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廈門祥業房地產有限公司與香港華閩財務有限公司債務糾紛上訴案
法公布(2002)第6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02)民四終字第1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廈門祥業房地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湖裏區華昌路88——128號。
法定代表人:顏章根,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伍榮華,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華閩財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幹諾道中200號信德中心33樓3313室。
法定代表人:梅勤萍,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範代麟,福建建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海濤,福建建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廈門祥業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華閩財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閩公司)債務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閩經初字第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王允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陳紀忠、任雪峰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4年11月18日,華閩公司與祥業公司簽訂一份《貸款協議書》,約定由華閩公司向祥業公司提供總金額3,000萬港元的貸款,貸款期限一年,年利率為20%,祥業公司將其開發的“祥業廣場”地塊抵押給華閩公司。華閩公司分別於1994年12月20日、1995年1月6日將總計3,000萬港元支付祥業公司。貸款到期後,祥業公司未能還款,本案雙方當事人經協商於1995年12月20日又簽訂了一份《借貸協議》,將《貸款協議書》項下款項的還款期限延至1996年12月20日。二審期間,本案雙方當事人確認,上述兩份協議均未經我國外彙管理部門批準登記。
1998年10日8日,由於祥業公司仍未償付借款,華閩公司向廈門市湖裏區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同日,廈門市湖裏區人民法院簽發了(1998)湖民督字第01號支付令,該支付令已送達生效。
1998年11月9日,華閩公司與祥業公司、香港華星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星公司)簽訂一份《合同書》,約定祥業公司將其擁有的“祥業廣場”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給華星公司,華星公司按期將“項目轉讓金”代祥業公司支付給華閩公司,作為祥業公司償還貸款資金3,000萬港元。1999年11月12日,華閩公司與祥業公司、華星公司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合同書》,約定祥業公司將其開發的“祥業廣場”房地產項目與華星公司合作,共同成立“金秋豪園公司”,其中祥業公司占20%股份,華星公司占80%股份,華星公司為此應支付祥業公司“項目轉讓金”2,200萬港元,華星公司分期將2,200萬港元代祥業公司支付給華閩公司(其中385萬元人民幣代祥業公司付到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1999年4月28日,祥業公司向華閩公司確認,截止1999年3月31日,祥業公司欠華閩公司借款利息7,694,520.70港元。
2001年11月5日,華閩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祥業公司償付因調整項目轉讓金而產生的債務轉移差額款項800萬港元、由華星公司代支付至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庭的385萬元人民幣(截止2001年9月30日,利息分別為336萬港元、1,024,100元人民幣)以及借款利息7,694,520.70港元。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華閩公司就本案向該院起訴是否屬重複起訴,祥業公司認為,廈門市湖裏區人民法院(1998)湖民督字第01號支付令已生效,本案涉及內容均為支付令執行中遺留問題。華閩公司認為,因調整項目轉讓金而產生的債務轉移差額款800萬港元及因被告無力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而代祥業公司付到省法院的385萬元人民幣執行款是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被告承擔償付的法律責任,另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7,694,520.70港元,經雙方結算予以確認也是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屬重複審理。該院認為,被告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萬港元及利息未還,原告於1998年10月向廈門市湖裏區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1998年11月9日,原告、被告、華星公司三方簽訂一份合同書,約定被告將其擁有的廈門“祥業廣場”房地產項目轉讓給華星公司,華星公司按期足額將“項目轉讓金”3,000萬港元償付給原告,作為被告償還原告貸款資金,合同簽訂後,華星公司將定金300萬港元交付原告,合同生效履行。因此可以認定原告、祥業公司與華星公司之問形成了3,000萬港元的債務轉移,即該生效支付令已履行了。1999年11月12日,上述三方在1998年11月9日合同基礎上簽訂一份補充合同書,由於廈門市政府對“祥業廣場”容積率進行調整,三方因此簽訂補充合同,該合同第二條約定:三方商定將項目轉讓金總價從3,000萬港元調整為2,200萬港元。第五條約定,在廈門市政府同意該項目延期開發批準文件下達後,華星公司支付的定金轉為項目轉讓金。餘下的項目轉讓金1,900萬港元分三期由華星公司彙給原告指定的帳戶。同時被告承諾將在“廈門金秋豪園房地產有限公司”持有20%股份的權益連同今後廈門市政府賠償地塊的開發項目中的60%權益一並辦理抵押給原告。補充合同中三方約定項目轉讓金的調整,造成800萬港元的差額款,而該800萬港元又轉為被告對原告的債務。因此,該800萬港元已非原借款合同項下的借貸法律關係,同時被告欠原告支付到省法院的385萬元人民幣以及原告確認拖欠借款到期結算利息7,694,520.70港元均是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這些債務關係向該院起訴,不屬重複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