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卷 第一審程序 第二章 判決和裁定
判決和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過程中,根據行使審判權的要求,就不同性質的事項作出的結論性裁製。
1、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經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對行政爭議中實體權利義務作出裁判。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判決有四種:(1)維持行政機關的決定。前提條件是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2)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提條件是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①主要證據不足;②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③違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職權的;⑤濫用職權的;(3)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4)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2、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對訴訟程序方麵的問題(如不受理、回避等)作出的裁判。對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訴訟。
〔案例1〕
1988年4月25日,某市環保局接到居民電話,反映市印染廠向市區內的淩河排放染色汙水。市環保局即派人到現場勘驗、取樣。通過對取樣水進行化驗,發現印染廠排放的染色廢水其PH值為10.1,化學耗氧量為228.5,色度為32,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同年5月6日,市環保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對印染廠處以罰款3000元,並限期治理。印染廠接到罰款通知後,即向區法院起訴。訴稱:該廠有汙水處理措施,從未向淩河排放汙水。請求法院撤銷環保局的處罰決定,並要求被告市環保局為其恢複名譽。
區法院經過審理查明:原告印染廠雖有汙水處理設備,將處理後的汙水向洋港新河排放,但通向淩河的汛期排水管道仍與排放染色廢水管道相通,由於閘門缺損,管理不善,導致1988年4月25日已有大量的染色廢水流入淩河內,造成河水大麵積汙染,影響附近船民生活用水。被告市環保局對印染廠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充分、確鑿,適用法律正確,所以區法院判決維持市環保局的行政處罰決定。
〔案例2〕
原告張三和被侵害人李火是鄰居。一天,兩人因故發生爭吵,張三的父親和其他鄰居應聲出來,李火急忙上樓回家。張三的父親追上樓去與李火評理,被其他鄰居勸阻而平息。李火當晚向派出所報案,並指控張三用石塊之類鈍器砸傷其右眼。經法醫鑒定,李火的傷屬輕微傷。事發後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原告作了"毆打他人致傷、治安拘留7天"的處罰,並作出賠償被害人醫療等費用的處理決定。原告張三和被侵害人李火均不服,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上級公安機關維持了原處理決定。於是,原告和被侵害人都提起訴訟。
原告張三聲稱:同李火吵架是事實,但根本沒有毆打李火,所以要求法院撤銷被告公安機關的處理決定。被侵害人李火則認為被告公安機關對張三的處理太輕,因而要求法院變更被告的處理決定。被告認為,認定原告毆打被侵害人證據充分,被侵害人證言和其傷害的法醫鑒定已足以印證,因此要求法院維持其處理決定。在本案中,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用以證明原告毆打被害人致傷的證據,主要有被侵害人的證言和法醫鑒定。在場人誰也沒有看見原告毆打被侵害人,唯一的證據就是被侵害人自已,但其證言也前後不一致:有指控原告毆打的,有指控原告父親毆打的,有指控原告和其父親一起毆打的。被侵害人的傷到底被誰毆打所致,他自己也不十分清楚,法醫鑒定隻能證明被侵害人有傷,但不能證明為誰所傷。直到開庭時,被告仍不能證明被侵害人的傷為石塊所致。
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被告確認原告用石塊之類鈍器擊傷被侵害人右眼,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因此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所作的處罰等處理決定。
〔案例3〕
原告蔣住北市清吟巷。1984年,該地段經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由金屬回收公司拆遷建造宿舍樓,同年1月25日,該公司與房管部門一起和原告簽訂了《回遷協議書》。協議書中寫明:蔣家回遷時,公司按有關規定分配新房一套(實用麵積為45平方米左右)。1986年5月,該公司為了感謝陳(不屬回遷戶)在建房中給予的幫助,決定照顧陳住房一套(301室)。房屋建好後,陳拿到301室的鑰匙,開始進行室內裝修。1986年11月20日,金屬回收公司交給原告一份公房租賃合同,明確回遷房屋為505室。原告表示同意並到廠裏蓋了章。時隔8天,該公司又宣布給原告的合同作廢,重新分配住房,將502室(約40平方米)分給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堅持按雙方所簽的協議執行,遭到該公司的拒絕。原告遂於1986年 12月8日強行搬進陳已裝修過但尚未住進去的301室。陳發現後就找原告詢問,原告說自己並不是要占住301室,隻是想借此來迫使公司履行協議。陳聽後當時就將301室的鑰匙交給原告,並要求原告不要損壞屋內的裝飾。金屬回收公司發現原告占了301室,就向保安公司提出了保安委托,保安公司即做原告的工作,令其搬出301室,遭到原告的拒絕。1987年2月11日,區公安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原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給其行政拘留15天的處罰,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請複議,市公安局複議後維持了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