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南市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三人在美國探親期間取得所在國的外國人居住證至返滬時向被告申請恢複住所地戶口的時間未滿一年,此節屬實;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舊金山總領事館、美國移民局發給第三人的外國人居住證及美國移民局通知第三人辦理定居手續的信件、信封等書證材料,且經庭審質證,應予認定。原告以第三人在美國取得臨時居留簽證作為定居依據缺乏事實根據,由此原告認為被告對第三人恢複戶口時超過一年期限證據不足,故對原告訴請不予支持。被告根據第三人申請恢複住所地戶口時所提供證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一條及滬府僑辦(89)第207號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及97滬公外(辦)第163號函,作出準予恢複第三人住所地戶口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及有關規定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院於1997年5月16日作出判決如下:
維持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1994年10月18日對第三人王才美作出的《出境人員恢複戶口通知單》之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原告沈賡詩負擔。
一市宣判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有權作出恢複出境人員戶口通知及出境人員回國後要求恢複住所地戶口應具備的法定條件是什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國公民,入境後應當按照戶口管理規定,辦理常住戶口登記”。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聯合頒發的滬府僑辦(89)第207號文《關於做好華僑、港澳同胞來滬定居審批工作通知》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市公民獲準出國定居,因生活不習慣等原因在國外定居不滿1年,而要求回滬申請定居者,應由區、縣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受理,經審核屬實出具《恢複戶口通知單》,各公安派出所憑《恢複戶口通知單》辦理恢複戶口手續。由此可見,被告作出恢複出境人員戶口有三個法定條件,第一是從本市出國的,第二是不適應國外生活返滬的,第三是在國外定居未滿一年。本案第三人是符合上述之條件即第三人是1990年3月10日離滬去美國;是因生活不習慣返滬的;在美國取得定居證未滿一年。所以被告作出準予第三人恢複住所地戶口屬其法定範圍內的職責,其具體行政行為並無不當。原告以第三人在1993年9月間取美國臨時居留簽證作為定居依據,顯然混淆了臨時居留證同外國人居住證的界限,誤認為第三人已在美國定居一年以上,所以,原告主張無事實根據,故駁回原告訴請是於法有據,於情於理亦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