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時享有退職權
案由
申訴人朱某,男,係某煤礦全民合同製工人
委托代理人毛某,係某縣律師事務所律師,全權代理被訴人某煤礦
法定代表人胡某,係某煤礦礦長
委托代理人荊某,係某煤礦勞資科科長,一般代理。
1996年11月21日,朱某收到某煤礦勞資科科長荊某和勞資員鄭某送達的解決勞動合同及補發生活補助費的決定,朱某認為自息疾病經住院治療,已經完全根治,可以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認為某煤礦解除與自己的勞動合同是錯的,於1997年1月9日申請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責令撤銷其錯誤處理決定,繼續履行原訂勞動合同。
調查核實情況
1994年元月,申訴人朱某被被訴人某煤礦招收為全民合同製工人,並簽訂為期10年的勞動合同。1995年8月,申訴人患腎病,住院治療至1996年元月,醫院確診為"腎病綜合症".1996年3月,經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統一組織到某縣人民醫院檢查,並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鑒定結論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生活自理,不需人扶助。"申訴人出院後,一直在家休息(病休)。1996年10月5日,被訴人下發某礦勞字(1996)第129-1號<關於朱某因病不能從事原工種工作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決定)認定,朱某從1995年8月因息腎病,至今未上班,經多方醫療仍無好轉,今年4月經某縣人民醫院確診為"腎病綜合症",經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根據1986年7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製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勞動合同製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風因此,經礦長辦公會研究,井提請礦職代會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與朱某解除勞動合同,並按上述(暫行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發給相當於朱某本人標準工資6個月的工資一次性醫療補助費,朱某按此文後在一個月內持本人身份證、相片兩張到當地某縣勞動服務公司辦理待業登記手續,領取政策規定的生活救濟費,如不按時辦理,責任自負。1996年11月21日,被訴人勞資料科長荊某與勞資員鄭某將文送達申訴人。
分析意見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製暫行規定=第十二條(二)項規定"勞動合同製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製工人因合同期滿或屬於第十二條(二)項和第十五條規定情況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應當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l個的生活補助費;但是,最多不超過12個月的本人標準工資。"1995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1995年1月1日與<勞動法>配套施行的<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第三條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第六條規定"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息有難以治療的疾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係,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第七條規定"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息有難以治療的疾病,醫療期滿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享受退休、退職待遇。"1995年3月31日勞動部辦公廳公布實行的<關於(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中有關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複函>(勞辦發199589號)規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六條規定與<勞動法>第二十九條並無矛盾。被鑒定為一至四級者其終止勞動關係是通過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來實現的,並非以解除勞動合同來終止勞動關係,與(勞動法)的規定是一致的。這樣規定,對勞動者來說,既保護了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休息的合法權益,又使那些真正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係,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應該享受的退休、退職待遇,按規定得到妥善安置,避免了醫療期滿後因解除勞動合同而造成失業;同時,減輕了企業負擔".國家勞動部於1995年8月4日印發執行的<關於貫徹執行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35條規定"請長病假的職工在醫療期滿後,能從事原工作的,可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醫療期滿後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退休退職待遇,被簽定為五至十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1978年5月2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原則批準頒布實施的<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一條(三)項規定"男年滿50周久女年滿45周歲,連續工齡滿lo年,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全民所有製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人應該退休;第一條規定"不具備退休條件,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隊,完全喪失勞動郵的工人,應該退職。退職後,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40%的生活費,低於20元的,按20元發給。"本案中的申訴人朱某在單位工作年限僅一年多,患病停工醫療的醫療期僅為二個月,醫療期滿時並未治愈,其所恩疾病被確診為"腎病綜合症",出院後一直休病假。被訴人某煤礦其間安排朱某參加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統…組織的勞動能力鑒定,鑒定結果是"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半年後,被訴人萊煤礦行文解除與未某的勞動合同並給予"定經濟補償。由於《勞動法>頒布在後,星屬於回家法律,而(暫行規定)頒布在前,屬於行政法規,行政法規省國家法律相抵觸時,應以國家法律即<勞動法>為準。所以,當<勞動法=規"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條件並要履行"提前二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的程序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就不能簡單套用<暫行規定>第十二條(二)項規定不另行安排朱某工作,也不提前二十日書麵通知朱某本人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並給予經濟補償,違背了<勞動法>第二十六條(一)項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同時,考慮到朱某醫療期滿時病尚未治愈,醫院又未對其所思疾病即"腎病綜合症"是否屬於難以治療的疾病予以確認就安排到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去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程序上亦有欠缺。但根據指定醫院的診斷及鑒定結果是"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根據前述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該撤銷菜煤礦x勞字(1996)第129-1號(決定>,解除雙方勞動關係,被訴人某煤礦依法為申訴人朱某辦理退職手續,享受退職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