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擁軍侵占案

被告人:陳擁軍,男,27歲,原係湖南省石門縣化肥廠出納員,1991年12月5日被逮捕。

辯護人:覃事喜、郭曉輝,石門縣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擁軍犯貪汙罪,向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陳擁軍在石門化肥廠任出納員期間,於1988年5月至1991年11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記帳、偷支本廠在銀行的存款、監守自盜等手段,先後作案62次,侵吞公款175651.94元;後恐罪行暴露,銷毀部分單據後攜帶公款5.4萬餘元潛逃,被抓獲歸案。破案後,追繳贓款贓物共計96769.22元,造成損失78882.72元。其中,陳擁軍購買物品、吃喝玩樂和送禮等揮霍6.7萬餘元,借給他人尚未追回的貪汙款有1.1萬餘元。

上述事實,有產品銷售發票、清賬證明、銀行帳簿、轉帳支票和對會計、文字、印章的鑒定報告,以及證人證言、查獲的贓款贓物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擁軍也作過供述。

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4年3月3日,作出認定被告人陳擁軍犯貪汙罪,判處其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陳擁軍不服,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是:一、第一審刑事判決把他人用其印章代其收取的貨款,以及購貨人是否付過款尚未查清的款項,均認定其貪汙是錯誤的。二、其借給他人使用的公款,應當以挪用公款定性,處罰應當比貪汙輕。陳擁軍的辯護人提出,第一審刑事判決沒有說明4萬餘元的贓款去向,是事實不清;扣押盧斌的汽車應當折抵陳擁軍借給盧斌的貪汙款而沒有折抵,陳擁軍能夠貪汙公款是因廠領導嚴重失職所致,第一審沒有考慮這些因素,因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一審法院認定陳擁軍的犯罪事實予以確認。該院認為,上訴人陳擁軍是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為觸犯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的規定,構成貪汙罪,應當依照該補充規定第二條第(1)項的規定處罰。上訴人陳擁軍的第一條上訴理由,經查與事實不符。第一,凡是他人代收貨款的,銷售發票上都是代收人自己的印鑒,沒有發現以“陳擁軍”的扁形印鑒代收貨款的事實;第二,凡是他人代收貨款的,除一筆因有憑證證實已經轉交給陳擁軍而認定其貪汙外,其餘均未認定貪汙;第三,凡是原判認定陳擁軍貪汙貨款的日期,根據考勤記載,都是陳擁軍上班的日期;第四,凡是認定陳擁軍貪汙的貨款,都有購貨人證實已經付清貨款,其餘因無購貨人證實或者無其他證據證實已經付清貨款的,均未認定是陳擁軍貪汙。上訴人陳擁軍的第二條上訴理由,經查也不成立。如果是挪用公款,賬麵上應當有記載,記帳憑證應當齊全,以此來表示公款雖然已經被挪用,挪用人仍然承認其為公款。但是事實是,陳擁軍在潛逃前,不僅攜帶走大量公款,還將自己保管的銷售發票記帳聯、提取現金的支票存根等單據毀壞。此行為足以證明,陳擁軍已經視這些公款為自己可以獨占的私有財產。第一審已經查明陳擁軍貪汙所造成損失的7.8萬餘元的全部去向。從盧斌手中扣押的汽車,已經查明屬於石門縣物資貿易中心所有,應當退回該單位,不能折抵盧斌欠陳擁軍的貪汙款。陳擁軍雖然是趁本廠領導嚴重失職而犯罪,但是其犯罪時間長、數額巨大,屬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陳擁軍的理由,不予采納。第一審根據上述犯罪事實,依法判處其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