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駁回韓國株式會社其他訴訟請求。
韓國株式會社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北京公司曾為我??方奧林匹亞產品的經銷代理商,在其公司成立之前就已充分接觸??了我方的產品及商標。王賓的“橢圓形OLYMPIA與奧林匹亞”??組合圖形不具有獨創性,是侵權作品。一審判決認定王賓對這一組合圖形享有著作權是錯誤的,要求改判。
北京公司答辯表示服從原審判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進一步查明:韓國於1987年加入《世界版權公約》。中國於1992年加入《世界版權公約》。
該院認為:根據《世界版權公約》的規定,韓國株式會社對“橢圓形OLYMPIA”商標圖案享有的著作權受中國法律保護。?北京公司明知“橢圓形OLYMPIA”為韓國株式會社使用在其??OLYMPIA牌鍋爐產品上的商標圖案,仍委托他人設計相同圖案,並未經許可將其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目的是要在生產、經營中作為商標使用;其在取得商標注冊後,又要求韓國株式會社設在中國的企業不得再使用其商標,其行為構成對韓國株式會社著??作權的侵犯。北京公司應承擔停止侵害的責任。一審判決認定韓??國株式會社與北京公司無法律關係,侵權責任應由王賓承擔,是錯誤的,應予糾正。韓國株式會社請求賠償的是案外人延吉奧林匹亞加熱器有限公司為申請撤銷北京公司已注冊商標支出的費用,非因北京公司侵犯其著作權造成的損失。對韓國株式會社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可酌情判令北京公司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該院於2000年9月1日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判決。
二、北京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橢圓形OLYMPIA與奧林匹亞”組合圖形。
三、北京公司支付給韓國株式會社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1000元整。
四、駁回韓國株式會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外國人的作品要??獲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必須是屬於下列情形之一:一是外國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表;二是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發表的作品,根據其所屬國與我國簽訂的保護著作權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著作權。因此,在審理涉及外國人主張著作權的案件??時,應首先查明外國人主張權利的作品是否符合上述情形,不符合的,依照我國著作權法不享有著作權,不受我國法律保護。
本案中,一審法院沒有查明韓國是否為我國也參加的有關著?作權國際條約的成員,或是否與我國簽訂有保護知識產權的雙邊協議,而直接依據我國著作權法對韓國株式會社的作品給予了保護,是不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二審法院在查明兩國均已加入《世界版權公約》的基礎上,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確認韓國株式會社對“橢圓形OLYMPIA藝術字體”享有著作權,受中國法律保護是正確的。另外,一審未正確認定北京公司的行為與著作權關係的聯係及在侵犯著作權中的作用,二??審對此予以糾正,認定北京公司是侵犯著作權的主體,是正確的。