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傳根不服含山縣房屋拆遷辦公室拆遷裁決案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安徽省巢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巢行初字第02號。
2.案由:不服房屋拆遷裁決案。
3.訴訟雙方
原告:張傳根,男,81歲,漢族,含山縣人,退休職工,住含山縣運漕鎮下大街15號。
委托代理人:張萬榮,東關水泥廠退休職工,係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丁緒康,巢湖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含山縣房屋拆遷辦公室。
法定代表人:高道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梅先濤,該辦公室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林曉彬,含山縣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含山縣運漕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昌耀,鎮長。
委托代理人:薛繼宏,該鎮舊城改造辦公室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盧本濤,含山縣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4.審級:一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審判機關:安徽省巢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吳賢誌;審判員:陳根友;代理審判員:徐偉。
6.審結時間:2000年8月15日。
(二)訴辯主張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含山縣房屋拆遷辦公室於2000年5月24日做出含城房屋拆遷糾紛裁決書,並於同年6月30日做出補充裁決。該裁決書認定第三人同原告未達成拆遷協議,根據《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裁決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拆遷標準一律按含山縣含政(1996)第7號文件執行;並補充裁決被申請人張傳根搬遷至運漕沿河防洪牆改造工程商住樓自東至西28號房,申請人運漕鎮舊城改造辦公室給付被申請人張傳根拆遷補償費總計人民幣81?865.07元。
2.原告訴稱:第三人運漕鎮政府未同原告進行拆遷協商而申請裁決,被告做出裁決程序違法,應予撤銷;裁決書中認定被拆除麵積為154.64平方米有誤,應為229.66平方米,補充裁決中的補償81?865.07元沒有明確的計算標準;裁決書第一項“按含山縣含政(1996)第7號文件執行”過於籠統,不具有可操作性而無法執行,應予撤銷。
3.被告辯稱:裁決書是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製作的;裁決書中的補償是比照相關拆遷補償規定做出的,是合理、公平、合法的;裁決書的內容具有可操作性。
4.第三人述稱:第三人同張傳根多次協商未達成拆遷協議;裁決書中的154.64平方米是指被拆除的麵積,不是張傳根房屋的所有麵積;回遷隻是安置的一種形式,補償是按照規定的辦法計算的。
(三)事實和證據
巢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原告張傳根的房屋位於含山縣運漕鎮下大街15號,屬私房,房產證編號為含房私字20411號。因運漕鎮政府對舊城進行改造,在未取得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從縣房屋拆遷辦公室領取了房屋拆遷許可證,並同原告張傳根三次協商,未達成拆遷協議。含山縣房屋拆遷辦公室於2000年5月24日做出房屋拆遷裁決,並於同年6月30日,即原告張傳根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又做出補充裁決。兩次裁決主要內容為:(1)拆遷人對被拆遷入的拆遷補償、安置、回遷標準一律按含山縣含政(1996)第7號文件執行;(2)張傳根搬遷至運漕沿河防洪牆改造工程商住樓自東至西28號房;?(3)拆遷入給付張傳根拆遷補償費人民幣81?865.07元。另查:房屋評估表中張傳根房屋平麵草圖無測繪日期,亦無測繪人和房屋所有權人的簽名。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張傳根提交的編號為含房私字20411號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2.張傳根提交的含城房屋拆遷糾紛裁決書及補充裁決。
3.《含山縣城鎮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4.被告提交的編號為200014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計(2000)24號函、拆許字(8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
5.被告提交的張傳根房屋平麵草圖及含山縣房屋價格評估表。
6.被告提交的談話記錄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