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狗不理包子飲食(集團)公司訴哈爾濱天龍閣飯店、高淵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再審案(1 / 2)

天津狗不理包子飲食(集團)公司訴哈爾濱天龍閣飯店、高淵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再審案

原審上訴人:天津狗不理包子飲食(集團)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承誌,總經理。

原審被上訴人: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天龍閣飯店。

法定代表人:陶德,經理。

原審被上訴人:高淵,男34歲。住天津市。

原審上訴人天津狗不理包子飲食(集團)公司不服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天津狗不理包子飲食(集團)公司訴哈爾濱市天龍閣飯店、高淵商標侵權糾紛一案的終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於1994年12月14日,以(1994)黑申經監字第93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

該案第一、第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判決結果:

1980年7月,天津狗不理包子飲食(集團)公司(簡稱狗不理包子飲食公司)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38850號狗不理牌商標注冊證。1991年1月7日,被告高淵的委托代理人董鳳利與被告哈爾濱市天龍閣飯店(簡稱天龍閣飯店)法定代表人陶德簽訂合作協議一份。1991年3月,被告天龍閣飯店開業後,即在該店門上方懸掛“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傳人高耀林、第五代傳人高淵”為內容的牌匾一塊,並聘請高淵為該店麵案廚師。該店自1991年3月起經營包子。

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兩被告簽訂合作協議和製作、懸掛上述牌匾的行為,是宣傳“狗不理”創始人高貴友的第四代和第五代傳人高耀林和高淵的個人身份,均不是在包子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商品名稱或商品裝璜。故原告認為兩被告侵犯其注冊商標使用權證據不足。原告要求兩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和在報紙上公開道歉及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狗不理包子飲食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有違公平原則為由,提出上訴。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被上訴人高淵和哈爾濱天龍閣飯店製作並懸掛的牌匾是對人的身份的宣傳,而不是對上訴人注冊商標的宣傳,且被上訴人並未在包子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上訴人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標、商品名稱、商品裝璜,因此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商標專用權證據不足,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狗不理包子飲食公司仍不服,以天龍閣飯店和高淵已經構成商標侵權為理由,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