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卷 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護 第十章 對引誘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唆犯從重處罰
所謂從重,就是在法定刑幅度內適用較重或最重的刑罰。我國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顯而易見,這條規定對於打擊教唆犯罪,保護青少年健康成長,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具有重要意義。教唆犯在腐蝕、引誘青少年墮落,教唆青少年違法犯罪方麵起著極其惡劣的作用。許多調查材料說明,青少年違法犯罪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都是結夥犯罪的,幾乎在每個團夥中都有有前科的人,都能發現教唆犯。某法院在審訊38名初次被判處強勞和徒刑的違法犯罪青少年時,這些青少年都承認犯罪前曾與有前科的人來往過。教唆犯有公開的,有隱蔽的,有家庭內部的,也有社會上的,有老資格的教唆犯,也有新滋生的教唆犯,有些教唆犯本身就是青少年犯罪的後台或窩主。因此,要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就必須狠狠打擊教唆犯。值得注意的是,當前教唆犯的構成也發生了重大變化,過去教唆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是成年人;現在教唆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絕大多數則是青少年罪犯中的慣犯、累犯和犯罪團夥的頭子和骨幹。對於這些人也必須依據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從重處罰,以達到預防青少年犯罪的目的。
我國刑法關於未成年人犯罪處罰的上述規定,不僅體現了我們黨和國家曆來對青少年健康成長的關懷,而且也充分體現了區別對待的原則。實踐證明,掌握和運用區別對待的原則來處理青少年違法犯罪問題,收到了較好的效果,它既不會擴大打擊麵,也不會放縱一些嚴重的犯罪。同時,掌握和運用區別對待的原則來處理青少年違法犯罪問題,既不能放縱不管,也不能過分強調嚴刑峻法。任何對於青少年違法犯罪問題,該管的不管,該懲辦的不懲辦的,打擊不力的傾向;或者一味追求多關、多押、甚至對未成年人也要開"殺戒"的單純懲辦的傾向,都是不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精神的,上述兩種傾向也都是錯誤的。
總而言之,關於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罰,應當區別對待,批評教育能解決問題的,決不給予處罰;采取行政手段能夠達到目的的,決不判刑;可輕判的決不予重判;即使對少數罪行特別嚴重、民憤很大的,也不應立即處死。這樣做,既符合青少年的實際情況,也符合國家與人民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