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藥廠訴敦化市華康製藥廠在廣告中影射其產品質量不正當競爭案
「案情」
原告:中化四平製藥廠(下稱四平製藥廠)。
被告:敦化市華康製藥廠(下稱華康製藥廠)。
被告:中國電視報社。
四平製藥廠和華康製藥廠均為中成藥血栓心脈寧的生產廠家。四平製藥廠於1985年獲準生產該藥,批號為吉衛藥準字(85)33060,注冊商標為“雙健”。華康製藥廠於1991年獲準生產該藥,批號為吉衛藥準字(91)630069,注冊商標為“聖喜”。1995年3月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認定兩廠生產的該藥均為“吉林名牌”產品。
根據國務院1992年10月14日106號令,自此令公布後,受保護的中藥品種,如果以前是由多家生產的,其中未申請中藥品種保護證書的企業應申報獲得此證書後方可生產。華康製藥廠於1993年12月14日對該藥申請了中藥品種保護證書,於1995年1月19日獲得批準。四平製藥廠於1995年3月始申請該藥的中藥品種保護證書,並停止了該藥的生產,於1996年4月4日獲得批準。
華康製藥廠自1991年投產該藥後,即在藥品的包裝盒及說明書上注明“國內首創,獨家生產”等用語。對此,吉林省衛生廳曾於1994年5月12日發文,以省內有多家企業生產該藥為理由,要求華康製藥廠停止使用此用語。1995年1月9日至3月27日,華康製藥廠在《中國電視報》上刊登了11期廣告。該廣告稱:“目前市場上出現非我廠生產的血栓心脈寧膠囊,為確保廣大患者的經濟利益及身體健康不受損害,購買此藥時請您認準正宗名牌‘聖喜’商標”。這些廣告用語由華康製藥廠提供,由中國電視報社負責廣告內容的設計。華康製藥廠為此共支付了廣告費288178元(含中介人費用),中國電視報社實際收取192050元。但華康製藥廠報經吉林省衛生廳審核允許使用的廣告用語應為“認準‘聖喜’,謹防假冒”。
四平製藥廠向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血栓心脈寧為我廠與白求恩醫科大學第三臨床醫院共同研製的新藥,於1985年8月1日獲準生產。華康製藥廠於1991年獲準生產該藥後,即在其藥品包裝盒上使用“國內首創、獨家生產”的用語;後於1995年初陸續在《中國電視報》上刊登廣告,稱其產品為正宗名牌,其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中國電視報社對所登廣告內容未經認真審核,對造成本案糾紛亦有責任。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公開致歉,消除影響。華康製藥廠還應立即更換載有不正當競爭語言內容的藥品包裝盒及說明書,賠償我廠經濟損失2486032元。
被告華康製藥廠答辯稱:原告已連續8年停止生產血栓心脈寧,其藥品批號已作廢。我廠已糾正“國內首創、獨家生產”的宣傳用語。我廠在《中國電視報》上所登廣告,符合廣告法規的要求。現原告未獲得此藥的中藥品種保護證書,卻生產銷售此藥,因我廠已獲得此證書,為唯一合法生產此藥的廠家,故反訴原告侵犯了我廠的知識產權,請求判令原告立即停止生產該藥,向我廠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並賠償我廠經濟損失100萬元。
被告中國電視報社答辯稱:我社在刊登華康製藥廠的藥品廣告前已審查了有關證明文件。廣告內容真實合法,並未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對華康製藥廠的反訴答辯稱:我廠自1995年3月起已停止生產血栓心脈寧,並未侵犯華康製藥廠的知識產權。我廠現亦申請了該藥的國家中藥品種保護證書,現正在審批之中(注:本案二審時,其申請才獲得批準)。請求駁回華康製藥廠的反訴。
「審判」
海澱區人民法院認為:企業法人在市場競爭中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采取虛假或引人誤解的手段謀取競爭優勢,擾亂市場秩序。華康製藥廠在國內有多家企業生產血栓心脈寧的情況下,在其產品包裝及說明書上使用“國內首創、獨家生產”的用語,並在《中國電視報》上發布語意模糊的廣告,旨在進行虛假營銷宣傳,影射其他同行業廠家產品的質量,從而誤導消費者,侵犯了其他同行業廠家的合法競爭權利。其主觀過錯明顯,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承擔民事責任。中國電視報社作為專業性廣告發布者,在明知華康製藥廠經衛生行政部門核準的廣告忠告性用語具體內容的情況下,發布語意模糊的廣告,致使廣告內容失實,對造成本案糾紛亦應承擔一定民事責任。華康製藥廠和中國電視報社辯稱其所登廣告內容真實合法,華康製藥廠主張四平製藥廠藥品生產批號作廢而其不應承擔責任,均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華康製藥廠反訴四平製藥廠侵犯其中藥品種知識產權,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四平製藥廠要求華康製藥廠賠償2486032元經濟損失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將視華康製藥廠的過錯和四平製藥廠所提供的損失證據判定賠償數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九條的規定,於1995年12月20日判決如下:
一、華康製藥廠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侵權行為,糾正其廣告失實內容(包括報刊廣告、產品包裝、說明書),停止使用印有“國內首創、獨家生產”字樣的血栓心脈寧藥品包裝盒和說明書。
二、華康製藥廠與中國電視報社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消除因虛假廣告而給四平製藥廠造成的影響,各自向四平製藥廠書麵致歉。致歉內容需經本院審核。
三、華康製藥廠賠償四平製藥廠經濟損失35000元,商業信譽損失3萬元,律師費4000元,共計69000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四、駁回四平製藥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華康製藥廠的反訴請求。
四平製藥廠不服此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稱:一審判定華康製藥廠已構成不正當競爭,隻讓其以書麵致歉,起不到公開道歉的效果。華康製藥廠應采用與其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相適應的方式,承擔公開登報賠禮道歉的法律責任。華康製藥廠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造成我廠大量產品被退貨,致使我廠遭受巨大經濟損失,應由華康製藥廠合理賠償。
華康製藥廠亦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四平製藥廠連續6年停產血栓心脈寧,依照有關規定,其藥品批號已作廢,故其不具有主體資格。我廠在多家廠家開始生產該藥後,已糾正“國內首創、獨家生產”的宣傳用語,一審仍判我廠停止使用該字樣的包裝盒和說明書,與事實不符。四平製藥廠在未獲準中藥品種保護證書情況下生產銷售該藥,侵犯了我廠的知識產權,我廠堅持此反訴請求,四平製藥廠應賠償我廠的經濟損失。
中國電視報社未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公平競爭、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不得采取虛假廣告等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損害競爭對手和消費者的利益。華康製藥廠在四平製藥廠已經研製生產和國內有多家企業生產血栓心脈寧的情況下,在其產品包裝及說明書上使用“國內首創,獨家生產”的用語,屬虛假宣傳,足以引起消費者的誤解,其行為損害了同行業其他廠家的利益,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鑒於其已停止使用此種包裝及說明書,故原判對此所作停止侵權的判決已無必要,應予撤銷。華康製藥廠在《中國電視報》上發布的“正宗名牌”等忠告性廣告用語,屬於虛假營銷宣傳,構成影射同行業其他廠家產品質量問題,足以誤導消費者,該行為違反了廣告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亦構成不正當競爭。根據其廣告在報刊上宣傳的事實,原判華康製藥廠僅以書麵形式向四平製藥廠致歉,不足以消除其虛假廣告所造成的影響,應予糾正,華康製藥廠應在《中國電視報》上公開消除影響。依據華康製藥廠的廣告對四平製藥廠所造成的影響,其應支付相當於四平製藥廠支付給中國電社報社的廣告費用,作為賠償四平製藥廠的商譽損失。原判對此所作的判決應予變更。但四平製藥廠要求賠償2486032元經濟損失的主張缺乏證據,不予支持。中國電視報社明知華康製藥廠經衛生行政部門核準的廣告用語具體內容,卻發布內容失實的廣告,主觀上有過錯,對華康製藥廠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負一定責任。華康製藥廠認為四平製藥廠的批準文號已作廢,不具有權利主體資格,因華康製藥廠現未向法院提供有關四平製藥廠藥品批號已被注銷的證據,不能支持。華康製藥廠反訴四平製藥廠在未獲得中藥品種保護證書情況下生產銷售血栓心脈寧,侵犯其知識產權的問題,不屬於法院審理範圍,應由國家醫藥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原判對其此反訴請求不予支持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於1996年12月5日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