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償保管人的注意義務和責任
原告:某市商貿中心
被告:某市農工商聯合企業
(一)案情
原告因倉庫正在施工,部分電冰箱無處存放,遂於4月3日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倉儲保管合同,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保管50台海爾牌電冰箱和一些包裝材料,期限為6個月,原告向被告分兩次支付倉儲保管費2萬元。一月後,原告有一批靠背紙需要存放,經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存放在其倉庫內,並為這批靠背紙建立了賬目,同時雙方約定,不再為此另行收費。同年6月中旬,當地連日降大雨,被告的倉庫因年久失修,雨水漏進,致使原告的1萬多張靠背紙受損。同年6月25日,原告在搬運部分貨物時,發現其靠背紙遭受雨淋,直接損失達1.4萬餘元。經清點貨物,發現其電冰箱少2台。經查,該兩台電冰箱己為被告使用,被告提出願付錢購買。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靠背紙的損失,被告提出靠背紙是原告主動送存的,不在合同規定的範圍內,被告無理由賠償。雙方因不能達成協議,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共計2.4萬元。
(二)對本案的不同觀點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靠背紙遭雨淋的損失,法院中存在著幾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批靠背紙確實是原告主動送存的,被告並無法定或約定義務管理該批貨物。被告無償幫助原告來管理該批貨物,構成無因管理,因此在管理過程中,因天降大雨造成該批貨物損害,被告不應負責。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被告之間就管理該批靠背紙雖有合同約定,但該合同是無償的、單方的合同,被告在無償的情況下,所應盡的注意義務是很低的,特別是該批靠背紙是因天降大雨原因,而非被告的過失造成,所以被告不應負責。
第三種觀點認為:原告、被告之間就該批靠背紙已達成協議,被告應履行其作為保管人所應盡的義務,由於被告的倉庫年久失修,致使雨水漏進,造成靠背紙損失,可見被告是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作者的觀點
要確定被告是否應當賠償靠背紙因遭雨淋所遭受的1.4萬餘元的損失,就需要確定被告是否負有保管該批貨物的義務,如果被告確實是在無法定或約定義務情況下為原告管理該批貨物,並構成無因管理,則被告在管理該批貨物中所應盡的注意義務是很低的,但如果其負有約定義務管理該批貨物,即使是無償的保管,其所負有的注意義務也比在無因管理情況下所負有的注意義務要重。
從本案來看,我認為雙方確已就管理該批靠背紙問題達成了協議,盡管該批貨物是原告主動送存的,且在原書麵的保管合同中,沒有規定保管該批靠背紙的問題,但是原告在存放該批靠背紙時,曾與被告協商,並征得了被告的同意,被告專為這批靠背紙建立了賬目。同時,雙方約定,因原告向被告交2萬元保管費,故被告不再為此另行收費。可見雙方確已存在合同關係。如果原告存放該批靠背紙時未告知被告,被告毫不知情,或原告在與被告協商時未征得被告同意,則不能認為雙方就保管該批貨物達成了協議。
既然雙方就保管該批靠背紙已達成了協議,即使該協議是口頭的,也應當認定雙方已成立合同關係,被告依據合同規定負有保管該批靠背紙的義務。據此可見,認為被告是在無法定及約定義務情況下保管該批貨物因而構成無因管理的觀點,顯然是不妥當的。當然,由於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被告不再為保管該批靠背紙而另行收費,不管雙方是基於何種原因而作出此種規定的,可以認為,就保管該批靠背紙而言,被告的行為是無償的。那麼在無償保管的情況下,被告在管理貨物的過程中應盡何種注意義務?換言之,此種注意義務是否應比其在有償保管的情況下所負有的注意義務要輕,則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大陸法國家沿襲羅馬法,通常都根據利益關係確定債務人的注意義務,對無償保管人的注意義務規定較輕,當然,大陸法國家對無償保管人規定的注意義務也不完全相同。如《日本民法典》第659條規定,無償保管人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隻有在具體輕過失時才承擔責任,而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137條,無償保管人應負“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債務人雖無具體輕過失,但在有抽象輕過失時,就要負責。《德國民法典》第690條則規定,無償的保管人應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樣的注意義務。由此可見,大陸法係各國對無償保管人的義務規定不盡相同。我國《合同法》第374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