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堂不服桂林海關因走私行為對其行政處罰決定案(1 / 2)

李文堂不服桂林海關因走私行為對其行政處罰決定案

「案情」

原告:李文堂,男,42歲,漢族,台灣省嘉義縣室內裝潢職業工會會員,住台灣省嘉義市大業街77號。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桂林海關。

法定代表人:陶機亮,關長。

1992年3月,原告李文堂帶領陳某某等10名台灣同胞,參加“大展風華”赴大陸旅行團。這11名旅行團成員都是第一次到大陸旅遊。出發前,李文堂的朋友羅某分別以旅行團11名成員的名義購買了11張“在外售券,境內取貨”的提貨券(其中“本田”摩托車提貨券6張,“樂聲”彩電提貨券5張),要李文堂幫助帶上入境。3月15日,李文堂等11人乘飛機到香港。在香港機場,李文堂除留下一張提貨券自己攜帶外,將其餘10張提貨券分發給陳某等10人,同時交代他們要以自己名義申報入關,並許諾事後給每人1000元台幣小費。3月15日晚九時許,李文堂等11人到達桂林。李文堂代陳某等人填寫了申報單,當他們以自己的名義將11張提貨券申報入關時,被桂林海關查扣。在桂林海關調查過程中,陳某等10人均證實:他們這次赴大陸目的是為了觀光,而不是探親;他們所持的提貨券是羅某的,李文堂將提貨券分發給他們並代填了申報單,並吩咐他們等提貨券經海關蓋章後仍交回給李;他們將羅某的提貨券申報入關是按李文堂的吩咐去做的。李文堂對上述事實也予以承認。在3月15日、3月16日桂林海關的兩次問話中,李文堂都自稱籍貫廣西、職業導遊。

1992年6月18日,桂林海關作出(92)第5號處罰決定,認定李文堂入境時,將11張提貨券交由陳某等人以個人名義攜帶入境(李自帶一張),逃避海關監管,騙取海關免稅優惠,其行為已構成走私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將李文堂攜帶的以及李文堂企圖通過他人攜帶入關的11張提貨券予以沒收。7月8日,李文堂申請行政複議。9月30日,桂林海關作出(92)桂關複查字第1號複議決定,維持本關(92)桂關查字第5號行政處罰決定。李文堂仍不服,於1992年10月30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撤銷桂林海關(92)第5號行政處罰決定,將被沒收的11份提貨券歸還原告。原告訴稱:桂林海關處罰錯誤,其理由是:(1)原告等人帶券入境有法律依據;幫帶提貨券入境贈送大陸親友,是一種民事代理行為,不是走私行為,被告處罰定性錯誤;(3)原告等人主觀上沒有走私的故意。被告辯稱:原告將提貨券交給他人攜帶入境,以偽報手法逃避海關監督,主觀上具有走私故意。其行為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我關作出的處罰正確、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審判」

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桂林海關是國家的進出關境監督管理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條的規定,監管進出境的行李物品、查輯走私是海關的職權範圍,桂林海關依法對出入境台胞的行李、物品實施監管,屬合法行為。本案桂林海關所沒收的由原告李文堂本人及原告交由10名台胞攜帶的11份提貨券,事實上不屬於原告本人及攜帶入境的10名台胞所有。但原告在入境時,其本人並要求攜提貨券的10名台胞都以持券者的名義向海關申報。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海關總署發布的《海關對“在外售券、境內取貨”業務的管理規定》第四條的規定,以及《海關對“在外售券、境內取貨”業務管理的補充規定》中有關在外所售的貨券隻準許售與回內地探親的台灣同胞,隻能由旅客本人攜帶入境;攜帶入境的行李物品,應當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並接受海關監管、查驗,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範圍的,不準進境或出境等規定。原告將不屬於本人的物品而以本人的名義申報入關欺騙海關企圖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屬偽報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三條的規定,已構成走私行為。桂林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作出沒收11份提貨券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明知羅某委托其攜帶的提貨券在入境辦理海關手續時不能享受免稅優惠,而利用首次入境台胞的名義申報入境,以獲取免稅優惠,其主觀上具有走私的故意,已構成走私行為。原告提起訴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院於1992年12月21日作出判決,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桂林海關1992年6月18日(92)桂關查字第5號處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