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國內(1 / 3)

第一卷 3月1日 第一章 國內

1931年溥儀在日本的扶植建立"滿洲帝國"

溥儀,即大清帝國末代皇帝宣統,光緒三十四年十月(1908年11月),光緒和慈禧先後逝去,三歲的愛新覺羅。溥儀繼位,改元宣統(1909------1911),其父載灃以攝政王監國,光緒皇後隆裕垂簾聽政。1911年辛亥起義爆發,後在袁世凱逼迫下於1912年2月12日宣布退位。之後按清皇室與袁世凱定下的優待條件在皇宮裏生活了十幾年。1925年馮玉祥攻占北京,派部下將溥儀趕出皇宮,溥儀等人隨即遷往天津靜園。不久,日本攻占東北,秘密派人將溥儀等人接到長春,成立偽滿洲國。1945年蘇軍出擊日本,在機場俘獲溥儀。不久溥被蘇軍遣送交回新中國,被以戰犯判入獄。後毛澤東親筆大赦溥儀。之後溥儀負責故宮的檔案工作,六十年代逝於北京。

綜觀溥儀的一生,於國家於人民確實幾無可圈可點之處,其逃往東北當漢奸背叛國家更加令人不齒。但是,他的一生,是與他的身世緊緊地聯係在一起的。大清帝國的皇帝身份,決定了他更加不可以像普通人一樣的生活。自他三歲被慈禧確定為光緒的繼承人始,就決定了他一生的命運的悲劇性。在他的身上,更多的被賦與了滿族人要恢複大清帝國的夢想,更多的被一班遺老遺少們賦與了艱巨的曆史任務。然而,曆史的潮流是反封建的,所以這一點證明了溥儀一生奮鬥的悲劇性,即使是他內心中多麼的不願意,他也沒有辦法去掉曆史強加在他身上的重任,這個重任,就是要恢複在他手上丟掉的大清帝國的江山,從這一點上他沒有錯。隻是這個錯,乃是與曆史潮流相逆反的,更可悲的是這個重任牽扯進太多的"國"仇家恨,為了取得複國的成功,他不惜與昔日自己祖宗的敵人結成聯盟。在東北,在名義上看,他似乎部分完成了恢複大清國的重任。但是可悲的是,他的這個成功是建立在做日本人傀儡上,建立在背叛這個國家之上。他沒有意識到,他已經無可避免地成為中國人的一份子,而不單單隻是一個滿族人。他所建立的滿洲帝國,也不是大清國的一部分,卻相反成了日本帝國的一部分。所謂的中國,在他眼中儼然成為他的敵人,所以,在他的眼中,他決不是"漢奸",因為他是一個滿人,而不是漢人。因為漢人有負於他。他這樣做的目的,除了為了恢複大清帝國,或許更有一層,就是要複仇,向滅掉他國家的"亂臣賊子"複仇,向失信於他的民國政府複仇。

平心而論,民國政府是有負於清王室的。1912年袁世凱以總理大臣身份向隆裕太後等逼宮,用的就是民國向清皇室優待條件來要挾。當時本來朝廷還是有很多主戰派不肯溥儀退位的,袁世凱逼隆裕說,如果再遲一點答應,恐怕民國對皇室的優待條件就更差了。隆裕正是看到這一點,亦是看到大清帝國大勢已去,難挽狂瀾,為了更多的為皇室爭取盡可能多的條件,隆裕才力排願議,願意接受袁世凱的退位條件。否則,以清皇室的實力,即使是瘦死的駱駝,也會比馬大,辛亥革命,恐怕也不會成功得這麼快。

在民國政府與清皇室簽定的優待條件中,明確指出:一,大清皇帝尊號不廢,民國政府待之以外國君主之禮;二,民國每年撥四百萬元供皇帝支出;三,皇帝暫居宮禁,日後移居頤和園;四,清王室的宗廟陵寢,永遠奉祀,並由民國派兵保護;五,德宗(即光緒)崇陵所有產用經費由民國支出。六,宮內執事之人,繼續留用,唯不得招閹人。七,皇室私有財產,由民國派兵保護。八,禁軍編入民國陸軍。其他還包括對清王族及滿蒙回藏各族待遇七條。隆裕正是看中這八條優待條件,才決定宣統退位的。但是民國政府是否真的做到了這八條呢?沒有。自宣統退位以來,陵墓就不斷遭到盜匪挖掘,這是民國政府保護不力的責任。祖宗的陵墓被掘,在對孝治為先的清皇室來講,是斷斷不可接受的,這是民國有負於溥儀之一。其次,袁世凱的中華大帝國皇帝的就職儀式,是在故宮舉行,是對溥儀的不敬,這是民國有負於溥儀之二。1925年,馮玉祥派兵將溥儀趕出故宮,並把頤和園收為民國所有,是民國有負於溥儀之三。再次,馮玉祥縱容部下盜挖皇室陵墓,並使慈禧遺體暴屍荒野,是民國有負於溥儀之四。馮玉祥部下為掩蓋盜墓的罪行,竟然將慈禧的殉葬品中的一顆夜明珠獻與蔣介石夫人宋美齡,蔣介石從此不深究,是民國有負於溥儀之五。日軍侵並作為清朝的發祥地的東北,蔣介石對之拱手相讓,亦是民國有負於溥儀之六。綜上觀之,溥儀未曾負民國,而民國卻有負於溥儀,有負於八條優待條件。是故溥儀要跑到東北去建立滿洲國,甚至甘當日本人的傀儡,也有他的原因,正如金碧輝一樣,身為清皇室的十四格格,卻為了恢複大清帝國,甘當日本走狗,拋開政治及個人偏見,他們的努力,也是可以理解的。

1957年中國人民解放軍高等軍事學院在北京成立

劉伯承任院長並兼政治委員。1958年3月1日學院開學。高等軍事學院的任務是,訓練我軍陸、海、空軍正師職以上的軍事、政治、後勤幹部、高級參謀以及軍事理論人員,提高政治、軍事理論水平和組織指揮現代化的諸軍兵種合成軍隊作戰的能力。

中國人民解放軍國防大學是中國最高軍事學府,是中國軍隊唯一的一所高級合同指揮院校,直屬中央軍委領導,擔負著培養陸、海、空軍軍以上指揮幹部,地方省級領導幹部及中央國家機關部以上負責幹部,並從事有關戰略和國防現代化建設問題的研究,為國務院、中央軍委和各總部的決策起谘詢作用的任務。

國防大學坐落在北京市,由主院和研究生院組成。總占地麵積165.5公頃。學校教學力量雄厚,教學、科研和生活設施齊備。藏書130萬冊、現代化的電化教學設備、《國防大學學報》和出版社等為教學科研提供了有利條件。

國防大學是1985年12月24日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準成立的。它的曆史可以追溯到我軍創建初期在中央革命根據地的中央軍事政治學校,該校後改編為紅軍大學。抗日戰爭時期改名為中國人民抗日軍政大學。解放戰爭時期,抗日軍政大學分為各解放區的軍政大學。全國解放後,為適應和平事期培養高級軍事人才的需要,於五十年代先後成立了解放軍軍事學院、政治學院、後勤學院和高等軍事學院,於1969年同時撤消後成立了軍政大學。1985年12月,軍事、政治、後勤學院合並成立國防大學。

國防大學設置有合同的戰役指揮、軍事思想和軍事理論、國防研究、院校教育管理、軍事與政治理論和研究生教育等10餘個專業。其中"國防研究係"國防研究專業主要培訓軍隊正軍職以上領導幹部和地方省級領導幹部及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委正司局級以上負責幹部,學製半年以內。"基本係"合同戰役指揮包括兩個方向。指揮培訓班:培養全軍軍以上單位指揮幹部,學製1年;參謀培訓班:培養全軍軍以上機關現職參謀人員,調學對象:軍以上機關營職(含)以上參謀、幹事,學製1年,畢業後,學員適合在軍以上機關擔任業務部門的領導職務。基本係師資培訓班:培養全軍中高級指揮院校的軍事教員,調學對象為全軍指揮與技術院校大學本科應屆畢業生,學製為2年,畢業學員適於擔任高級指揮院校的軍事教員,科研單位的研究人員。進修係調學對象:正師職以上軍事、政治、後勤指揮幹部;全軍院校校長;省軍區係統正師職以上領導幹部;中級指揮院校軍事教員和軍事理論研究人員,學製半年以內。研究生院共設13個專業,主要培養具有碩士、博士水平的指揮人員、理論研究人員和教員。招生對象:大學本科畢業並經軍隊指揮院校培訓,在軍隊任職2年以上的連職以上幹部,學製2年半至3年,畢業學員適於從事指揮工作,軍以上機關工作,理論研究和教學工作。

國防大學堅持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新時期軍隊建設思想為指導,以軍委新時期軍事戰略方針為依據,以教學和科研為中心,麵向現代化、麵向世界、麵向未來,取得了大批教學、科研成果,其中,獲全軍學術成果獎有100餘項。學院積極貫徹"一個目標,三個堅持"的教學指導思想,即:以培養政治上合格的適應國防現代化建設和未來戰爭要求的高級人才為目標,堅持培養"通才";堅持"高、新、寬、深"的教學內容;堅持以自學為主,實行研究式、啟發式的教學方法。形成了綜合性、研究性、開放性的辦校特點。學校實行各軍兵種軍事、政治、後勤幹部混合編班,統一施訓。重視提高學院的獨立思考、創造性思維、科學管理、宏觀決策、謀略指揮諸種能力。學校堅持對國內外開放,積極進行學術交流,力求把現代軍事理論、科學技術的最新消息、最新成果運用於教學。

198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生效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82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九號公布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海洋環境及資源,防止汙染損害,保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海洋事業的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潛水器、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汙染損害的,也適用於本法。

第三條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海洋環境,並有義務對汙染損害海洋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海洋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出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和海濱風景遊覽區,並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海洋特別保護區、海上自然保護區的確定,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主管全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海洋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開展科學研究,並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和海洋傾廢汙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負責船舶排汙的監督和調查處理,以及港區水域的監視,並主管防止船舶汙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漁港船舶排汙的監督和漁業港區水域的監視。

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用船舶排汙的監督和軍港水域的監視。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並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陸源汙染物汙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防止海岸工程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六條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主管單位,必須在編報計劃任務書前,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根據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合理選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七條建造港口、油碼頭,興建入海河口水利和潮汐發電工程,必須采取措施,保護水產資源。在魚蟹回遊通道築壩,要建造相應的過魚設施。

第八條港口和油碼頭應當設置殘油、廢油、含油汙水和廢棄物的接收和處理設施,配備必要的防汙器材和監視、報警裝置。

第九條海塗的開發利用應當全麵規劃,加強管理。對圍海造地或其他圍海工程,以及采挖砂石,應當嚴格控製。確需進行的,必須在調查研究和經濟效果對比的基礎上,提出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大型圍海工程並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禁止毀壞海岸防護林、風景林、風景石和紅樹林、珊瑚礁。

第三章防止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十條開發海洋石油的企業或其主管單位,在編報計劃任務書前,應當提出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包括防止汙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有效措施,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海洋石油勘探和其他海上活動需要爆破作業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漁業資源。

第十二條對勘探開發過程中使用的油料,應當加強管理,防止發生漏油事故。殘油、廢油應當予以回收,不準排放入海。

第十三條海洋石油鑽井船、鑽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汙水和油性混合物,不得直接排放;經回收處理後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第十四條海洋石油鑽井船、鑽井平台和采油平台不得向海域處置含油的工業垃圾。處置其他工業垃圾不得對漁業水域、航道造成汙染損害。

第十五條海上試油時,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並應當確保油氣充分燃燒,防止汙染海洋。

第十六條海上輸油管線,儲油設施,應當符合防滲、防漏、防腐蝕的要求,經常保持良好狀態,防止漏油事故。

第十七條勘探開發海洋石油,必須配備相應的防汙設施和器材,采取有效的技術措施,防止井噴和漏油事故的發生。

發生井噴、漏油事故的,應當立即向國家海洋管理部門報告,並采取有效措施,控製和消除油汙染,接受國家海洋管理部門的調查處理。

第四章防止陸源汙染物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十八條沿海單位向海域排放有害物質,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排放標準和有關規定。

在海上自然保護區、水產養殖場、海濱風景遊覽區內,不得新建排汙口。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汙口排放汙染物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含強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禁止向海域排放。

含弱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確需向海域排放的,必須執行國家放射防護的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條含傳染病原體的醫療汙水和工業廢水,必須經過處理和嚴格消毒,消滅病原體後,方能排入海域。

第二十一條含有機物和營養物質的工業廢水、生活汙水,應當控製向海灣、半封閉海及其他自淨能力較差的海域排放,防止海水富營養化。

第二十二條向海域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鄰近的漁業水域的水溫符合國家水質標準,避免熱汙染對水產資源的危害。

第二十三條沿海農田施用化學農藥,應當執行國家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不經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批準,不得在岸灘棄置、堆放尾礦、礦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依法被批準在岸灘設置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的,應當建造防護堤,防止廢棄物流失入海。

第二十五條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和水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入海河流的管理,防治汙染,使入海河口處的水質處於良好狀態。

第五章防止船舶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二十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禁止任何船舶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

第二十七條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應當設有相應的防汙設備和器材。不足150總噸的油輪和不足400總噸的非油輪,應當設有專用容器,回收殘油、廢油。

第二十八條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應當備有油類記錄簿。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或《油汙損害民事責任信用證書》,或提供其他財務信用保證。

第二十九條150總噸以上的油輪和400總噸以上的非油輪,排放含油汙水,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船舶汙水的排放標準和規定進行,並如實地記入油類記錄簿。

第三十條載運有毒、含腐蝕性貨物的船舶,排放洗倉水和其他殘餘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船舶汙水排放的規定進行,並如實地記入航海日誌。

第三十一條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放射性物質的船舶,排放放射性物質,必須遵守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船舶進行加油和裝卸油作業時,必須遵守操作規程,采取有效的預防措施,防止發生漏油事故。

第三十三條造船、修船、拆船和打撈船單位,均應備有防止汙染器材和設備。進行作業時,應當采取預防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廢棄物汙染海域。

第三十四條船舶非正常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質,或有毒、含腐蝕性貨物落水造成汙染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製和消除汙染,並向就近的港務監督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船舶發生海損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汙染損害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有權強製采取避免或減少這種汙染損害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所有船舶均有監視海上汙染的義務,如發現違章行為和汙染事情,應當立即向就近的港務監督報告,漁船也可以向就近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發生汙染事情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登輪檢查處理。經港務監督授權的政府有關機關的公務人員也可以登輪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告港務監督處理。

第六章防止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未經國家海洋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任何廢棄物。

需要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必須向國家海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家海洋管理部門審批,發給許可證後,方可傾倒。

第三十九條獲準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按許可證注明的期限及條件,到指定的區域進行傾倒。廢棄物裝載之後,批準部門應予核實。利用船舶傾倒廢棄物的,由駛出港的港務監督核實。

第四十條獲準傾倒廢棄物的單位,應當詳細記錄傾倒的情況,並在傾倒後向批準部門做出書麵報告。傾倒廢棄物的船舶須向駛出港的港務監督做出書麵報告。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凡違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汙染損害的,本法第五條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治理,繳納排汙費,支付消除汙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並可以給予警告或者罰款。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四十二條因海洋環境汙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汙染損害的一方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序解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完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汙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賠償責任:

(1)戰爭行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

(3)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

完全是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汙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凡違反本法,汙染損害海洋環境,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致人傷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洋環境汙染損害"是指直接或間接地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礙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壞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

(二)"漁業水域"是指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回遊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

(三)"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四)"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分的混合物。

(五)"排放"是指把汙染物排入海洋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和倒出。

(六)"傾倒"是指通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載運工具,向海洋處置廢棄物或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包括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浮動工具的行為。第四十六條現行的有關海洋環境保護的規定,凡與本法抵觸的,均以本法為準。第四十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本法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法、結合本部門、本地區的實際,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生效。

198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是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並於同日公布的,該法共8章43條,規定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管理局主管全國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經商標局批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利權,受法律保護。國家規定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該法對商標注冊的申請、審查、核準,注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商標使用的管理,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等事項都作了具體規定。1988年1月3日經國務院批準修訂,同年1月13日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錄: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三章商標注冊的審查和核準

第四章注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五章注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六章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注冊和管理的工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第三條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製,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四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注冊。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注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五條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標專用權。

第六條國家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七條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製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八條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

第九條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

商標注冊人有權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

第十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製、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第十二條以三維標誌申請注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注冊。

第十三條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並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並禁止使用。

第十四條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條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並禁止使用。

第十六條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

第十七條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八條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第二章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十九條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

第二十條商標注冊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申請注冊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一條注冊商標需要在同一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二條注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誌的,應當重新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三條注冊商標需要變更注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