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彬訴得勝鎮衛生院等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後醫療錯誤損害賠償案
原告:嚴彬,男,生於1988年10月4日。
法定代理人:胡祥群,女。
被告:瀘縣得勝鎮衛生院。
被告:刁正碧,男,瀘縣得勝鎮玉伏村個體醫生。
1994年8月20日,被告瀘縣得勝鎮衛生院(以下簡稱得勝鎮衛生院)向被告刁正碧發放了預防接種兒童疫苗藥物。刁正碧於同日通知原告嚴彬接受預防接種。次日,嚴彬在其父嚴維春(已故)帶領下,到刁正碧處接受預防接種。刁正碧用同一棉球消毒後,用同一針管在嚴彬臂部和右臀部各注射一針疫苗針藥,並讓嚴彬服用糖丸一粒,未向嚴維春告知接種後的注意事項。同年10月上旬,嚴維春發現嚴彬被注射臀部部位有一茶杯大小的紅腫硬塊,即將嚴彬帶到刁正碧處診療,並告知是預防接種後的反應。刁認為係一般反應,遂采用膏藥為嚴彬貼敷治療。2個月後,腫塊未見消除,反而變大。同年12月底,嚴彬去得勝鎮衛生院治療,其父告知醫生腫塊係預防接種後的反應。但治療2個月仍未見效,該院杜琴醫生將嚴彬膿腫部切開,引流出桃花膿液約300ml,未診斷病因即為嚴彬換藥治療。嚴彬在得勝鎮衛生院產生醫療費81.9元。嚴彬的父親嚴維春向得勝鎮衛生院分管衛生防疫工作的胡明榮醫生反映,嚴彬膿腫係預防接種後發生,要求處理。胡通知刁正碧調查了解情況後,主持嚴、刁二人進行調解,達成各自承擔50%的醫療費和刁正碧繼續為嚴彬醫治的口頭協議。兩個月後,嚴彬動手術處的切口仍未愈合。嚴維春將嚴彬轉本村個體鄉村醫生晏紹北醫治1月,未見好轉,再轉得勝鎮衛生院間隙性診療2月餘(未有診療記錄)未治愈。該院建議嚴彬轉瀘縣福集中心衛生院治療。1995年6月11日,瀘縣福集中心衛生院對嚴彬施行“右側臀部膿腫慢性竇道切除術”,術後住院12天,切口基本愈合出院,產生醫療費443元。出院診斷:右臀膿腫愈合後形成慢性竇道。1995年9月,嚴彬開始出現間隙性發熱。10月,出現下午高熱,體溫高達40度不退,並伴有右腿疼痛。10月17日,嚴彬到瀘州醫學院附屬醫療就診,門診以“敗血症”收入兒科住院治療。12月11日以“右側化膿性髖關節炎、敗血症”轉骨科治療,12日晚進行手術引流,治療中發現低位性腸瘺。1996年1月2日轉該院兒外科住院治療。同月4日,嚴彬之父未經瀘州醫學院附屬醫院同意,自行將嚴彬轉到瀘縣人民醫院外科住院治療。瀘州醫學院附屬醫院為嚴彬補辦的出院診斷為:1.膿毒性敗血症;2.左胸腔積液;3.右髂窩膿腫,由病原菌從右臀部注射部位化膿感染灶入血後大量繁殖並產生毒素所引起。嚴彬在該院產生醫療費9390.87元。從1996年1月4日至同年5月7日,嚴彬在瀘縣人民醫院共住院治療123天。該院起初仍按膿毒敗血症治療,經二次會診後決定進行剖腹探查,發現後腹膜粟粒樣結節,並發現長期不愈的瘺口深達右脊柱旁經骶前達盆腔即骶骨前,經抗結核治療,切口愈合後出院。瀘縣人民醫院診斷:嚴彬患右髂窩及盆腔TB(結核)性膿腫。嚴彬在瀘縣人民醫院產生醫療費19435元。嚴彬先後共住院治療210天,發生醫療費29886.89元、護理費1728元、交通費263.70元、住院夥食及營養補助費1080元,共計32958.59元。
原告嚴彬為上述醫療等費用的負擔,向瀘縣人民法院起訴稱:被告得勝鎮衛生院委托個體鄉村醫生刁正碧給其打預防針,發生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後又錯誤診療,給其造成人身損害。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賠償醫療、誤工、護理等費,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得勝鎮衛生院答辯稱:我院發放疫苗給個體鄉村醫生刁正碧為適齡兒童預防接種,是合法行為。刁正碧的業務和經費都是自行負責,即使打預防針發生異常反應或事故,也與我院無關。我院為原告切膿引流及醫治切口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院的賠償請求。
被告刁正碧答辯稱:原告所訴我為其打預防針引起感染,並錯誤診斷醫療不是事實。原告的病變是其法定監護人未及時采取治療措施所致,與我無關。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的賠償請求。
審判瀘縣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應原告嚴彬的申請,先予執行由得勝鎮衛生院給付1000元、刁正碧給付2600元於嚴彬,並委托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法醫鑒定。1996年11月15日,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法醫鑒定,結論為:嚴彬患盆腹腔結核病的診斷成立,嚴彬腹腔的粟粒樣結核為繼發性結核;係打預防接種針時消毒不嚴,引起注射處感染化膿,身體抵抗力免疫力降低,繼發結核產生發展變化以致惡變。
同時查明:刁正碧自60年代開始以大隊赤腳醫生名義行醫,參加過必要的培訓和鄉村醫生考試,成績合格。1993年11月,得勝鎮衛生院招聘刁正碧為玉伏村衛生防疫醫生,明確行政上受村、鎮領導,業務上受鎮衛生院防保科領導,負責本轄區內計劃免疫、衛生監測、疫情報告等項工作。
瀘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按計劃免疫要求,到被告刁正碧處接受注射兒童疫苗藥物不為過,其右髂窩及盆腔TB結核性膿腫造成的人身損害,與嚴彬自身帶有結核菌以及嚴彬的法定監護人未及時采取治療措施有關,嚴彬的法定監護人應承擔一定責任。被告刁正碧作為個體鄉村醫生行醫,應對其醫療行為承擔責任。刁正碧在為嚴彬打預防接種針時,違反醫院感染管理有關規定,消毒不嚴,引起注射部位感染、化膿,繼發嚴彬的結核發展變化;治療階段,采取錯誤的醫治措施,至嚴彬病情惡化,是為過錯,應對嚴彬的醫療損害賠償承擔一定責任。被告得勝鎮衛生院在為嚴彬治療注射部位感染化膿時,未查清病因即行切膿引流手術,屬錯誤診治,造成嚴彬身體抵抗力和免疫力降低,繼發結核產生惡變,是為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同時,得勝鎮衛生院招聘刁正碧為鄉村衛生防疫醫生,應對刁正碧預防接種和醫療損害行為後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據此,瀘縣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原告嚴彬發生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夥食補助及營養補助等費共計32958.59元,由被告刁正碧賠償9888元,其已償付2600元,尚欠7288元;被告得勝鎮衛生院賠償9888元,其已償付1000元,尚欠8888元,限兩被告在判決生效後二十日內付清。
得勝鎮衛生院不服一審判決,向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訴稱:嚴彬患右髂窩及盆腔(TB)結核性膿腫與打接種預防針無關。TB(結核)是嚴彬自身存在,自身引起病變,打不打預防接種針都要治療,都會引起病變,所以不能與打預防接種針聯係在一起。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鑒定結論認為嚴彬所患結核病與刁正碧打預防接種針具有因果關係,是不科學的,不能用作定案證據。刁正碧當鄉村醫生,是玉伏村推薦,得勝鎮人民政府批準,瀘縣衛生局認可的,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代瀘縣衛生防疫站發放疫苗給刁正碧,其預防接種的權利義務、法律後果均與上訴人無關。請求二審法院依據客觀事實,撤銷原審法院判決,改判嚴彬的醫療損害賠償費用由兩被上訴人負責。
被上訴人嚴彬未進行答辯。
被上訴人刁正碧答辯稱:我打預防接種針的行為與嚴彬產生結核病變損害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不存在承擔嚴彬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定理由和條件。從人道主義和感情出發,願意給予嚴彬經濟補償2600元。造成嚴彬身體免疫力降低以致患“右髂窩及盆腔TB(結核)性膿腫”,產生3萬餘元的醫療等費用的損失,是得勝鎮衛生院、瀘縣福集中心衛生院、瀘州醫學院附屬醫院的錯誤診斷、醫療和手術所致,責任應由他們承擔。請求法院將瀘縣福集中心衛生院和瀘州醫學院附屬醫院追加為共同被告,讓其承擔部分責任,以便給予嚴彬適當的經濟補償和精神安慰。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審認定的事實的基礎上,還查明了以下幾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