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卷 行政訴訟範圍 第二章 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行為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下列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國家行為指涉及到國家與國家之間的關係、國防安全問題及其他國家重大問題等代表國家意誌的行為。國家行為不受法院管轄,這是世界各國行政訴訟的通例,而隻能由國家權力機關予以監督。
國家行為包括同外國締結條約、宣戰、媾和、建交、斷交、征兵、軍需設施建設、領土的合並與割讓、外交使節的交換和對外國政府的承認等國防、外交行為以及國務院決定省、市、自治區部分地區戒嚴等涉及國家公共利益的重大行為。
2、對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
根據我國憲法規定,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行政法規,規章或行政機關製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如果違法或與憲法、法律相抵觸,隻能由該機關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予以糾正,因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類行政案件。
3、對行政機關的內部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人民法院不受理這類行政訴訟,是因為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純屬行政機關內部對其工作人員的管理問題,因這一類內部行政行為產生的爭議,隻能通過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部門、人事部門去解決而不能訴諸於法院。
4、對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法律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製定的,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行政機關可以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因此,對該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無權審判。到目前為止,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案件有二種:一種是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決定為最終裁定,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如《專利法》規定:"專利複審委員會對申請人關於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複審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為終局決定。"另一種是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既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隻要申請複議,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訴。如《公民出入境管理法》規定:被處罰人對處罰不服,如果選擇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所作的裁決是終局決定。
〔案例〕
江X為某電冰箱廠的廠長,某電冰箱廠是某市輕工業局下屬企業。市輕工業局根據群眾揭發檢舉,經調查證實江有受賄行為,所以撤銷了江的廠長職務。江不服市輕工業局的決定,認為審查結論不符合事實,撤職決定錯誤,多次向上級有關主管部門申訴,但均未得到答複。後來江X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撤銷市輕工業局的撤職決定;(2)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3)公開消除影響,為原告恢複名譽。市中級法院審查後認為,裁定不予受理。江不服,向省高級法院提起上訴。省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裁定正確,並作出二審裁定:維持中級法院的一審裁定,駁回上訴。
該案中,市輕工業局對江的撤職決定,是對其所犯錯誤的一種行政處分,屬於行政機關內部的獎懲行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中級法院和高級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