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普斯頓五金機械有限公司訴許正文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原告:深圳普斯頓五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錦華,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占元,深圳市專利服務中心工程師。
被告:許正文,深圳深迪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工程師。
委托代理人:李敬芝,深圳市東江實業公司會計。
原告深圳普斯頓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斯頓公司)因與被告許正文新型專利權屬糾紛案,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原告普斯頓公司訴稱:被告許正文在本公司任職期間,接受公司分配的任務和提供的物質條件,研製可移動小型索具壓力機。1991年11月24日,被告擅自申請了非職務發明,個人取得專利權。請求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判決將該項實用新型專利的所有人變更為原告。
被告許正文辯稱:研製可移動小型索具壓力機並非接受領導分配的任務,研製經費也是自己承擔,應屬非職務發明,專利權應屬被告所有。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許正文1989年5月至1992年11月在原告深圳普斯頓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任職(1992年11月調至現工作單位)。1990年9月,原告派許正文參加南方港口工索具技術交流會。許正文得知用戶急需一種可移動的小型索具壓力機,會後即向原告建議研製該壓力機,得到批準。同年10月,許正文開始研製可移動小型索具壓力機,原告給其配備一名助手。研製期間,原告派人協助繪圖曬圖和負責技術審定。許正文及其助手的工資、差旅費、為研製該壓力機所需的開發費、加工費、交際費等均由原告支付,原告還為協助製造配件的工廠預付定金3000元。樣機出品後,原告又組織人員試車。1991年10月,該壓力機研製成功。1991年11月24日,許正文未經原告的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蓋有公章的介紹信,向國家專利局出具非職務發明專利證明,申請壓力機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號:912291311)。1992年12月23日,國家專利局經審查,批準授予許正文非職務發明可移動小型索具壓力機專利權,專利號為:912291311.原告得知這一情況後,遂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將以許正文為發明人發明的可移動小型索具壓力機實用新型專利所有人變更為原告。
上述事實,有公司帳簿和財務單據及證人證言證實。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後,……專利權歸該單位……所有。”被告許正文受本單位委托,並主要利用本單位的人力、技術、物質等條件所研製的可移動小型索具壓力機,依法應是職務發明,該壓力機的專利權人應為原告。許正文所稱“經費也是自己承擔”,經查並無實據,其答辯理由不能成立。許正文以非職務發明人向專利管理機關申請專利,其行為是違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於1994年9月21日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如下協議:
一、自1994年9月16日起,可移動小型索具壓力機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912291311)確認歸屬原告深圳普斯頓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所有。
二、現存於被告許正文處的本案專利技術全部資料和圖紙,應於1994年10月5日交給原告,原告應於同日支付給被告專利申請費、專利申請代理費、專利年費和一次性獎勵共計人民幣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