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立新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局行政批複糾紛上訴案(1 / 3)

趙立新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局行政批複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立新,男,42歲,回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寧夏自動化控製設備成套公司職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前進街43號樓。

委托代理人馬力,寧夏博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陸仲淩,寧夏博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夏回族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局,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解放西街162號。

法定代表人馬曉光,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克傑,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希仁,寧夏伊信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第三人:寧夏回族自治區科學技術協會,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鳳凰北街44號。

法定代表人越經臣,該協會主席。

委托代理人席衛東,銀川市夢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佐安,銀川市夢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寧夏自動化控製設備成套公司,住所地: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山北街105號。

法定代表人張彥新,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捷明,該公司副經理。

上訴人趙立新因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寧夏國資局)寧國資發(1997)46號批複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1999)寧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嶽誌強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段小京、甘雯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蔣勇擔任記錄。上評人趙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力、陸仲淩,被上訴人寧夏國資局的委托代理人劉克傑、王希仁,原審第三人寧夏回族自治區科學技術協會(以下簡稱寧夏科協)的委托代理人席衛東、韓佐安,原審第三人寧夏自動化控製設備成套公司(以下簡稱成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捷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1987年6月13日,寧夏科技實業總公司綜合服務部(以下簡稱綜合服務部)成立,企業性質為全民所有,汪冊資金25萬元,其上級主管部門是寧夏科技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實業總公司)。1988年12月14日,綜合服務部名稱變更為寧夏科技實業總公司科技器材經營部(以下簡稱器材經營部),同時實業總公司下發了“關於經營服務部增撥固定資產的決定”。根據該決定,實業總公司給器材經營增撥固定資產20.5萬元。同月,趙立新與實業總公司簽訂了《企業承包經營責任製合同書》,約定:器材經營部由趙立新承包,經營承包形式為上繳包幹,超收全留,承包期從1989年1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承包(考核)指標為1989年實現利潤5萬元,1990年實現利潤7萬元,1991年實現利潤10萬元,每年交納房租、水電、管理費2萬元。1989年1月9日,實業總公司任命趙立新為器材經營部經理。1990年8月10目,器材經營部又更名為寧夏科技實業總公司自動化儀表成套部(以下簡稱儀表成套部)。1990年12月11日,實業總公司與儀表成套部簽訂《寧夏科技實業總公司與寧夏科技實業總公司自動化儀表成套部關於經濟關係交割及工作人員劃分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將儀表成套部獨立出來,歸寧夏科協直接領導並更名為寧夏自動化儀表成套部(以下簡稱成套部)。《協議書》稱:“總公司給儀表成套部投資的營業用房已經收回,不複歸儀表成套部所有;儀表成套部的現有固定資產及流動資金全部歸儀表成套部所有;總公司分配給儀表成套部使用住房三套,價值16.7萬元,已由儀表成套部向總公司付清,房產權歸儀表成套部所有。1991年4月,寧夏科協調撥中山北街194平方米營業用房供成套部使用。同月4日,寧夏科協與銀川市房地產綜合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簽訂(91)拆字09號拆遷安置合同,該合同約定:”1、開發公司拆除寧夏科協原194平方米營業及其它用房;2、寧夏科協要求在原地安置並保留產權;3、辦公用房按400平方米計算、營業用房按500平方米計算,寧夏科協的房屋款與開發公司房屋款相抵後,寧夏科協應補差給開發公司68520元“。1991年12月20日,成套部與開發公司簽訂補充合同,雙方確認在(91)拆字09號拆遷安置合同的基礎上,就有關安置事宜協商一致,即”開發公司將儀表成套部原地安置在中山北街14號樓5-1和5-2號營業房內,合計麵積364.51平方米;扣減原房屋作價和預付款後,儀表成套部實際應向開發公司付補差價245392元;本合同與原合同有抵觸之處,以本合同為準,原合同其它條款不變“。1992年2月22日,成套部辦理了上述房屋的房產所有權證。同年6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經濟委員會根據寧夏科協的報告,批準成套部更名為寧夏自動化控製設備成套公司。同年7月1日,成套部填寫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該注冊書中載明:成套部更名為寧夏自動化控製設備成套公司,企業性質為全民所有,注冊資金為84.4萬元,營業場所地址是銀川市中山北街得勝小區14號樓5-1、5-2號,營業麵積為364.51平方米。同年9月25日,寧夏科協以(1992)第027號文件任命趙立新為成套公司經理,馬維孝、葛瑞風、程捷明為副經理。趙立新和上述三人與寧夏科協又簽訂了新的《承包經營合同書》,承包形式仍為上繳包幹,超收全留,承包期自1992年12月31日起為期三年。該合同履行到1993年7月23日,寧夏科協以趙立新在任期間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很大損失為由,免去了趙立新的經理職務。1997年4月趙立新以寧夏科協為被告向銀川市城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對成套公司主張產權。在民事訴訟期間,寧夏科協於1997年5月12日向寧夏國資局申請對成套公司資產進行界定。

1997年5月23日,寧夏國資局作出寧國資發(1997)46號批複,主要內容是,一、根據國家固有資產管理局國資法規發(1993)68號《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成套公司自設立之日起至今,由寧夏科協及實業總公司投入資本的有關證據情況進行核實後,以下資本及權益屬固有資產:(一)1987年7月實業總公司設立經營服務部,投資10238元;(二)1988年12月14日,實業總公司增撥固資如產20.5萬元,上屆承包人結轉流動資金10546元;(三)1989年、1990年承包人按合同規定應向總公司上交利潤及管理費13萬元,經批準未上交,作為國家資本再投入;(四)1991年4月,寧夏科協調撥中山北街194平方米營業用房供成套公司使用,價值約23萬元。1991年12月20日成套公司增購辦公用房170.51平方米,價值245392元。上述四項資產總計831176元。該企業在續存期間形成的資產增值(利潤)所有權相應為國有資產。二、從企業經營者的選聘情況看,成套公司曆任法人代表均為寧夏科協同意實業總公司聘任,與現行固有企業經營者的選擇方式一致。企業法人代表對企業隻有資產經營權並按合同規定履行相關義務,承擔相關責任,而不具有企業資產的所有權。三、從成套公司設立注冊情況看,其係寧夏科協批準並由其所屬實業總公司投資設立的,自1987年設立後至今,名稱和法人代表雖幾度更換,但其在工商注冊登記時的經濟性質一直為全民所有製。基於以上事實,對成套公司性質界定為固有企業,其資本權益也界定為國有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