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卷 執行程序 第七章 執行救濟
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或在執行結束或執行終結後,發現執行範圍、執行對象或手段等方麵有錯誤,違反了法律、法規時,應當采取有效的救濟措施,糾正錯誤。實踐中執行救濟主要有以下三種措施:
1、執行回轉。指自動履行或執行完畢以後,因發現某種特殊情況而由執行人員采取措施,恢複執行或履行前的狀態。引起執行回轉的情況主要是:據以執行(或履行)的法律文書被執行(或自動履行)完畢後,被人民法院或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
2、再執行。指執行終結後,發現了原來沒有發現的本不應終結執行的情況,從而再次執行。如被執行人死亡,人民法院因未發現有可供執行的遺產而裁定終結執行,後來又發現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遺產,這時,人民法院就可以再執行。
3、依法追究責任。這是為了糾正因執行人員的違法行為所導致的錯誤的一種救濟手段。
執行人員進行執行活動,必須嚴格依法辦事,違反法律、法規,徇私舞弊,貪贓枉法,侵犯公民合法權益者,當事人有權提出控告、檢舉和申訴,人民法院要依法追究違法者的責任。
〔案例1〕
鄉農民劉以兒子準備結婚,家中住房不夠為由,向鄉政府提出建房申請,鄉政府答應研究。但劉不等鄉政府批準,便擅自在已看好的地皮上建7間房的地基。鄉政府以沒批準、非法占地建房為由,作出決定:責令劉限期拆除所建房基,恢複土地原狀。劉不服鄉政府的處理決定,向縣土地管理局申請複議。縣土地管理局經審查認為:劉未經鄉政府批準,便在鄉建設規劃區內的土地上建起房基,屬於非法占地,鄉政府的處理決定正確。劉不服,逐向縣人民法院起訴,訴稱:鄉政府曾口頭準許其建房,爾後又不準建,造成本人經濟損失,請求法院撤銷縣土地管理局的決定,並賠償其經濟損失。
縣法院經審理認為:鄉政府曾答應研究基建房申請,但這不等於批準其建房申請。原告未經批準就私自在鄉建設規劃區內砌好房基,其行為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縣土地管理局的複議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予以維持。並判決原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天內,拆除違法建築,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恢複土地原狀。原告所稱造成經濟損失是其違法行為所造成,應由本人承擔,劉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上訴於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責令劉在接到判決書10天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築,恢複土地原狀。
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劉不但不拆除房基,而且在房基周圍繼續堆放建房材料。鄉政府請求人民法院強製執行。法院經說服教育無效後,會同鄉政府和縣土地管理局等有關單位,強行拆除了劉所建房基,清除了堆積的建房材料,恢複了土地原狀。
本案便屬於公民不履行判決,行政機關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的這種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