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稀土公司為購銷稀土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
申請再審人:甘肅稀土公司。
申請再審人甘肅稀土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贛南師範學院礦產品加工廠與其關於購銷合同糾紛一案的終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該案第一、第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判決結果:
贛隴聯營稀土公司(簡稱贛隴公司)是甘肅稀土公司與江西贛縣稀土公司為聯合開發贛縣稀土資源於1985年設立的緊密型混合氧化稀土生產企業。根據聯營協議約定,經理由甘肅稀土公司委派。
1989年1月7日,贛隴公司曾代理甘肅稀土公司與贛南師範學院礦產品加工廠(簡稱加工廠)簽訂過一份購銷30噸富銪稀土合同,該合同已經履行,經結算甘肅稀土公司尚欠加工廠15466.2元。
1989年4月6日,贛隴公司原任經理瞿三元和新任經理錢廣祥、副經理李培金等人到加工廠作新老交替的禮節性拜訪。在交談中,錢廣祥等提出,甘肅稀土公司急需購進30噸富銪稀土。加工廠表示,現有25噸,還有幾噸在灼燒。隨之,雙方就購銷30噸稀土達成口頭協議。4月8日,錢廣祥派李培金等人到加工廠,就4月6日口頭議定的條款簽訂了購銷30噸稀土的合同。合同約定:每噸稀土價4.8萬元;供方倉庫交貨;4月20日前發完貨。同時,合同還對產品規格、質量標準、檢驗方法、結算方法、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合同有效期限自1989年4月8日起至1989年7月30日止。該合同署名與蓋章方式與1月7日的合同相同,即需方甘肅稀土公司,加蓋贛隴公司合同專用章(代)。簽約當天,贛隴公司給甘肅稀土公司發電報稱:“富銪礦30噸合同已簽,4月20日前發貨,單價每噸4.8萬元,付款方式4月底付50萬元,5月15日前付50萬元,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貨款,逾期按1分1厘計息。前期貨款請速彙來”。4月10日,甘肅稀土公司發電報給贛隴公司:“價格偏高,暫不要發貨,現廣東價4.6萬元,正在辦”。4月11日,贛隴公司將甘肅稀土公司的電報內容告訴了加工廠。加工廠表示價高可以再商量。4月14日,加工廠發電報給甘肅稀土公司:“貨已備齊,請備款提貨,速彙前期貨款”。4月15、16日,贛隴公司與加工廠就合同價格問題進行了協商。加工廠仍表示價高可以再商量,但雙方未能達成協議。4月20日,甘肅稀土公司、贛隴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到加工廠取樣、驗收、提貨。5月4日,瞿三元回甘肅,根據離贛前加工廠的要求,將簽約情況向甘肅稀土公司作了彙報。5月19日,瞿三元按甘肅稀土公司的旨意給加工廠發電報稱:“因無鹽酸停產,富銪礦暫不要,30噸請自行處理”。同日,甘肅稀土公司給贛隴公司發電報稱:“因無鹽酸停產,富銪礦暫不要,已電告加工廠處理”。加工廠收到瞿三元的電報後,即於5月20日和21日分別發電報給甘肅稀土公司和瞿三元:“我廠按合同規格加工好富銪稀土30噸,總量90%無法出口,請設法解決,以免造成更大經濟損失”、“30噸稀土專為其準備,經濟損失由誰承擔”。甘肅稀土公司未予答複。5月22日,甘肅稀土公司電告贛隴公司“加工廠兩次來電催辦富銪礦,請妥善處理;富釔礦(與本案無關的另一種礦)要。”5月23日,贛隴公司電告甘肅稀土公司:“去加工廠交談同意發富釔礦,要來人帶款20萬元才發貨……。”5月26日,贛隴公司又給甘肅稀土公司發電報稱:“加工廠因30噸稀土合同,關係趨於緊張,今天通知帶款20萬元隻發5噸,若要,彙款。”同年6月17日,加工廠致函甘肅稀土公司,提出協商解決30噸富銪礦合同糾紛並寄去4月8日的合同。6月26日,甘肅稀土公司複函加工廠稱:接到來函之前,不知道問題尚未解決。我公司接收10噸富釔礦,富銪礦由貴廠處理或到8月份開產後按當時市場價格雙方協商解決。加工廠收到函後,於7月15日致函甘肅稀土公司,表示無法處理。甘肅稀土公司未予答複。加工廠在合同約定期限屆滿後,因富銪礦積壓,資金周轉困難,為提高質量標準,減少損失,不得不將該批富銪礦重新加工,並於8月3日至10月28日將其另行銷售。由於稀土市場行情變化等原因,造成經濟損失618556.87元。同年8月和11月,甘肅稀土公司還先後派張富海和瞿三元兩次到加工廠協商該購銷30噸富銪礦合同的善後事宜。因雙方分歧較大,未能達成協議。加工廠於1990年4月16日向江西省贛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甘肅稀土公司賠償全部經濟損失。隨後,又訴請甘肅稀土公司將1月7日合同的所欠貨款一並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