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應否返還原告養老金(1 / 1)

被告應否返還原告養老金

案情:

原告彭某於1984年開始在被告某黨校招待所工作,係正式職工,任廚房保管及木工維修工作。2000年10月30日原告年滿60歲,經批準退休。因招待所暫時無人接替其崗位,經請示某校長同意,暫時留用原告,工資待遇可以參照黨校的貫例執行,即除養老金外,再補足與在職時的工資差數,以及享受在職職工福利、獎金待遇。2000年11月起被告便留用了原告繼續工作,並按原告的原工資發給了11、12月的工資。後招待所的職工認為原告的工資過高而提出異議,招待所經理於2000年12月28日在招待所職工會上作出解釋,說明原告的工資內含有其養老金,在此基礎上享受在職職工同等待遇。2001年元月20日原、被告簽訂《關於暫時留任退休職工彭某的協議》,該協議第2條載明:“乙方留任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與在職職工一樣享受。”事後被告一直按在職職工待遇給原告發放工資、獎金、並享受每個職工可以一至二人在招待所免費就餐。留用期間原告知道退休後享有養老金,被告也曾告知過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提出異議。2003年6月30日原、被告雙方終止了留用合同後,被告將退休證和工資本交付原告時,原告拒收,並要求被告返還其養老金,雙方發生爭議,經協商未果。2003年8月5日原告申請仲裁,仲裁委以其超出時效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代為領取保管的養老金及利息。

原告2000年11月至2001年6月30日期間每月養老金是484元,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每月養老金514元,2002年7月1日起每月每是544元。被告共領取原告養老金32個月共16568元。原告在留用期間的工資最低是500餘元,最高是600餘元。獎金每月100元,有一至二人在招待所免費就餐。原告留任後的工種前期是廚房保管和木工維修,後期是看門兼木工維修。

分歧:本案原告的養老金被告應否返還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駁回原告的請求,理由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留任協議第2條的內容,雖未約定原告在留任期間的工資包含有養老金,但從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舉證的情況和被告方證人某黨校校長及招待所幾名職工的證言證明,學校的貫例作法和2000年12月28日招待所經理在職工會上專門針對原告留用期間的工資問題進行了說明,均證明了《協議》第2條內容之真實意思是原告留任期間的工資包含養老金。原告退休時就知道退休金是被告領取的,但長達32個月中未提出異議。且從原告留用期間的工種和當地的生活水平看,一個資金比較困難的企業,用1000元左右的高薪聘一個廚房保管或看門人員,不符合當地的實情。因此,原、被告雙方所簽協議第2條:“乙方在留任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與在職職工一樣享受。”其內容應認定為包含有原告之養老金在內,屬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退休後被告繼續留任,並簽訂了書麵協議,符合勞動法第19條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麵形式訂立的規定,該協議應為有效協議。《協議》第2條載明:“乙方留任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與在職職工一樣享受。”該協議並非約定原告工資內包含其退休的養老金,差數部份補足與在職職工同等待遇。且原告60歲退休後,依法享有的養老保險是社保局發給,按《勞動法》規定:“勞動者享有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按上述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就應由用人單位支付工資,不能將勞動者本人享有的養老保險金作為單位用人工資支付。從工資表上看,如2001年7月原告實領工資520.40元,當月原告的養老金就有514元,除養老金外,被告僅補6.4元,最多一個月是2003年4月原告實領工資610.40元,當月原告的養老金是544元,被告也隻補了66.4元,除原告的養老金外,被告每月就補幾元或幾十元錢就聘一個熟練的老職工一個月,顯然不合理也不合理也不合法,明顯顯失公平。雖原告退休時招待所請示過某校長及招待所經理在2000年12月28日在職工會上作過對原告工資發放的解釋,但這些行為都是在2001年元月20日雙方簽訂合同之前,被告單方的行為,並未得到原告的認可,且黨校貫例也無用書麵合同形式約定留用退休人員的先例。而原、被告雙方所簽協議是雙方簽名認可的,既然《協議》第2條無含養老金的約定,就應以該協議執行。該協議是原始的書麵證據,其效力優於該單位校長及幾個職工所作的證言的證明力。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養老金16568元的主張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