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實作品如何受著作權法保護(1 / 1)

紀實作品如何受著作權法保護

案件緣由

幾年前,在廣東省中山市打工的青年鄧建斌因為殺人被判處死刑。原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徐業恒根據工作期間接觸到的鄧建斌殺人案,撰寫了《走進殺人犯》(以下簡稱“文章”)一文,發表在1998年6月26日的《南方周末》上;後來徐業恒看了中央6台播放的由黃軍編劇、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電影衛星頻道節目製作中心(以下簡稱製作中心)攝製的電影《不要欺負人》(以下簡稱“影片”)。發現“影片”敘述故事的起因、發展和結局等主要脈絡和人物特征、人物對白等具體細節均與“文章”吻合。他認為黃軍和製作中心的行為侵犯了他的著作權,將他們告上了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請求確認他的署名權、判令黃軍和製作中心在《南方周末》向他致歉,並賠償損失。

黃軍和製作中心則堅持認為該片是自行創作,影片與原文相同之處僅為事實,這不是在使用作品。

今年1月,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一審駁回了徐業恒的訴訟請求。徐業恒提出了上訴。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一審判決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文章”記敘了農村青年鄧建斌到城市務工時,因遭遇事業挫折、飽受工友們淩辱和在愛情幻滅的打擊下,在激憤中殺死多名工友,最終被判死刑的過程。“影片”描述了農村青年歐陽皇鈞在城市務工時,遭遇事業挫折,飽受工友淩辱,在唯一可給他帶來安慰的女工被其工友摧殘後,出於義憤,殺死多名工友的故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焦點在於“影片”是否侵犯“文章”著作權。對此分析應從兩個層次進行,一是“影片”是否使用了“文章”;二是這種使用是否構成著作權意義上的使用。

首先分析“影片”是否使用了“文章”?由於“影片”的主要人物構成、人物背景、人物形象、故事結構和發展結局以及某些情節包括事件、對話、手段與“文章”基本相同或相似,因此法院得出的結論是:後出現的作品“影片”接觸了“文章”。

其次分析“影片”對“文章”的使用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的使用。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原創性的勞動所形成的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反映的思想或事實;法院認為徐業恒對其獨立創作的“文章”作品享有著作權是無爭議的,但由於該文的主要內容是由其通過采訪鄧建斌或查看有關資料所獲的客觀事實組成,該文的獨創性主要表現在文章的結構及文字的表達上,而文章的素材和情節等內容屬於客觀事實和真實事件,不屬於徐業恒的創作成果,因此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影片”對比“文章”,其中的主要事件基本相似,但是除個別對話外,其相似之處僅限於作品所表現出的事件。鑒於這些事件均是真實發生的事件,任何人均有權利以自己的方式表達上述事件,因此影片對上述事件的使用即便是基於該文,但是由於任何人均無權對事實信息本身進行壟斷,因此影片對“文章”的使用不受著作權人的控製。

爭議焦點

二審中,原告代理律師認為“文章”中的事實並不是客觀存在事實。他認為“文章”不是對若幹零散、孤立的事實的簡單排列,而是作者通過采訪當事人、翻閱有關材料等方式實現的對犯罪心理的探索,是通過個人創造性勞動所獲取的智力成果,遠遠超出了鄧建斌案刑事判決所認定的法律事實本身。

被告律師認為,“文章”和“影片”的相似之處在於客觀事實,而客觀事實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獨創性表現在文章結構和表達上。“文章”是以第一人稱為視角,多側麵揭露鄧建斌殺人心理曆程,采用的是倒敘方式:“電影”則有善惡兩條主線,主人公的形象在這兩條主線中交錯,采用的是順序方式;另外,文字和影視顯然就是不同的表達方式。

被告律師還指出,“政法題材”的寫作是否可以由該係統優先獲取資源的人壟斷?難道客觀存在的案例誰首先披露誰就可以獨占資源嗎?別人用此類題材進行創作就是侵權?

原告律師則始終認為,本案的判決結果決定的不僅是原被告間的勝敗訴問題,它涉及到對紀實作品的著作權應當如何有效保護的問題。

目前,本案仍在進一步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