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兒子承包停發父親退休費
案由
申訴人:宋某,男,65歲,某機械製造廠退休職工。
被訴人:某機械製造廠。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機械製造廠廠長。
1996年3月18日,宋某因某機械製造廠扣發其從1995年10月至1996年3月間的退休金,向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提出申訴,要求退還被扣發的退休金,並支付經濟補償金。
調查核實情況
經查明:1994年10月,宋某之子與某機械製造廠簽訂一份為期一年的承包協議。協議規定,承包期內宋某之子共計上繳承包利潤18000元,協議簽訂內一次繳清9000元,另9000元最遲在協議期滿前15日繳付。如果宋某子末按協議上繳承包協議,則工資不發。1994年11月,宋某之子,按協議規定一次上繳承包利潤9000元。1995年10月,宋某之子因貨款末收回,請求廠方同意延期上交承包利潤。廠方則宋某之子1995年5月至10月的工資停發,同時從1995年10月起停發了宋萊的退休金,充作宋某之子應上繳的承包利潤。11月,宋某之子回廠上班,其工資仍被停發,充作上繳利潤。1996年3月18日,宋某在多次找廠方未果的情況下,提出了申訴。
分析意見
仲裁庭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集體企業退休職工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訴訟應否受理問題的複函》,"職工退休後雖然與企業已不存在勞動關係,但他們過去在崗位上履行的勞動義務仍是其退休後享受養老保險金的前提和基礎條件,而且其退休金的計算也需要企業提供依據。據此,集體企業退休職工同追索退休金而與企業行政發生的勞動爭議可視為勞動爭議。"因此,宋某與機械製造廠就退休金的扣發而提出申訴,勞動爭議仲裁委應當立案受理。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於企業處理擅自離職職工問題的複函》,"企業不得因職工擅自離職而對其在本單位的家屬采取辭退等懲罰性措施。企業作出株連擅自離職職工家屬的規定是不符合國家勞動管理政策的,因而也不能作為勞動仲裁的依據。對企業的這種做法應予以製止和糾".本案中某機械製造廠因末某之於的承包事項而停發宋某退休金的作法缺乏法律依據,應予糾正。同時,某機械製造廠以宋某之子末完成承包利潤而扣發其工資,也無法律依據。宋某之子與機械製造廠之間仍有勞動關係,廠方應依法支付末某之子的工資。
仲裁結果
1.某機械製造廠補發宋某1995年10月至1996年3月的退休金,並支付經濟補償金;
2.宋某之子補足所欠承包利潤,某機械製造廠補發其1995年5月至1996年3月的工資。
經驗教訓
"子債父還"這種封建殘餘觀念在現在的法律關係上是不適用的。勞動法律關係中也-樣,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構成了相互獨立的一對法律關係主體,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獎懲隻能依據這一特定勞動者的行為,依法進行,而不是采取封建主義的"株連九族"的方式來對待勞動者。兒子有過錯行為,隻能追及兒子本人,不能牽扯到父親的權益,更不能扣發父親的退休費,這更是侵犯退休職工合法權益的作法。用人單位應依法律和雙方約定追究宋某之子的責任,這是法律賦予用人單位的權利,但這種權利不能侵犯宋某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