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東寧中學訴招商銀行上海分行貸款糾紛案
案 情
原告(被上訴人):上海市東寧中學被告(上訴人):招商銀行上海分行第三人:華益公司1995年12月18日,原告上海市東寧中學附屬工廠(下稱附屬工廠)與被告招商銀行上海分行十六鋪分理處(下稱分理處)簽訂“委托貸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附屬工廠將50萬元自有資金委托分理處放貸,期限為6個月,月息2分,放貸資金由分理處落實具體客戶,附屬工廠不與借款人發生關係。期滿後,分理處負責向借款人催款,並將本金50萬元一次性歸還附屬工廠。如果借款人不能準時歸還借款,分理處還須在每月期滿時,負責從借款人賬戶內劃款1萬元作為利息直接注入附屬工廠賬戶。簽約後,分理處將附屬工廠用於放貸的50萬元劃入借款人華益公司賬戶。嗣後,分理處僅將借款人華益公司所付的利息部分交付附屬工廠,未能按約將50萬元收回並劃歸附屬工廠。該廠所屬法人東寧中學遂提起訴訟。
原告東寧中學訴稱:其下屬附屬工廠按合同規定將貸款交於分理處,由分理處選擇借款人將款貸出,貸款到期,然而分理處並未歸還貸款和付清利息,經多次交涉,分理處拒不承擔義務。因得知款項已由分理處貸給了華益公司,故請求判令華益公司歸還借款50萬元,償還利息4萬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分理處的上級單位,招商銀行上海分行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招商銀行上海分行辯稱:本案合同上分理處業務專用章係該處負責人顧克家私蓋,該委托貸款合同的簽訂屬顧克家個人行為,東寧中學訴稱的款項係由附屬工廠出具記名支票所付,故被告不應承擔責任。
第三人華益公司申述:其與顧克家曾擬簽借款合同,50萬元係通過顧克家所借。案發後,已將50萬元借款交與有關檢察部門。
審 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附屬工廠不具有法人主體資格,分理處無信托資格。據此,一審法院認為,分理處無委托貸款權限,故本案委托貸款合同無效,分理處應負主要責任。華益公司實際取得款項,負有還款和支付利息的責任。遂判決華益公司歸還東寧中學50萬元並支付利息損失,分理處的上級單位招商銀行上海分行對華益公司還款負連帶責任。
判決後,招商銀行上海分行不服,以本案委托貸款合同不符合委托貸款的形式要件,實質是企業間的非法借貸等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改判其不承擔本案責任。
二審期間,東寧中學收到有關檢察部門發還的50萬元貸款。
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委托貸款合同係由附屬工廠與分理處簽訂,借款人由分理處落實,故本案合同實屬信托貸款合同,而非委托貸款合同。因受托人分理處不具備信托主體資格,該合同應確認為無效,分理處對造成合同無效負有過錯賠償責任。而華益公司不是信托合同的主體,與附屬工廠之間無直接法律關係,因此,對東寧中學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判決:撤銷原判關於華益公司償還本金、利息和招商銀行上海分行承擔連帶責任的條款,改判上訴人招商銀行上海分行賠償東寧中學的利息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