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安縣細柳建築工程公司駐嘉峪關分公司不服嘉峪關市稅務局行政處罰決定案
「案情」原告:陝西省長安縣細柳建築工程公司駐嘉峪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華民,經理。
被告:甘肅省嘉峪關市稅務局。法定代表人:潘通仁,局長。
1987年6月5日,陝西省長安縣細柳建築工程公司駐嘉峪關分公司(以下簡稱分公司)與嘉峪關市長城維修辦公室(以下簡稱長城辦)簽訂了承包城樓仿建工程合同。總造價為528322.37元。同月8日,分公司沿用以往長城辦包工的辦法,使用自購收據,從長城辦領取了19萬元備料款,遂即開始施工。不久,長城辦負責人通知分公司,已與嘉峪關鄉財稅所稽征員肖學寫談妥,待工程峻工後,一次性繳清稅款。分公司接到長城辦的這個通知後,自1987年7月16日起至1988年1月16日,使用自購收據,共領取工程進度款6筆,總計213640元。長城辦對此均以暫付款列帳支出。1987年12月16日,嘉峪關市稅務局(以下簡稱市稅務局)發出通告,要求全市各單位和個體戶,從1988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套印“甘肅省嘉峪關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的新發票。1988年3月25日,分公司經理姚華民根據市稅務局通告的要求,到嘉峪關鄉財稅所購買統一發貨票時,因經辦人肖學軍不在,由代辦人張某借給。同月29日,分公司歸還剩餘發票時,在張某家適遇肖學軍。肖為分公司辦理了稅務注冊登記,並賣給統一發貨票一本。同年6月下旬,市稅務局檢查了長城辦帳目。7月7日,該局局務會議決定分公司補繳欠稅款,分公司即於次日到鄉財稅所繳清了所欠稅款29153.65元。同年10月20日至23日,市稅務局派檢查組又檢查了分公司的帳目。經查,分公司已領工程進度款數與長城辦暫付款數相符;同時也發現分公司使用白條記帳,總計付款5294.91元。1988年11月12日,市稅務局對分公司作出“稅務違章處理決定”:一、分公司未按規定申報辦理稅務注冊登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以罰款2000元;二、分公司使用自購收據領取工程進度款,依據《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罰款2000元;三、使用白條記帳付款,視為購自臨時經營者,依據《甘肅省發票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以8%的稅率計算,由分公司補繳臨時經營營業稅423.59元,附征城市維護建設稅29.65元,教育費附加4.23元;四、截止1988年1月16日,分公司領取的工程進度款213640元,因長期隱瞞未向稅務機關申報,屬於偷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以所偷稅款6409.20元的三倍處以罰款19227.60元;對附征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稅附加從寬處理,免於罰款;對偷稅的直接責任人姚華民處以罰款800元。分公司及分公司經理姚華民接到上述處理決定後,立即從其住所地發電報給市稅務局,對處理決定中的一、二、四項表示不服,在繳清稅款、罰款後,於1988年12月4日將複議申請書郵寄市稅務局。市稅務局於12月15日將複議申請書轉寄甘肅省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局)。省稅務局立案進行複議,曾函告分公司“耐心等待”結果。此後,分公司多次催促,直到1990年11月2日,省稅務局才正式答複分公司:“有關案件的具體事宜,請與嘉峪關市稅務局聯係”。而市稅務局則表示:“無法函告”。分公司無奈,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於1990年11月10日向嘉峪關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分公司訴稱:1987年6月同長城辦簽訂了嘉峪關城樓複原工程建築合同,隨即施工。關於納稅問題,當時長城辦負責人高鳳山、呂誌標等人和嘉峪關鄉稅務所稽證員肖學軍等人議定:“施工隊按合同領取材料費、生活費、進度款時,先開收據,竣工決算時開一張總的稅務發票,一次交清稅款。”同年8月,肖學軍還特意到工地,再次告訴,待竣工後一次納稅。因而公司及其他施工單位在施工後十個月內都沒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注冊登記、納稅申報、購買稅款發票和繳納稅款。與此同時,嘉峪關市、鄉兩級稅務機關也從來沒有找公司核定過納稅期限和稅額,也沒有催要過稅款。1988年6月7日,長城辦通知所屬施工單位“今後每領一次款繳一次稅”,我公司負責人姚華民即於次日一次補繳了以前所有的未繳稅款,還超繳了部分稅款。所以,在納稅問題上不存在有意隱瞞不納或弄虛作假的偷稅問題。因此,要求法院撤銷被告市稅務局“稅務違章處理決定”中的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項。被告市稅務局答辯稱:分公司從1987年6月至1988年3月29日,長達10個月未申請辦理稅務注冊登記、使用非法發票、用白條記帳、未按規定履行納稅申報、隱瞞收入等稅務違章問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定性無誤,處理程序合法,處理決定正確,適用法規適當,且其訴訟已超過時效,市人民法院應予駁回,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