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貴珍不服保康縣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案(1 / 2)

王貴珍不服保康縣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案

「案情」原告:王貴珍,女,35歲,湖北省保康縣人,個體工商戶。

被告:湖北省保康縣稅務局。法定代表人:劉天融,局長。

1991年6月13日,王貴珍在保康縣工商局辦理了《臨時營業執照》,從事水果零售經營,有效期至1991年12月31日止。但是王未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同年7月,王貴珍兩次銷售西瓜計4500斤,經保康縣城關稅務所查處,決定以商品銷售收入額1200元為計稅依據,分別按稅率3%、2%征收營業稅、所得稅(雙定),並按應繳納稅額的5%、2%分別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共計64.20元,並於7月24日書麵通知王貴珍,限於次日上午11時30分前繳清稅款。王貴珍表示異議,於8月20日向保康縣城關稅務所繳納了稅款64.20元和滯納金8元後,9月4日書麵申請保康縣稅務局複議。保康縣稅務局於9月20日作出複議決定:1.撤銷保康縣城關稅務所原按“雙定”征收64.20元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的決定,改按臨時經營征稅,計稅額為900元(4500斤×0.2元),適用稅率6%,應征營業稅及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共57.78元;2.按應征稅額57.78元和滯納時間1991年7月26日至1991年8月19日計25天,加收滯納金7.22元;3.對王貴珍未辦理稅務登記征處150元罰款。王貴珍不服保康縣稅務局的複議決定,於1991年10月5日向保康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判」保康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貴珍經工商部門批準從事商品零售,依法應當繳納稅款。被告保康縣稅務局對其征繳稅款是合法正確的。王貴珍未按限期繳稅,應當加罰滯納金。按營業稅條例稅目稅率及參照財政部1984年9月30日發布的《營業稅若幹具體問題的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應對其征收商品零售比例稅賦。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參照《湖北省稅收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王貴珍未進行稅務登記之行為並不違法,不具有可罰性,被告對其罰款是錯誤的。據此,該院於1991年12月19日作出判決:1.撤銷保康縣稅務局的複議決定;2.限保康縣稅務局在判決生效後15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宣判後,保康縣稅務局不服判決,向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的理由是:

第一、根據稅法有關規定、王貴珍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否則,應受處罰。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1984年9月30日發布的《營業稅若幹具體問題的規定》,臨時經營是指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發給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應征收營業稅範圍的經營行為。王貴珍在工商部門辦理了營業執照,故不屬臨時經營。原判參照《湖北省稅收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第二條第四款關於“從事臨時經營的,可不辦理稅務登記”的規定,認定被上訴人王貴珍不辦理稅務登記並不違法,屬參照規章不當。

第二、原判認定上訴人征稅稅率錯誤,屬適用法律不當。湖北省人民政府(1989)2號文件規定,“凡沒有辦理稅務登記的,除依法處理外,一律按臨時經營納稅”。根據上述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辦理而未辦理稅務登記的違法行為,除依法處以罰款外,按臨時經營稅目和6%的稅率(臨時經營稅率為5%——10%)征稅,在稅目、稅率的認定上,是正確的。被上訴人王貴珍答辯稱,原判對征稅應適用的稅目、稅率的認定和撤銷罰款是正確的,但對加收滯納金表示異議,並請求上訴人保康縣稅務局賠償其因訴訟而購買法律書藉、複印有關資料及誤工等直接和間接經濟損失150元。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上訴人王貴珍從事個體經營,應依法納稅。其領取《臨時營業執照》後,應當在法定時期內,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辦稅務登記為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是正確的。原判混淆了持工商臨時營業執照經營與無工商執照的臨時經營的界限,導致參照《湖北省稅收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之錯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辦理稅務登記而作出行政處罰的同時,按臨時經營稅目和稅率征收營業稅,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據。原判認定被上訴人應按商品零售稅目征收營業稅,是正確的;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限定的繳稅期限內納稅,加收滯納金,並無不當。但因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納稅稅目和稅率錯誤,故應在正確適用稅目和稅率後,重新計收滯納金數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財產權未造成損害,因此,被上訴人要求行政侵權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條例(草案)》營業稅稅目稅率表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營業稅若幹具體問題的規定》第十九項第一目之規定,於1992年3月20日,該院作出如下判決:一、撤銷保康縣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書;二、維持保康縣稅務局複議決定的第三項;三、撤銷保康縣稅務局複議決定的第一項、第二項,由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應納稅款和滯納金數額,重新依法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