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卷 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第二章 行政訴訟法特有的基本原則

1、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的原則

這一原則包括以下幾個內容:審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身份是否合法;審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權限;審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是否確定,是否合法,審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方式。

〔案例〕

河道堤防管理站在某鎮東環城路南端,在江北岸堤上巡邏時,發現江裏有亂采沙子的車輛。根據某省《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為加強河道管理,禁止在江裏采沙。河道堤防管理站的工作人員對亂采沙子的某勞動服務公司處以2000元罰款,該勞動服務公司對這一處罰決定不服,向某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縣人民法院查明:某勞動服務公司去江裏拉沙子的情況屬實,但河道堤防管理站對某勞動服務公司的罰款數額超過了法定幅度。法院最後作出判決:(1)變更被告對原告行政處罰罰款2000元為500元;(2)原告要求追究被告非法罰款責任並賠償損失的請求無理,予以駁回;(3)訴訟費30元,原告承擔20元,被告承擔10元。

這一案例,行政機關的處罰超越了職權,某河道堤防管理站對勞動服務公司的罰款數額超出了某省《河道管理條例》所規定的罰款程度的最高點,因而是超越職權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予以變更。

2、有限變更原則

人民法院有權變更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但這一變更權又受一條件的限製。在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對起訴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隻作出維持或撤銷、部分撤銷的判決。隻有在"顯失公正"的特殊情況下,法院才變更其具體行政行為。所謂顯失公正,是指形式上沒有超出決定的幅度,但處罰卻存在著畸輕畸重的情況,對此,法院有權判決變更具體處罰的行政行為。

3、不適用調解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不能以調解方式結案。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一種執法行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或其他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後,人民法院隻能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辨明具體行政行為是合法還是違法,從而依法作出公正的判決或裁定,而不能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爭議的雙方互相讓步,達成諒解,調解結案。對於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可以通過調解方式結案,就會削弱法律、法規的嚴肅性,也會妨礙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但是,行政損害賠償,也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行政損害賠償問題提起的訴訟,具有解決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性質,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可以適用調解。

4、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

當事人因不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不停止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實行這一原則,是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國家行政管理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如果具體行政行為因發生訴訟而中斷執行,國家行政機關就無法正常地行使職權,特別是在行政訴訟較多的情況下,整個行政管理工作就會出現混亂甚至陷於癱瘓,這對國家和人民都是不利的。

但是,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三種情況之一的,應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1)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2)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3)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被裁決拘留的人或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