢棄物流失入海。
第二十五條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和水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入海河流的管理,防治汙染,使入海河口處的水質處於良好狀態。
第五章防止船舶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二十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禁止任何船舶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
第二十七條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應當設有相應的防汙設備和器材。
不足150總噸的油輪和不足400總噸的非油輪,應當設有專用容器,回收殘油、廢油。
第二十八條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應當備有油類記錄簿。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或《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信用證書》,或提供其他財務信用保證。
第二十九條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排放含油汙水,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船舶汙水的排放標準和規定進行,並如實地記入油類記錄簿。
第三十條載運有毒、含腐蝕性貨物的船舶,排放洗倉水和其他殘餘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船舶汙水排放的規定進行,並如實地記入航海日誌。
第三十一條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放射性物質的船舶,排放放射性物質,必須遵守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船舶進行加油和裝卸油作業時,必須遵守操作規程,采取有效的預防措施,防止發生漏油事故。
第三十三條造船、修船、拆船和打撈船單位,均應備有防止汙染器材和設備。進行作業時,應當采取預防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廢棄物汙染海域。
第三十四條船舶非正常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質,或有毒、含腐蝕性貨物落水造成汙染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製和消除汙染,並向就近的港務監督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船舶發生海損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汙染損害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有權強製采取避免或減少這種汙染損害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所有船舶均有監視海上汙染的義務,如發現違章行為和汙染事情,應當立即向就近的港務監督報告,漁船也可以向就近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發生汙染事情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登輪檢查處理。經港務監督授權的政府有關機關的公務人員也可以登輪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告港務監督處理。
第六章防止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未經國家海洋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任何廢棄物。
需要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必須向國家海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家海洋管理部門審批,發給許可證後方可傾倒。
第三十九條獲準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許可證注明的期限及條件,到指定的區域進行傾倒。廢棄物裝載之後,批準部門應予核實。利用船舶傾倒廢棄物的,由駛出港的港務監督核實。
第四十條獲準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詳細記錄傾倒的情況,並在傾倒後向批準部門作出書麵報告。傾倒廢棄物的船舶須向駛出港的港務監督作出書麵報告。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凡是違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汙染損害的,本法第五條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治理,繳納排汙費,支付消除汙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並可以給予警告或者罰款。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四十二條因海洋環境汙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汙染損害的一方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序解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完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汙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賠償責任。
(1)戰爭行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3)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完全是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汙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凡違反本法,汙染損害海洋環境,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致人傷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洋環境汙染損害"是指直接或間接地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礙漁業和 其他合法活動、損壞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
(二)"漁業水域"是指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回遊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
(三)"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四)"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五)"排放"是指把汙染物排入海洋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和倒出。
(六)"傾倒"是指通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載運工具,向海洋處置廢棄物或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包括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浮動工具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現行的有關海洋環境保護的規定,凡與本法抵觸的,均以本法為準。
第四十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本法製訂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法,結合本部門、本地區的實際,製訂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生效。
第三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84年5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2號公布)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的製定
第三章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防止地表水汙染
第五章防止地下水汙染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水汙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以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
海洋汙染防治另由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采取防治水汙染的對策和措施。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是對船舶汙染實施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地質礦產部門、市政管理部門、重要江河的水源保護機構,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汙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水汙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的製定
第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製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製定地方補充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製定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執行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不能保證達到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製定嚴於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汙染物排放和標準的水體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八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汙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章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的時候,應當統籌兼顧,維護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汙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和汙水處理設施。
第十一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對造成水汙染的企業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合理利用資源,減少廢水和汙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采取措施,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第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水汙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在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排汙口,應當經過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同意。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時候,其水汙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準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汙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汙染方麵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拆除或者閑置汙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提前申報,並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的同意。
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向水體排放汙染物體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汙費;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汙費,並負責治理。
第十六條對造成水體嚴重汙染的排汙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排汙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七條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汙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采取強製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汙染物。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